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六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六九號
- 原告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歐鎧貿易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叁拾貳萬叁仟陸佰貳拾叁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歐鎧貿易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向原告借款四筆,共計新台幣(下同)伍佰伍拾陸萬元,各筆之金額、起迄日、利率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本息如逾期清償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歐鎧貿易有限公司僅繳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尚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以及借款撥貸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漢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