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003號
- 原告
- 立尊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原告
- 辛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沈宏裕 律師
- 複代理人
- 壬○○
- 複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庚○○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乙○○、辛○與被告間,關於以原告乙○○、辛○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之借款本金債權新台幣參佰萬元暨其利息、違約金之連帶保證責任債權不存在。
原告立尊有限公司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立尊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關於以原告立尊有限公司為債務人,原告乙○○、辛○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11月7日之借款本金債權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暨其利息、違約金等債權不存在。嗣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之94年11月2日具狀將聲明改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關於以原告立尊有限公司為債務人,原告乙○○、辛○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11月7日、90年11月7日、91年5月23日、91年11月6日之借款本金債權300萬元暨其利息、違約金等債權不存在(下稱系爭債權,見本院卷2第7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麟振,嗣於93年11月15日變更為戊○○,業據被告提出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件為證(見本院卷1第84頁),並由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亦無不合,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立尊有限公司(下稱立尊公司)之會計丙○○於89年11月7日,未經原告等之同意,以原告立尊公司名義向被告申辦貸款300萬元,並盜用原告立尊公司之印章,於授信申請書申請欄盜蓋印文、偽簽署押,復於連帶保證人欄偽簽原告乙○○、辛○署押,持以行使,使不知情之被告誤以為真,未經原告等親自蓋印及對保程序而如數予以核貸;嗣丙○○為延展上開貸款期限,復先後於90年11月7日、91年5月23日、91年11月6日亦以同一手法偽造同金額授信申請書辦理展期手續,91年11月8日更偽造借據順利延貸,得款金額均侵吞入己;丙○○上開連續偽造文書與侵占之犯罪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94年5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尚未確定),故本件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原告均無向被告為任何要約之意思表示,亦未授權丙○○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甚明。而原告立尊公司僅委託丙○○持有伊公司印鑑章辦理銀行存、取款,並未委託辦理借貸,自難僅憑丙○○持有原告印鑑,或曾委由丙○○填寫85年11月22日向被告借貸270萬元之授信申請書等情,即認原告應就本件借貸、保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因被告以原告未提出具體償還辦法,擬依法執行拍賣抵押物求償,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因而受有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原告乙○○、辛○於80年6月15 日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條:「本戶向貴行所為一切往來之印鑑以右列印鑑為憑」,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未與原告個別商議,乃違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該約定應為無效,被告不得執上開無效條款,主張消費者印章遭盜用時,由消費者自負一切責任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關於以原告立尊有限公司為債務人,原告乙○○、辛○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11月7日、90年11月7日、91年5月23 日、91年11月6日之借款本金債權300萬元暨其利息、違約金等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具體陳明其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合法;本件借款確已撥入原告立尊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故縱認兩造間債權不存在,原告亦應負返還本件借款300萬元不當得利予被告之義務,原告私法上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更無得以本件訴訟除去之危險可言;又丙○○自83年間起至92年5月間止,均受僱於原告立尊公司,負責處理原告立尊公司與被告間交易往來之業務、保管原告等之印章,並多次使用於與被告間交易之往來,縱原告有代理權限制或撤回之情事,依民法第107條不得對抗身為善意第三人之被告;如丙○○係盜用原告等之印鑑,該無權使用之變態事實亦應由原告負責舉證,而縱舉証屬實,依民法第169條,原告明知印鑑之重要性,仍將印鑑交與丙○○保管、授權其使用達近10年,自足使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予丙○○,而生表見代理之效力,原告等對善意第三人之被告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再借據以核章方式辦理乃金融業之慣例,銀行僅負責授信約定書當場對保,而於每次放款時,不需再由連帶保證人或本人於保證契約簽約或蓋章,僅需核對印章與留存之印鑑卡是否相符,被告依系爭約定書前言、第1條,與民法第1條規定辦理,並無不法,對保與否並非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要件,原告立尊公司平日疏於核對帳目及為內部控制,導致發生爭議,該危險不應轉嫁他人;至丙○○之上開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原告不得執此免除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立尊公司曾於85年11月22日向被告借款270萬元,至今尚未清償,該授信申請書係由原告立尊公司之受僱人丙○○所填寫。至原告立尊公司於78年間向被告借款360萬元,並於80年11月13日辦理展期,嗣於91年清償。上開兩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均為乙○○、辛○,該授信申請書亦係由丙○○及原告立尊公司之另一會計人員所填寫(見本院卷1第132頁準備程序筆錄及第133至136頁之授信申請書)。
(二)原告將印鑑交由丙○○保管,系爭借據上之原告印鑑為真正,與系爭授信約定書上留存之印鑑亦相符。
(三)系爭300萬元借款是新的貸款,並非舊貸款之延續,被告放款時並未辦理對保,僅於授信時即89年11月7日簽訂授信契約書、核對原告留存印鑑相符後,被告即將核貸金額存入原告立尊公司之帳戶。
(四)丙○○自83年間起至92年5月間止,受僱於原告立尊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負責處理原告立尊公司與被告間交易往來之業務、保管原告等之印章。嗣因連續偽造文書與侵占,經本院刑事庭於94年5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目前上訴第2審審理中。(第1審刑事判決見本院卷2第6至53頁)。
(五)兩造所提文書形式之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主要爭執點在於:(一)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丙○○是否有權代理原告立尊公司向被告貸款300萬元及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若係無權代理,而致系爭契約不生效力,則是否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三)原告立尊公司於80年6月15日所留存於被告之印鑑卡載明:「本戶向貴行所為一切往來之印鑑以右列印鑑為憑」,是否為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因未與原告個別商議,而有違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屬不明確,並得以法院判決除去之,故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與上開法條之規定核無不合。被告辯稱本件原告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尚無可取。
