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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

確認出資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安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乙○○

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乙○○對被告安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出資額新台幣陸拾萬元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系統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統公司)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四萬四千元、美金六萬一千七百二十六元一角五分、日幣一百二十八萬七千元、瑞典幣九萬九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獲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七七一號債權憑證,被告乙○○為訴外人系統公司連帶保證人,經原告查證被告乙○○出資六十萬元投資被告安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一公司),並且擔任監察人一職,因此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乙○○對被告安一公司出資額,以連帶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惟經被告安一公司聲明異議,原告認為被告之聲名不實,為此提起本案訴訟。

(二)經向經濟部查證安一公司並未發行股票,又依據被告九十三年一月五日申請最新變更事項卡之記載,被告乙○○之出資額為六十萬元,顯見其對安一公司有出資額債權,而被告安一公司強制執行中聲明異議訴狀中,卻主張被告乙○○並非安一公司股東,足見所言不實,殊無可採。

三、證據:提出台灣士林大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七一九號債權憑證影本一份、安一公司變更事項卡影本一份及安一公司股票查詢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一四八五號卷宗。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士林大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七一九號債權憑證影本一份、安一公司變更事項卡影本一份及安一公司股票查詢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一四八五號卷宗,經核屬實,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乙○○對被告安一公司有出資額六十萬元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陳如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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