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二號 原 告 中國製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複代理人 葉淑珍律師 參 加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邵達愷律師 蘇燕貞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三十六萬四千零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向訴外人台灣福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美國進口工業用原料之銀粉SFQ-ED AG POEDER五十公斤、SFK-CG AG POEDER HIGH DENSITY五十六點五四八公斤 及SFK-CG AG POEDER HIGH DENSITY二百八十一點五三九公斤共五件(以下簡稱 系爭貨物),並委由被告就前開貨物辦理報關手續及承攬運送事宜,兩造間即成 立委任契約及承攬運送契約。被告復將系爭貨物委由國內之訴外人平安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平安公司)運送,平安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送達系 爭貨物,經開箱清點後,竟發現其中一件(以尺寸42in X 42in X 27in之紙箱裝 載,以下簡稱系爭紙箱)短少十一桶共一百六十四點五零二公斤,依報關當日( 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進口報單所記載之價值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六萬 四千零十七元,原告隨即於當日下午三時二十六分將系爭貨物短少情事以電子郵 件通知被告,並於同年五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規 定負承攬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平安公司未將系爭紙箱有明顯凹陷之情形通 知原告,亦未將該箱貨物聲明保留,縱非故意,亦有重大過失,被告亦發函予平 安公司聲明保留索賠權,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五條準用同法第六百三十五條,及民 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被告自應就平安公司之故意或過失對原告負同一責任, 為此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及六百六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依被告自行訂定之理貨標準程序(Handing Procedures)第一條規定,被告於收 受託運人託運貨物之登記後,被告應即檢查託運貨物之重量,依前開程序第五條 規定,貨物於裝上貨車往航空貨運公司倉庫前,理貨人員應將託運貨物加以封緘 ,惟據被告於美國紐約之倉儲公司First In First Out CFS Corp(以下簡稱 First公司)之說明,因被告國外之履行輔助人運送遲延,First公司為趕上參加 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託運貨物之截止時間,而無足夠時間查對系爭貨物之重 量,即逕依交運系爭貨物人即美國Ferro Corporation指示單上之重量登載於被 告紐約辦事處所出具之文件(ON-HAND)上,顯與被告前開處理程序不符,且被 告紐約辦事處對系爭貨物亦未自行查對系爭貨物之重量,另系爭紙箱上未貼封條 ,顯見被告就系爭貨物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 運送有關之事項均有怠於注意之情事,縱非故意,亦有重大過失。 三、系爭貨物係自美國進口之工業用原料銀粉,共分五大件運送,體積龐大,重量達 四百四十公斤,且被告已多次為原告承攬運送相同貨物,故自系爭貨物外觀即知 係屬具有一定價值之物品,並非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規定所稱之貴重物品,是被 告辯稱系爭貨物應屬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規定所稱之貴重物品,因原告於託運時 未報名其性質及價值而毋庸負賠償之責云云,顯不足採。 四、兩造並未約定以華沙公約作為本件系爭貨物承攬運送之規範,被告自不得主張依 華沙公約,本件被告之賠償責任每公斤不超過美金二十元,另被告為航空貨運承 攬業,就系爭貨物之短少至少具有重大過失,依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 項、第四項規定,被告亦不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 參、證據:提出進口報單、長期委任書、空運提單、空運進口運費收據、統一發票、 裝箱單、照片、電子郵件、存證信函、被告公司理貨標準作業程序文件、被告函 、First公司函、被告紐約辦事處出具之文件(ON-HAND)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現金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系貨物既經原告檢查驗收,原告亦未要求平安公司出具異常報告,是系爭貨物於 平安公司交付予原告收受當時,並無任何件數及重量短少情事。