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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六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黃雯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六0號

原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優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原住
兼法定代理人
不明
被告
庚○○

        戊○○

        己○○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參萬肆仟柒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肆仟玖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優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優全公司)、丁○○、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

一、被告優全公司以其餘被告丁○○、庚○○、戊○○、己○○為連帶保證人,簽訂保證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動產抵押契約,向原告借款三筆分別為:⑴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⑵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借款二百萬元⑶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借款三百十萬元。上述三筆借款其借款期間、利率及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均依雙方借據所載,其中第⑶筆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予原告,惟經催討後各該借款僅分別償還至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之前一日。總計被告優全公司尚分別積欠原告⑴九十萬元⑵一百零三萬四千七百九十九元⑶二百十萬元,即合計共有四百零三萬四千七百九十九元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其餘被告丁○○、庚○○、戊○○、己○○等既均為此三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惟嗣後迭經催索,迄仍未獲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丙、被告方面:

一、被告優全公司、丁○○、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戊○○、己○○部分:四百多萬元是分三筆,另外有三台機器的借貸關係,我們沒有簽名,保證書是否有機器的金額,我們簽的並不是包含以後的每一筆,保證書是當初負責人丁○○要我們簽的,以後的借款,我們都不曉得。我們去年有去公司辦理退股,現在公司的資金是負責人在處理,我們退股時保留股金,由公司負責人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第八期)借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動產抵押契約、客戶借款查詢單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優全公司、丁○○、庚○○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被告戊○○、己○○則固不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惟辯稱:四百多萬元是分三筆,另外有三台機器的借貸關係,我們沒有簽名,保證書是否有機器的金額,我們簽的並不是包含以後的每一筆,保證書是當初負責人丁○○要我們簽的,以後的借款,我們都不曉得。我們去年有去公司辦理退股,現在公司的資金是負責人在處理,我們退股時保留股金,由公司負責人清償債務等語,然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酌。查上開保證書前言記載:「連帶保證人丁○○、庚○○、戊○○、己○○今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優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貴行(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陸佰陸拾萬元(按:另一保證書記載為玖佰肆拾萬元正)整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顯然本件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所簽訂之保證契約係屬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性質,借款人即被告優全公司在六百六十萬元及九百四十萬元範圍內向原告借款,本件連帶保證人均應與被告優全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另本件連帶保證人自優全公司退股,資本未取回部分,為本件連帶保證人與優全公司間之關係,自與原告請求本件清償借款事件無關,故被告戊○○、己○○所辯均不足採,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戊、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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