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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七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七號

原告
福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丙○○即集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玖仟捌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主張:訴外人頂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頂林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以訴外人頂霖有限公司(下稱頂霖公司)之名義向原告福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型號為OZ─100之臭氧機五百台及型號為OZ─40之臭氧機五百台,價金合計為一百十九萬一千七百五十元;而就上開貨款中之尾款八十萬九千八百一十三元,被告林建昌(即頂林公司之負責人)交付被告丙○○為發票人,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票面金額為八十萬九千八百十三元並經被告林建昌背書之支票一張以為清償,惟該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原告自得本於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丙○○及林建昌就系爭支票負連帶清償之責。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出售之臭氧機因品質不良,被告林建昌曾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限期要求原告取回其所售貨品並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惟原告均置之不理;而原告所售貨品既有瑕疵,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可知,就該貨款及貨品包裝等共一百二十六萬七千七百三十六元之支出即屬被告所受損失而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故被告自得以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額與原告請求之票款主張抵銷,故原告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外人頂林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以訴外人頂霖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購買型號為OZ─100之臭氧機五百台及型號為OZ─40之臭氧機五百台,價金合計為一百十九萬一千七百五十元;而就上開貨款中之尾款八十萬九千八百十三元,被告林建昌(即頂林公司之負責人)交付被告丙○○為發票人,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票面金額為八十萬九千八百一十三元並經被告林建昌背書之支票一張以為清償,上開支票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提示遭退票,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

四、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二七年滬上字第九七號判例參照),惟該抗辯事由所存在之主體,須為票據債務人,若票據債務人所主張之抗辯事由,存在於執票人與第三人間,自不得任由票據債務人越俎代庖,並引為拒絕付款之理由,以貫徹票據行為無因性之特性,並保障票據之流通性。經查,被告所為之物之瑕疵抗辯,係存在於向原告買受臭氧機之頂林公司與原告之直接當事人間,則該抗辯事由,即應由買受系爭臭氧機之頂林公司加以主張,並非被告所得置喙。此外,被告所為之抵銷主張,亦因該抵銷之主張僅得由頂林公司主張而無理由。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擔票據責任,並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八十萬九千八百十三元,及自提示日(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票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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