縱認原告受領系 爭貨物時,貨物確有短少情事,惟並非發生於被告運送途中,且與平安公司是否 聲明保留系爭貨物無關,平安公司無任何過失可言,是被告亦毋庸與平安公司負 同一責任。且貨物之短少與報關業務無關,原告主張依委任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亦 無理由。 二、被告於接受託運貨物時,並無核對貨物重量之義務,亦無對系爭貨物負有任何包 裝封緘之義務,故原告以被告之國外履行輔助人,未於系爭貨物之紙箱黏貼封條 ,而謂被告縱非故意,亦有重大過失云云,顯無可採: (一)按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於接受系爭貨物時,有檢查託運貨物重量之義務,無非以 被告內部理貨作業程序規定為據;惟查,該作業程序規定,乃係被告內部作業 準則,自不得作為被告負有檢查貨物重量及黏貼出口封籤義務之依據。 (二)再者,該作業程序第一條該條乃係規定,在收到託運人託運文件時,被告將會 查驗託運人託運貨物之重量、件數及材積,以查驗託運人申報之資料是否正確 ,並據以計算運費數額;另上開作業程序第四條明白規定,被告於收到託運貨 物時,應檢查託運貨物之件數、原始標籤及包裝,並無未規定應檢查託運貨物 之重量;再者,上開作業程序第五條,乃係規定相關作業人員,於貨物裝上貨 車運往倉庫時,貼上出口標籤,以資辨識託運貨物,並非謂被告對系爭貨物有 包裝及封緘之義務。 三、被告係委由參加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貨物自美國運送來台後,再將系 爭貨物存放於華儲股份有限公司,而關於系爭貨物之內陸運送,係由被告委由訴 外人宏友貨運有限公司負責實際運送,並以平安公司為運送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被告就系爭貨物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 主張免負本件賠償責任。 四、又原告主張短少之系爭貨物為一百六十四點五零二公斤,價值高達一百三十六餘 萬元,則每公斤之單價亦有八千多元。是系爭貨物應認係為貴重物品,惟系爭貨 物於託運時,並未報明其價值及性質,則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五條準用同法第六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就系爭貨物之短少,應無庸負責。 五、原告既就被告報價單上之條件及約定,不但於收受後並未表示任何異議,並進而 依報價單上之條件及約定同意託運系爭貨物,更實際交付系爭貨物予被告運送, 且依報價單上之運費條件給付系爭運送之運費,是被告報價單上之條件及約定, 自應認係兩造就本件運送合約內容之約定。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就系爭貨物之短 少應負賠償責任,惟依被告報價單上之約定,本件被告之責任應適用華沙公約, 最高以不超過每公斤美金二十元為限,從而,本件短少之貨物,依原告之主張為 一百六十四點五零二公斤,則被告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應以不超過美金三千二 百九十點零四元(計算式:164.502 X 20= 3290.04)為限。另依民用航空法第 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被告應得主張本件應負之最高賠償責任,每 公斤最高不得超過一千元,全部以不超過十六萬四千五百零二元(計算式: 164.502 X 1000=164,502)為限。 六、再退步言,縱認被告應負本件賠償責任,且不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惟被告依民 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亦僅就系爭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本 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然關於系爭貨物目的地之市價究竟如何,尚有疑問。 七、參加人之陳述: (一)本件縱有貨損事實發生,亦非發生於被告及參加人應負之運送責任範圍內,被 告並無權打開所有紙箱逐一清點內容物是否與裝箱單之記載相符。另依原告提 出之照片觀之,系爭紙箱除有部分凹陷外,幾乎仍完好無缺,並無任何破損之 處,且系爭紙箱於運送途中並未被打開,是系爭貨物應非於運送途中逸失,亦 非因系爭紙箱未貼封條所致。 (二)系爭貨物於託運時,並未報明其價值及性質,則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五條準用同 法第六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就系爭貨物之短少,應無庸負責。另原 告應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就系爭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舉 證證明以作為本件損害賠償價額之計算標準。 