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張松鈞
- 法定代理人丁○○、丙○○
- 原告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易達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141號原 告 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 告 易達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公司因解散清算,而由丙○○於民國92年11月1日就任清算人,故本件訴訟應以丙○○為被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 貳、原告主張:被告易達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2月19 日與原告簽訂合約書(原證1,下稱系爭合約書),承攬原 告公司內部電腦網路系統建置工程。因系爭網路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兩造於92年10月4日開會決議,就系爭合約被告應 於92年11月4日前完成系統建置,被告若屆時無法完成系統 建置,或無法讓原告公司各部門連線操作,或系統有瑕疵,被告應返還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原證2)。被告於92年11月4日期限屆至後,仍無法完成系統建置。雖 被告表示已經裝置完畢,但經原告公司各部門測試結果仍有網路無法連結;無法進入程式中排程資料管理、工廠生產作業、生產預約管理等項目;選機程式有諸多瑕疵需修改(原證5)。經通知被告竟諸多推諉不予置理,爰依兩造前開決 議內容,即被告於92年11月4日前無法完成系統建置,或無 法讓原告公司各部門連線操作,或系統有瑕疵,被告應返還原告工程款1,000,00 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系爭契約標的為網頁式之網站系統,主要功能在作客戶之追蹤管理、選機系統及設計圖之追蹤,被告已經如期完成建置,並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1年2月1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原證1)。 二、92年10月4日會議記錄。 三、92年11月4日E-MAIL之形式。 四、被告已全部受領工程款1,000,000元。 伍、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履行,請求被告返還所給付之價金,被告則抗辯系統已經建置完成,故本件之爭點為系統是否建置完成,茲就兩造之陳述及舉證分析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者,就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法院於例外情形認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顯失公平者,始轉由他造負舉證之責。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惟於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可參。 二、系爭合約約定總價款為1,000,000元(第3條),並於第4條 約定付款方式為:簽約時支付訂金200,000元,被告為期中 簡報後開立發票時再支付100,000元,被告完成工作並交付 後再支付500,000元,最後尾款200,000元由於完成驗收後給付,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契約可憑(見原證1)。被告抗辯 其已受領系爭合約全部價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給付全部款項之支票在卷可憑(原證4),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依前述約定,如被告未依約完成系爭合約系統建置,原 告本無庸給付被告完工款500,000元及驗收款200,000元,原告既已給付全部價款,自可以推論被告已依約完成系統建置交付原告,並已完成驗收,故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系統未建置完成及有瑕疵等情,與交易習慣及兩造之約定不符,且堪認為受領給付後主張物有瑕疵情形,依首揭法律見解,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三、原告雖提出兩造92年10月4日之會議紀錄,主張被告承諾於 92年11月4日前完成系統之建置,以證明被告於92年5月10日受領尾款時,尚未依約完成系統等語。惟查,被告辯稱:「關於會議記錄,是因為第一期我們做完後,原告認為做的不錯,所以才有第二期。第二期沒有做完,是因為就金額來說不符合我們的需求,所以才不作,也有將錢退還給原告。第二期契約解除後,將系統回覆第一期的原狀。第一期的部分之前的教育訓練也已經作完了。」等語,核與前揭原告已將全部工程款給付之事實,及會議紀錄決議雙方合意解除91年8 月9日(第二套系統)合約並返還價金及建置91年2月19日(第二套系統)之內容相符,較為可採。 四、證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陳耀乾證稱:「二月十九日的合約,約定的系統,有部分可以使用,但有部分根本沒有完成,且只要一連線起來之後,所有的資料就會當機。」「被告並沒有交付給我們存放程式的光碟片、操作手冊等。現在網站上的東西以前沒有,但是最近我們上去看,又有了。但是被告並沒有到我們公司去輸入資料。」(見本院93年10月6日言 詞辯論筆錄)依其所述被告所建置之網頁至少有部分建置完成,且部分可以使用,此與原告所稱:「原告從來沒有使用過系爭系統。」(見本院93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以 及不知網頁建置於何處及不知密碼云云即有不合。 五、兩造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93年10月26日會同至原告公司勘查,會同勘查之證人乙○○(任職永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證稱:「我把網路線接上,被告輸入密碼、帳號,但發現檔案不能使用,被告表示可能是系統被殺掉。後來被告有發現桌面上另有一個備份的檔案,但原告不願意讓被告將該檔案回復。我並沒有說不讓被告回復該檔案。」證人即被告公司專案經理戊○○證稱:「證人乙○○將網路線接上,我們輸入帳號、密碼。我們所有程式習慣放在(SITE)目錄底下,但是打開電腦後,找不到,後來是在IIS 下,有找到設定檔,因為實體路徑已經不見,所以無法運作。另外我們發現曾經有人用「最大權限」開過檔案程式。因為電腦在灌好的時候,就會有一個電腦預設的最大權限帳號。」等語,核與證人乙○○稱:「(有人用最大權限開過?)是被告查紀錄查到的,但實際上狀況如何我不知道。」「戊○○有讓我看到紀錄檔內有檔案被刪除(被刪除的檔案、是誰刪除)。」等語相符,且被告於93年12 月17日所庭呈之證物附件6第二頁螢幕顯示有人以administrator帳號修改程式。足見系爭系統 確有建置並經刪除之情形。 六、證人即原任職於原告公司之採購吳漪茹雖證稱:「一直到我離職的時候,還沒有完成。那時,系統只有輪廓完成,也還沒有上線測試過。」等語己○○亦證稱:「我們上去看只有網頁,沒有辦法連線,我們有請各部門測試,但也無法上線。之後,被告有作教育訓練,也有請各部門測試是否可以連線,但一直都無法連線。」等語(見本院9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均表明系爭系統未曾測試或驗收,或無法連線。惟證人甲○○於同日復證稱:「會向各部門詢問。最後被告要提驗收單出來,確認沒有問題才會付款。」,則果如證人吳漪茹及己○○所述只有完成輪廓、無法連線,則何以原告公司會給付全部之工程款? 七、原告於94年4月1日補充理由狀所提出之系爭系統缺失明細表,亦載明系爭系統有無法進入讀取、連結等問題,以及不適用於企劃部、不成熟、不實用、太過繁雜、便利性欠佳、使用太過死板、預算單無法使用也無法分配分大項、預算單竟以大項為單位、預算明細匯入無法選擇等問題,惟前開問題必須由原告公司人員對系統為相當時間之實地運用,才能提出,故原告主張系爭系統從未建置完成云云,應非可採。系爭系統如有瑕疵,亦僅為系統改良或減少價金之問題,並非未完成。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系統建置完成為不可採,應以被告之抗辯為可採,原告依兩造91年2月19日會議決議 ,請求返還工程款00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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