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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0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官
    洪于智

  • 當事人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晟瑋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0一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 被   告 晟瑋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參拾柒萬零參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 期債票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晟瑋空調工程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及丁○○○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向聲請人借款(一)陸 拾萬元(二)玖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利息(一 )自借款日起,按原告所訂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一計算(機動利率) ,按月計付,(二)自借款日起,按原告所訂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一 計算(機動利率),按月計付,嗣後,被告晟瑋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再邀同被告丙 ○○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三)壹佰捌 拾萬元(四)壹佰貳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至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止,自借款 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均按原 告所訂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三計算(機動利率),上開四筆借款並均 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依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 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金額,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被告晟瑋空 調工程有限公司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第(一)及(二)筆借款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即未 依約繳付利息,屆期後,亦未清償本息,依約定前開四筆借款當均已屆清償期, 被告晟瑋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合計肆佰參拾柒萬零參佰貳拾伍元(分 別為(一)陸拾萬元(二)玖拾萬元(三)壹佰柒拾貳萬貳仟壹佰玖拾伍元(四 )壹佰壹拾肆萬捌仟壹佰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 告丙○○、丁○○○為上開四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並提出借據影本四紙、約定書 影本二紙、放款帳卡明細查詢表一份、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 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借定書第十一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則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 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于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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