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八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八三號
- 原告
- 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龔維智律師
- 被告
- 鼎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當事人間給付油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陸仟叁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叁萬伍仟肆佰伍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滯欠原告及訴外人嘉樂福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莒光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三、四月份油款,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九十四萬五千千九百一十七元、六十一萬零四百三十五元、三十五萬元,共計一百九十萬六千三百五十二元,因訴外人嘉樂福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及莒光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日前已將該公司對被告之油款債權轉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在案,為此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油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債權讓與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油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