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九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九一號
- 原告
-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鑫磊汽車材料行即戊○○
- 被告
- 丙○○
- 被告
- 甲○○
樓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貳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鑫磊汽車材料行即戊○○以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契約期限為三年,自借款日起按月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未依約繳息還本,被告鑫磊汽車材料行即戊○○、被告丙○○並已捲款潛逃,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鑫磊汽車材料行即戊○○、被告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當初因為是合夥的股東,不瞭解利害關係,才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鑫磊汽車材料行即戊○○、被告丙○○已經潛逃,被告甲○○也是被害人。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鑫磊汽車材料行即戊○○、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被告鑫磊汽車材料行即戊○○、被告丙○○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被告甲○○雖辯稱:當初因為是合夥的股東,不瞭解利害關係,才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鑫磊汽車材料行即戊○○、被告丙○○已經潛逃,被告甲○○也是被害人云云。惟查被告甲○○對於系爭貸款契約書上被告甲○○簽名之真正既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甲○○仍應對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應為可取。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