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九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九四號
- 原告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高瑞錚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在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梅音律師
- 被告
- 銘鐵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營業所雖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原告與被告簽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辦理「補助淘汰堪用高污染老舊汽油引擎汽車及機器腳踏車」及「民眾主動報繳廢機動車輛」回收清除處理工作委託契約書第十五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加速淘汰堪用高污染老舊汽油引擎汽車及機器腳踏車,鼓勵民眾提前淘汰,以減少空氣污染物排放,訂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補助淘汰堪用高污染老舊汽油引擎汽車及機器腳踏車作業要點,規定汽、機車主將廢汽、機車輛交由回收商回收,由回收商協助填寫廢汽、機動車輛回收管制單,送交原告審核無誤後,撥付回收獎勵金予車主(其中汰舊汽車車主每輛可領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機車車主每輛可領三千元);另回收車輛如不符合淘汰堪用標準者,依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撥付廢汽車車主回收獎勵金額每輛三千元、廢機車車主回收獎勵金額為每輛一千元。回收商回收廢汽、機車須依「廢機動車輛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規定,完成廢汽、機車回收稽核認證作業,原告依經認證團體稽核認證數量撥付費用予回收商,汽車每輛回收費用為八百五十元、機車每輛回收費用二百元。
二、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與原告簽訂「辦理補助淘汰堪用高污染老舊汽油引擎汽車及機器腳踏車及民眾主動報繳廢機動車輛回收清除處理工作委託契約書,約定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除應負責將實收之廢汽、機車回收、拆解、清除、處理外,並依本契約第五條稽核認證期程規定,自收車日起,分三批次(第一批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止,實收廢汽、機車應全數於六月三十日前辦理稽核認證作業;第二批自同年五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止,實收之廢汽、機車應全數於十月三十一日前辦理稽核認證作業;第三批自同年九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實收之廢汽、機車應全數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前辦理稽核認證作業)向原告遴選之稽核認證公正團體辦理廢汽、機車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後,原告再按稽核認證數量撥付被告回收費用。
三、嗣被告第一批次、第二批次雖依約正常履行,將實收之廢汽、機車拆解清除,並如期通過稽核認證,惟第三批次作業結果,經負責認證之財團法人台灣產業服務基金會審查,被告申報已回收之廢汽、機車中,竟有汽車一百四十九台、機車十九台迄未辦理稽核認證作業。
四、被告違約,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九萬四千元:依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乙方(即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履行或違反本契約所規定之義務時,未辦理或逾期辦理稽核認證之數量,甲方(即原告)得以書面方式通知乙方限期繳納違約賠償金,違約賠償金應依甲方實際付予汽車車主補助款(或購置大眾運輸車票之金額)每輛新台幣壹萬參仟元;機車車主補助款(或購置大眾運輸車票之金額)每輛新台幣參仟元或汽車車主回收獎勵金每輛新台幣參仟元;機車車主回收獎勵金每輛新台幣壹仟元計算。」之約定,被告未依約辦理稽核認證之汽車一四九輛(其中原告已撥付車主補助款一萬三千元者計一二一輛;已撥付車主獎勵金三千元者計二十八輛)、機車十九輛(其中原告已撥付與車主補助款三千元者計九輛;撥付與車主獎勵金一千元計十輛),被告違約應賠償金額包括:(一)汽車補助款一百五十七萬三千元(121x13000=0000000)(二)機車補助款二萬七千元(9x3000=27000)(三)汽車獎勵金八萬四千元(28x3000=84000)(四)機車獎勵金一萬元(10x1000=10000),合計一百六十九萬四千元。
五、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參、被告方面: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補助淘汰堪用高污染老舊汽油引擎汽車及機器腳踏車作業要點、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環署空字第000五九二八號公告、回收清除處理工作委託契約書、財團法人台灣產業服務基金會製作廢車回收違約清冊影本為證,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伍、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