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八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晨馨律師 右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十九萬七千三百五十元(另有關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另 裁定審結),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號五D︱九五三三號自小 客車,沿台北市○○路○段南往北第二車道行駛,行經基隆路三段與辛亥路三段 一一五巷口時,因變換車道不當,撞及原告所駕車號UTX︱五三八號輕機車, 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皮裂傷、額頭血腫、兩膝及右肩擦傷、顱骨骨折併顱 內出血之傷害,本案刑事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九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號刑事判決,被告過失傷害處有期 徒刑二月確定,被告雖主張過失相抵,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 二、原告受有損害如下: (一)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五千二百三十元;依台北市立仁愛醫院九 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函記載:「病患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因車禍由 一一九送本院治療,到院時發現病患頭臉及肢體有多處擦、裂傷,頭部電腦斷 層掃描發現右側顱骨骨折及左側顱內出血,……九十二年六月七日出院,爾後 門診追蹤。最近一次門診是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目前仍主訴有眩暈、失明 現象……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可能產生眩暈、失明等後遺症…… 」等語,其症狀不可謂不嚴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身體及健康上之損害如此嚴重,所 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其金額亦屬不高。 (二)醫療費用九千二百八十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自得請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三)工作損失十二萬八千七百元;按不法侵害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原告原任東南亞鐘錶公司及雄豪鐘錶公司服務,九十二年度合計收入五 十一萬一千元,有所得資料清單可稽,每日平均所得一千四百三十元,因受傷 休養三個月,以九十天計算,薪資損失十二萬八千七百元。 (四)看診車資四千一百四十元,原告居住永和市,赴台北市仁愛醫院看診至少十二 次,每次來回三百四十五元,十二次共計四千一百四十元,此有收據可稽。 參、證據:提出台北市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九十一年度暨九十二年度綜合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車資收據、醫療費收據 、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函等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對原告提出之損害賠償費用五十萬元,得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主張過失相 抵;被告固與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於台北市發生車禍事故,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號判決確定,惟該判決理由中已明白指出: 「告訴人當時已明確陳述事發之際,係騎乘機車在第一車道內行駛,其嗣後更易 說法,陳稱係在第二車道內遭被告之車撞擊云云,應為卸責之詞,而無可取。」 、「依規定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僅能在該路段最外側二車道(即第二、三車道)行 駛,詎其無視前揭規定,貿然行駛於第一車道內而肇事,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 亦同有過失。」、「被告之過失情節尚稱輕微……」據上判決理由,被告對於原 告提出以下之損害賠償費用共計五十萬元,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主張過失 相抵。 二、茲謹就原告所提出之損害賠償費用明細,分別提出如下答辯: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共計九千二百八十元整,惟從其所提供之醫療費 用收據可知,大部分之醫療費用皆已由全民健保負擔,原告之自付金額共計僅 有八百元整;又其中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之收據明 細中各有證明書費一百元整,惟依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 害,不得請求賠償。」原告就其實際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至多僅得請求六百元整 。 (二)工作損失:原告稱其因本案車禍事故而休養三個月,惟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 證實其因本案車禍事故而休養三個月;又其所提薪資所得資料為原告九十一年 度之薪資所得,惟本案係發生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故原告提出九十一年 度之薪資所得作為賠償計算基礎即屬可議;原告於九十一年、九十二年的工作 場所皆為鐘錶公司,而原告九十二年度之薪資所得為五十一萬元整,僅較九十 一年度之薪資所得短少六千元,故原告主張其因本案車禍事故之工作損失為十 二萬八千七百元整並無理由;本案係原告於工作時所發生之傷害,原告應已向 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給付,故若原告已向勞保局申請其因本案車禍而不能工作 天數之原領薪資,此部分自應從其所提出之損害賠償額中扣除。 (三)受傷期間看診車資費用:原告主張其受傷期間看診車資費用為四千一百四十元 整,惟其所提二張收據上並無記載日期,故原告並未舉證該筆車資即為原告看 診所生之交通費用;又其上所載金額為原告從何地至何地所生之車資,該二張 計程車收據是否具有代表性,其所提計程車收據僅有二張,原告並未舉證其看 診十二次皆係搭乘計程車,故原告主張其受傷期間看診車資費用為四千一百四 十元部份,實無理由。 (四)慰撫金: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要旨:「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緣被告目前工作每月底薪僅有一萬二千元,負債又高達五十幾 萬,經濟能力不佳,參其九十二年度之薪資所得僅為十五萬四千九百七十二元 整,且其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而原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被告茲請 求衡量被告身分資力及實際狀況酌減原告所要求之精神慰撫金。 