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400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易鎂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肆仟貳佰零參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被告易鎂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易鎂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易鎂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卻於民國92年7月14日13時35分許,貿然駕駛被告易鎂公司當時所 有之車牌號碼9E—52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該公司客戶欲丟棄之水泥石塊等廢棄物至特定場所傾倒。被告甲○○竟疏未檢查該車煞車裝置,貿然駕駛前揭車牌號碼之自用大貨車,沿臺北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第三車道行駛,行近該路段與光復北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見前方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故踩煞車欲停等紅燈,然該車之煞車系統竟無法確實有效運作,被告甲○○欲以撞擊路旁樹木方式煞停車輛,故而變換車道至最外側車道即第四車道時,復疏於注意其車前狀況,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BDJ—457號重型 機車沿同路同向第四車道行駛,被告甲○○旋自後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原告遭此撞擊因而被拋出車外倒地後,並受有右脛骨骨折、右股骨骨折及右膝脫臼等傷害。被告甲○○因本件車禍,業經本院刑事庭93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判決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原告係松山高工畢業,目前仍擔任敘舊商店布袋戲操偶師,惟因車禍後遺症無法久站,工作時數受限。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及看護費用新台幣(下同)134,284元、勞動能力減損821,981元、慰撫金300,000元之損害,原告暫請求最低賠償金額 1,256,26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1,256,265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則以:被告甲○○並未受雇於被告易鎂公司,當天係因急著找工作,認為被告易鎂公司的薪水較高,想瞭解被告易鎂公司的工作性質,向他們借車,因煞車失靈肇事,當時被告易鎂公司並未正式雇用被告甲○○。被告甲○○係國中畢業,擔任倉管工作,月入23,000元,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易鎂公司則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並無駕照,於92年7月14日13時35分許 ,駕駛被告易鎂公司所有,車號9E—52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該公司客戶欲丟棄之水泥石塊等廢棄物,沿臺北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第三車道行駛,行近該路段與光復北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超載、煞車失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自後追撞騎乘車牌號碼BDJ—457號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 第四車道行駛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脛骨骨折、右股骨骨折及右膝脫臼等傷害。被告甲○○因本件車禍,業經本院刑事庭93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判決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以及原告係松山高工畢業,目前仍擔任敘舊商店布袋戲操偶師之事實,以及被告甲○○主張伊係國中畢業,擔任倉管工作,月入23,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29號全卷審核無訛,且為原告及被告甲○○所不爭執,被告易鎂公司則未到場或以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按行車前應注意煞車裝置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規 定甚明。被告甲○○既坦承係因所駕駛車輛煞車失靈,欲變換車道時復未注意前方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肇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甲○○之過失所致,堪以認定。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52,684元、92年7月14日至92 年8月15日共34日看護費81,600元,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 據、看護費用收據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向博仁綜合醫院、長庚紀念醫院函查結果,原告因本件車禍自費支出之醫療費用包含博仁綜合醫院部分24,081元,長庚紀念醫院部分台北院區470 元,林口院區28,052元,合計52,603元,此有博仁綜合醫院94年1月10日博總字第94011002號函、93年12月7日(93)長庚院法字第1223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醫院回函,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可認係因本件車禍支出者共計52,603元,至於購買中藥則無從認為確為醫療所必要,無從准許。至於看護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長庚紀念醫院函查結果,原告於93年7月14日至該院急診就醫,診斷為右脛骨骨折 併右膝脫臼及十字韌帶損傷、右股骨外踝骨折,於92年7月 14日至92年7月25日住院治療,依其病情評估,住院期間及 出院後約三個月需他人協助照護日常生活,93年5月20日至 93年5 月26日再度住院治療,依當時病情評估,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約一個月需他人協助照護日常生活,此有長庚院法字第1223號函在卷可稽。依前開回函,足認原告於92年7月14 日至92年8月15日(即首次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約20日)確有 僱人看護之必要,原告支出此段期間看護費用每日2,400元 ,共計81,600元,有看護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自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得請求賠償。 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及看護費用共計134,203元。 (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右膝功能遺存運動障礙,合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3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 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障害項目,屬勞工保險條例所定第十一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38.45%,自92年7月14日受傷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滿60歲日止,尚可工作13年11月又16日,依勞工保險局核定每月投保薪資16,500元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金額為821,981元。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成上述 殘廢之事實,固有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仍須以其勞動能力確有因本件車禍受損,致其收入減少之事實,始可認為其受有損害而得令被告賠償。原告陳稱其因此次車禍無法久站,工作時數及外出表演受限云云,惟原告自陳其係布袋戲操偶師,依其工作性質,遺存右膝之運動障礙是否確已達影響其工作之程度,尚非無疑,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國稅局函查結果,原告薪資所得90年度、91年度、92年度均為216,000元,此有原告 90 至9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原 告請求之薪資計算標準(月薪16,500元,折合年薪198,000 元)固較前開報稅所得為低,然原告於車禍當年度(92年度)之薪資收入與車禍前(90年度、91年度)毫無二致,而原告於92年7月14日遭受車禍,住院至92年7月25日,出院後三個月尚須人協助照顧日常生活,此有前開長庚院法字第1223號函可稽,惟原告既未因而減少分毫收入,尚難認為原告前開殘廢情況確有減損其勞動能力之情況,從而,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821,981元,尚屬無據。 (三)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脛骨骨折、右股骨骨折及右膝脫臼等傷害,經治療後,右膝功能仍遺存運動障礙,合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3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 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障害項目,屬勞工保險條例所定第十一級殘廢,已如前述。原告係松山高工畢業,目前仍擔任敘舊商店布袋戲操偶師,被告甲○○主張伊係國中畢業,擔任倉管工作,亦為兩造所不爭。原告90年度至92年度之薪資所得均為216,000元,有前開所得稅核定資料可稽;被告甲 ○○90年度並無所得稅申報資料,91年度所得總額共 205,506元,92年度所得總額共176,772元,此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惟被告甲○○自承其月入23,000元,較前開報稅薪資收入為高,此屬被告甲○○之自認,是以其收入應以其自認之數額為據。又原告名下有汽車一部、投資二筆,被告甲○○名下則無財產,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爰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除須多月休養,且遺存右膝運動障害之情事,以及前開兩造身分、資力、地位等情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適當。 六、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本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亦著有判例可參。本件被告甲○○雖陳稱車禍當時尚未受僱於被告易鎂公司,惟亦自承當時係駕駛易鎂公司所有之小貨車,載運易鎂公司客戶欲丟棄之水泥石塊等廢棄物欲前往特定場所丟棄,客觀上顯係為被告易鎂公司所用,為其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揆諸前開判例,縱被告易鎂公司尚未正式僱用被告甲○○,仍屬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僱用人。被告甲○○既係因執行被 告易鎂公司之職務而肇事,揆諸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易鎂公司自應連帶負賠償之責。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434,203元及自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93年10 月27日起,被告易鎂公司自94年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毋庸原告另供擔保;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