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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八六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周玫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八六號

原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冠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冠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七日止分六十期清償,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之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七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惟加碼後之利率若超過年息百分之五時,則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逾期償還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冠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九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卡、保證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冠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而被告丙○○、丁○○亦未履行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玫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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