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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五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丁蓓蓓吳燁山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五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政賢
被告
竣源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陸萬零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竣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竣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更名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三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分三十六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攤還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違約金自應清償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竣源公司自九十三年五月九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原告本金二百四十六萬零九百一十五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四十六萬零九百一十五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依兩造訂立之約定書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約定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二百四十六萬零九百一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李家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書記官 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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