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四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四六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汎巧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肆仟壹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汎巧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邀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每筆借款期間四個月,如未依約履行,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汎巧有限公司自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未依約付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貳、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授信約定書影本為證,被告等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汎巧有限公司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而其餘被告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