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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二八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黃書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二八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
被告
日商精工愛普生股份有限公司(Seiko Epson Corporation)
被告
h
法定代理人
安川英昭Hi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蕭彩綾律師

        蕭秀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係屬外國法人,在我國並無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而依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係發生在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永吉茂企業有限公司,而永吉茂企業有限公司係設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三二七巷十二號,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查,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自應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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