參、證據:提出原告九十二年度之財產所得明細表、被告九十二年度之財產所得明細 表等證物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號五D︱ 九五三三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南往北第二車道行駛,行經基隆路三 段與辛亥路三段一一五巷口時,因變換車道不當,撞及原告所駕車號UTX︱五 三八號輕機車,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皮裂傷、額頭血腫、兩膝及右肩擦傷 、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之傷害,使原告支付醫療費用九千二百八十元、看診車資 四千一百四十元,並因而受有工作上之損失十二萬八千七百元,暨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並請求慰撫金三十五萬五千二百三十元,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之。被告則 以:原告主張醫療費用中僅八百元由原告支付,其餘皆已由全民健保負擔,又其 中診斷證明書費計二百元,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不得請求賠 償,原告稱其因本案車禍事故而休養三個月,惟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又其 所提薪資所得資料為原告九十一年度之薪資所得,非事發時所得,且九十二年度 之薪資所得僅較九十一年度之薪資所得短少六千元,故原告主張其因本案車禍事 故之工作損失為十二萬八千七百元整並無理由,且原告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 給付,此部分自應從其所提出之損害賠償額中扣除,再原告主張其受傷期間看診 車資費用收據,或未記載日期,或未記載乘車起迄地點,該二張計程車收據是否 具有代表性,亦屬存疑,至慰撫金部分,請參酌被告經濟狀況及原告就本案車禍 事故亦與有過失等酌減原告所要求之精神慰撫金,末以原告就車禍之發生亦與過 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號五D︱九五三三號 自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南往北第二車道行駛,行經基隆路三段與辛亥路 三段一一五巷口時,因變換車道不當,撞及原告所駕車號UTX︱五三八號輕機 車,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皮裂傷、額頭血腫、兩膝及右肩擦傷、顱骨骨折 併顱內出血之傷害之事實,有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卷附於刑事卷 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0 0號偵查卷宗、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九四號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九十 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0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除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亦當與有過失外,對其餘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照之駕駛人 ,對此實難諉為不知,再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刑事他字卷第 二十五頁參照),事發當日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遵循前開交通安全法規行車之情事,詎被告駕車 行駛前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不當變換車道,以致於發現由原告騎 乘之機車時,未及時將車煞停而肇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五十萬元本息,既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則(一)原告因本件車禍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診交通費可 否請求被告賠償?(二)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致三個月無法工作?若是,原告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三)原告請求慰撫金是否過高?(四)原告對本 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即為本件兩造之爭點所在。爰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分敘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付醫療費用共計九千二百八十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 據十二紙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按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 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 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 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 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 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 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 ,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 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參照最高法院八十 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要旨。查本件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十二紙,除 自付之八百元外,其餘均係由全民健康保險支付,因原告係因汽車交通事故經 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揆諸前開說明,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依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即因而解免該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所提出 醫療費用中有關由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支付之醫療給付部分,原告並無請求 權。再按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 害,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 總會決議(二)可資參照,查前述醫療費用收據其中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及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原告自行支付診斷証明書費用各一百元,依前開決議意 旨,原告亦不得請求之,故有關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僅六百元得向被告請 求,逾此部分之請求,要不足採。 (二)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 又原告主張其原任東南亞鐘錶公司及雄豪鐘錶公司服務,九十二年度合計收入 五十一萬一千元,每日平均所得一千四百三十元,因受傷休養三個月,以九十 天計算,請求賠償薪資損失十二萬八千七百元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就此一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五 月二十七日發生本件車禍後,由台北市仁愛醫院急診收住院治療,診斷是頭部 外傷併右側顱骨骨折及左側硬腦膜下出血,於加護病房觀察治療兩日,爾後轉 普通病房,病況穩定,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出院,出院後宜繼續修養一個月等 情,有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函詢,經該院以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北 市仁醫歷字第09360884000號函一紙足憑,是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使其無法 工作長達四十二日,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次查,依原告 所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原告九十二年薪資所得五十一萬元(即東南亞鐘錶有限公司二十五萬八千元 及雄豪鐘錶眼鏡有限公司二十五萬二千元),每日薪資為一千三百九十七元( 其計算式為510000元除以一年365日等於13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因前 開四十二日不能工作減少之薪資計為五萬八千六百七十四元(其計算方式為 1397乘以42),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雖被告再以本件係原告於工 作時所發生之傷害,原告應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給付,故若原告已向勞保 局申請其因本案車禍而不能工作天數之原領薪資,此部分自應從其所提出之損 害賠償額中扣除。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 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 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 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十 二號判例要旨。故原告雖因本件車禍受有勞保給付,惟依前開判例要旨,要非 被告所得主張免除其賠償之依據,故被告以原告受有勞保給付應自請求賠償之 數額扣除,要屬無據。 (三)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居住永和市,赴台北市仁愛醫院看診至少十二次,每次來回三百四 十五元,請求交通費共計四千一百四十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提出 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之計程車收據二紙,金額分別為一百八十元及一百六 十五元,再參酌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顯示,原告確實於是日前往就醫, 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支出之交通費用共計三百四十五元,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原告未提出單據證明其確實支付就醫之交通費,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四)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頭皮裂傷、額頭血腫、兩膝及右肩擦傷、顱 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精神上確感受有痛苦。爰斟酌原告為二十一歲之年 輕女子,國中畢業,年薪約五十一萬元,名下有產權二分之一的房屋一棟,被 告為現年二十六歲之青年男子,高中畢業,年薪十五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 此經兩造於言詞辯論時自陳在卷,且有兩造偵訊筆錄所載當事人年籍資料(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五四0六號卷),暨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及被告過失程度,暨原告所受頭部外傷併顱骨 骨折、顱內出血,可能產生眩暈、失明等後遺症,且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 六日就醫時仍主訴有此現象,原告因而服用抗眩暈藥及安眠藥,對日常生活及 工作或多或少都有影響(見前述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回函)等一切情狀後,認原 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十萬元為適當。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車禍被告固有過失甚明,然查: ⒈查本件事故原告所騎機車倒地產生之刮地痕,係位於肇事路段第一車道內, 自該車道中間往西北方延伸達八點八公尺,原告機車則倒於該車道左側,觀 諸前刑事偵查卷所附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足資推斷本件事故兩車之碰撞位 置,係在第一車道內。 ⒉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得在最外側二車道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規定甚明。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明確記載肇事路段並未劃分快慢車道(附於他字卷內), 依規定原告騎乘之機車僅能在該路段最外側二車道(即第二、三車道)行駛 ,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詎其無視前揭規定,貿 然行駛於第一車道內而肇事,業如前述,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應堪認定。本院斟酌兩造肇事情節與過失程度,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損害之 結果,被告應負五分之四之責任,原告亦應負五分之一之責任,並依民法第 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損害賠償責任五分之一。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六百元、搭乘計程車前 往醫院費用三百四十五元、減少工作收入損失五萬八千六百七十四元及精神上損 害十萬元,合計十五萬九千六百十九元之五分之四即一十二萬七千六百九十五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 林秀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