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二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 被 告 日商精工愛普生股份有限公司(Seiko Epson Corporation) h 法定代理人 安川英昭Hi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蕭彩綾律師 蕭秀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係屬外國法人,在我國並無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而依原告主張,本件 侵權行為地係發生在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永吉茂企業有限公司,而永吉茂企業 有限公司係設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三二七巷十二號,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查,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自應由侵權 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 三、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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