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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四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四0號

原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伊盟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戊○○
被告
己○○

        丁○○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叁拾陸萬貳仟叁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伊盟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戊○○、己○○、丁○○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約定前揭連帶保證人對於伊盟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所負之現在及將來之債務,在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之限額範圍內負連帶保證之責。伊盟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借款人依約應按月分期清償本息,借款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付(採機動利率),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之情形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伊盟企業有限公司僅繳付利息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戊○○等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計尚欠原告本金五百三十六萬二千三百十八元及分別自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及同年三月十日起計付之利息及違約金約金,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前揭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己○○到庭陳稱對於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並不爭執,且伊所提供之抵押物目前為原告所聲請拍賣,惟尚未拍定。

(二)被告伊盟企業有限公司、戊○○、丁○○及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及被告伊盟企業有限公司、戊○○、丁○○及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庭之被告己○○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己○○所不否認,並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百三十六萬二千三百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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