(二)按原告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則抗辯其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雙方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係訴外人即原告立尊公司之會計丙○○於89年11月7日,未經原告等之同意,以原告立尊公司名義向被告申辦貸款300萬元,並盜用原告立尊公司之印章,於授信申請書申請欄盜蓋印文、偽簽署押,復於連帶保證人欄偽簽原告乙○○、辛○署押,持以行使,使不知情之被告誤以為真,未經原告等親自蓋印及對保程序而如數予以核貸,及丙○○為延展上開貸款期限,復先後於90年11月7日、91年5月23日、91年11月6日亦以同一手法偽造同金額授信申請書辦理展期手續,91年11月8日更偽造借據順利延貸等情,業據提出授信申請書4份、借據1份為證(見本院卷1第8至12頁),並經丙○○於偵、審中自承在卷,丙○○並因連續偽造文書與侵占,經本院刑事庭於94年5月31 日以93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目前上訴第2審審理中,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254號訊問筆錄及本院第1審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96頁、卷2第6至53頁)。按上開刑事判決雖現仍上訴二審中,尚未確定,惟民事法院本得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參酌上開各情,認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人契約均係丙○○無權代理所為,應不生效力一節,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可取。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顯未就本件借貸契約互為意思表示一致,本件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均不生效力等語,即為有據。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有何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其辯稱系爭借款債權非不存在云云,委無可取。
(三)茲應再審究者為原告等人就本件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人契約,是否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參照)。足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交易第三人,以保障交易安全。又如本人容忍他人稱為本人代理人或代行簽名,對於該等無代理權人之行為知悉且能防止,卻未防止,依誠實信用原則及交易習慣,該容忍行為可被評價為本人已授與代理權於該無代理權人,而應負授權人責任。
⒉查,丙○○自83年間起至92年5月間止,均受僱於原告立尊公司,擔任會計人員,並負責處理原告立尊公司與被告交易往來之業務、保管原告等之印章,並多次使用於與被告間交易之往來,除本件系爭借貸契約,原告立尊公司前曾於85年11月22日向被告借款270萬元,另於78年間向被告借款360萬元,並於80年11月13日辦理展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131、132頁),並有授信約定書2件可參(同上卷第133至136頁),且該二次之借貸亦均由丙○○及原告立尊公司另一會計人員出面所填寫((見本院卷1第132頁準備程序筆錄)。而上開各次借款之授信申請書或展期申請書與本件借款之借據上之原告立尊公司印鑑,與系爭授信約定書上留存之印文均相符,被告嗣於核對原告留存印鑑相符後,亦確已將核貸金額如數存入原告立尊公司之帳戶內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綜上各情,足認原告立尊公司既將其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鑑章交由會計丙○○保管,且多次使用於與被告間之借貸授信業務往來,歷經多年,自足以使第三人之被告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丙○○之行為,而應負表現代理人之責任。被告辯稱本件借貸契約,丙○○與被告為借貸行為,原告立尊公司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表見代理之規定,應負授權人責任等語,自為可取。
⒊原告立尊公司雖主張本件借貸契約及歷次之展期,均為其會計丙○○未經其同意,盜用其印章所為,屬不法行為,依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所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亦不得成立表現代理云云。惟按借貸行為本身並非不法行為,而原告前確曾委由丙○○多次向被告辦理借款或借款之展期,業據論述如上,本件顯與上開判例所示情節不同,原告立尊公司自不得援引為不須依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責任之依據;又原告立尊公司另主張丙○○於借得款項後,將金額均侵吞入己云云,縱認屬實,惟被告如數撥貸款項借予原告立尊公司後,立尊公司究如何運用所借貸款項,核屬原告立尊公司內部之財務管理行為,要非被告所得知悉,縱上開借貸款項果為丙○○所侵占,亦屬立尊公司得向丙○○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問題,仍不得執此否認本件貸款為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原告所稱均無可取。
⒋至原告乙○○、辛○部分:按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委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勢將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乙○○、辛○與訴外人丙○○間並無僱傭關係,尚難僅憑丙○○因昔日受託辦理特定事項而持有原告乙○○、辛○之印鑑,即推認往後之同一借貸法律行為均亦由丙○○代理,況系爭借貸款項係撥入原告立尊公司之帳戶,與連帶保證人之原告乙○○及辛○無涉,此外,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乙○○、辛○有何以代理權授與丙○○之行為,或原告乙○○、辛○對於丙○○以原告乙○○、辛○名義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明知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是原告乙○○及辛○辯稱依民法第169條及前開判例意旨,自不得令其二人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即屬可取。被告主張原告乙○○及辛○亦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則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並未就本件借貸契約互為意思表示一致,本件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均不生效力等語,即為有據。被告否認系爭借款債權非不存在云云,委無可取。惟被告辯稱原告立尊公司將其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鑑章交由會計丙○○保管,且多次使用於與被告間之借貸授信業務往來,歷經多年,自足以使第三人之被告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丙○○之行為,而應負表現代理人之責任等語,則為可取。而就被告抗辯原告乙○○及辛○亦應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部分,則亦非有據。從而,原告乙○○、辛○主張其二人均未授權丙○○蓋用其印鑑,均無與被告簽訂連帶保證契約之真意,亦均不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等語,既為可取,原告乙○○、辛○與被告間,關於以原告乙○○、辛○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11月7日、90年11月7日、91年5月23日、91年11月6日之借款本金債權300萬元暨其利息、違約金等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原告立尊公司主張與被告間,就上開之借款本金債權300 萬元暨其利息、違約金等債權不存在云云,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