參、證據:提出空運主提單、運送合約、空運進口送貨單及報價單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訴外人台灣福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美國進口工業用原 料之銀粉SFQ-ED AG POEDER五十公斤、SFK-CG AG POEDER HIGH DENSITY五十六 點五四八公斤及SFK-CG AG POEDER HIGH DENSITY二百八十一點五三九公斤共五 件,並委由被告就前開貨物辦理報關手續及承攬運送,被告復將系爭貨物委由國 內之訴外人平安公司運送,運抵後經原告開箱清點,發現其中一件短少十一桶共 一百六十四點五零二公斤,原告隨即通知被告。被告於收貨後未檢查貨物重量, 且未於系爭紙箱上貼封條,其對系爭貨物之短少縱無故意亦有重大過失,依民法 第五百四十四條、第六百六十一條請求被告賠償短少貨物之價值一百三十六萬四 千零十七元並加計遲延利息。被告及參加人則以:系爭貨物業經原告簽收,紙箱 亦無破損,可見貨物並無短少,縱有短少亦非發生在被告及參加人運送途中,被 告收貨時並無核對重量或貼封條之義務,被告、平安公司及參加人並無故意過失 ,且系爭貨品為貴重物品,然原告於託運時未報明價值,被告自無庸負賠償之責 。縱任被告須賠償,亦應使用華沙公約單位責任限制,以十六萬四千五百零二元 為限,縱認無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原告亦應證明系爭貨物於目的地之市價等語 ,資為抗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訴外人台灣福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美國進口工業用原 料之銀粉SFQ-ED AG POEDER、SFK-CG AG POEDER HIGHDENSITY及SFK-CG AG POED ER HIGH DENSITY共五件,並委由被告就前開貨物辦理報關手續及承攬運送,被 告復將系爭貨物委由國內之訴外人平安公司運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進口報單、 長期委任書、空運提單、空運進口運費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自陳係委由被告就系爭貨物辦理報關及運送,查委任係所有勞務契約之基礎 類型,於不適用其他勞務契約類型時,始適用委任之規定,否則即應優先適用各 該契約類型之規定,此參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就報關手續部分 ,係由被告為原告處理事務,兩造間固屬委任關係,然就貨物運送部分,被告係 以自己名義,為原告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兩造間應屬承攬運送 關係,就運送所生糾紛,應適用承攬運送之規定,並無委任相關規定之適用。本 件原告主張之損害內容係因運送過程而非報關過程所致,揆諸前開規定,則就被 告賠償義務之有無自應適用承攬運送之規定,並無委任之適用,是以原告依民法 第五百四十四條為請求部分,要屬無據,合先敘明。 四、次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 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 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原告依此規定 請求,自應對系爭貨物確有短少情事負舉證之責。然查: 1.本件空運提單上僅記載系爭貨物共五件,並載明各件尺寸,然未記載各件貨物重 量,此有空運提單在卷可稽,原告雖以裝箱單上記載尺寸42in X 42in X 27in之 紙箱應有十九桶銀粉,重二八一.五三九公斤,原告開箱時僅有八桶,重一一七 .○三七公斤等情,主張系爭貨物確有短少,惟裝箱單並非載貨證券,並無文義 性,無從僅執其上之記載主張被告應就其所載文義負責,原告主張系爭紙箱原裝 有其所述數量之銀粉,仍應就此點負舉證之責。 2.查原告主張系爭紙箱內實裝之銀粉桶數、重量均不及應有桶數、重量之一半,觀 原告提出之照片,系爭紙箱於原告收貨開箱時即已近全滿,衡情斷無再容納一倍 以上銀粉桶之空間,且系爭紙箱箱體並無遭破壞之跡象,此有照片在卷可稽,是 以系爭紙箱於出賣人交運時即未盛裝十八桶、總重二八一.五三九公斤之銀粉, 應堪認定。至於進口報單、裝箱單等實務上均係依託運人告知之資料記載,無從 用以證明系爭貨物託運時之實際狀況,原告既未另行舉證證明出賣人交運時系爭 紙箱內確實盛裝十九桶,總重二八一.五三九公斤之銀粉,縱原告收受時系爭紙 箱內確僅有八桶,重一一七.○三七公斤之銀粉,亦無從遽認系爭貨物即有短少 情事。 3.至原告聲請訊問證人趙淑貞部分,查原告主張趙淑貞為本件當天收貨員工,惟其 既僅為收貨人,亦僅能證明其收受時貨物之狀況,無從證明貨物托運時實際裝運 之數量,就系爭貨物確有短少(亦即運抵數量不足託運數量)一節仍無從證明, 要無訊問必要。 4.原告另主張被告於收貨時未核對貨物重量,亦未黏貼封條,顯有過失云云,然查 :出賣人欲於紙箱內裝入多少銀粉,並非被告所得過問,本件既係出賣人自始裝 填數量不足,被告縱就系爭貨物秤重,亦無從防免出賣人未依出售數量交貨之風 險,至於有無黏貼封條更與出賣人裝貨數量無涉,是以被告未就貨物秤重、未黏 貼封條之行為無論有無疏失,均與貨物短少之損害並無因果關係,自不得執此無 關之行為作為請求被告賠償之依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有短少十一桶共一百六十四點五零二公斤一節,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請求被告賠償一 百三十六萬四千零十七元並加計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