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412號原 告 夏禾夢企業有限公司(原名夏荷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初東律師 被 告 大展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複 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依兩造簽訂銷售合約書第十三條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與原告簽訂銷售合約書,同意由原告銷售被告之奈米藻類美容保養品,被告雖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到貨四千片,同年月二十八日到貨六千片,同年九月十六日到貨二千九百四十片,共計一萬二千九百四十片,惟被告歷次交付之產品,經雙方共同檢驗,其不合格率竟分別高達百分之二十七點七;百分之八十三點三,而複檢結果之不合格率仍達百分之二十二點二;該等不合格率顯然與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三項所定百分之一上限之標準不符;嗣經原告催告改善,事隔半年均無結果,是被告即有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原告無法取得品質堪用之產品,陷於無可銷售之窘境,依合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原告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未依法給予衛妝字號及衛妝廣字號,造成原告無法銷售嚴重損失,且被告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以新莊五工郵局第一七六八號存證函略稱:「…有關廣字號及衛妝字號委託遠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申請,囿於對方延誤所致云云…」,由此信函,原告始知系爭產品,並非被告所研製,被告自始隱匿無法自行研製之能力之事實,是被告初以自行研製詐欺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銷售合約,已然違反誠信原則與公序良俗,難謂非侵侵權行為。原告因被告違約之行為造成下列營業支出之損失:(一)商品包裝費用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八千一百七十六元;(二)廣告行銷費用二十三萬八千三百七十四元;(三)百貨專櫃費用三十萬一千五百元;(四)人事支出費用四十四萬零四百九十元;(五)設備購置費用一百一十三萬元;(六)房租支出費用二百二十五萬元;(七)公司庶務費用六十六萬六千元,總計五百三十二萬四千五百四十元,尚有應支付而未支付款項約一百八十一萬元原告保留該部請求權,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競合,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再者,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後,旋即開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泛亞銀行三十萬元支票乙紙交付被告作為商品原料訂金,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即屬不當得利,依法自應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六十二萬四千五百四十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微藻嫩白面膜有瑕疵,指稱被告交付之產品不合格率達百分之廿二點二,迭經催告仍未改善云云,惟依原告自己提出之原證二第四頁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驗收檢驗單不合格率為零,況依約原告只能要求退貨,而原告迄不辦理退貨,被告並無違約,自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且兩造簽訂的只是銷售合約,由原告銷售被告出品之奈米藻類美容保養品,原告請求營業損失,為其公司經營所需,與本件契約之履行並無關連,不能要求被告賠償。原告亦未就被告如何構成侵權行為負其舉證責任,其請求無據。又兩造銷售合約書並未就廣字號及衛粧字號由何人申請加以約定,原告無權要求被告負擔申請義務,且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衛署藥字第八七0三一八七一號公告,製造或輸入一般化粧品,除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化粧品中眼線及睫毛膏類應申請備查外,其餘之一般化粧品均免予申請備查,故系爭產品並無不能銷售之情形,至於產品是否廣告,則為原告銷售行為,與被告無關。再者,面膜的包材由原告提供,所以無法確認瑕疵產生的原因是可歸責被告的。至於定金三十萬元部分,原告主張係不當得利要求返還,惟被告並無違約,原告根本無解除契約之權利,自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言,被告已將三十萬元扣抵原告應付之貨款。倘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原告積欠被告貨款一百二十七萬零一百元,扣抵定金三十萬元後,尚有九十七萬零一百元貨款未付,被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不利於被告判決時,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不爭執事項:兩造對雙方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簽訂銷售合約書,原告並支付定金三十萬元,及微藻嫩白面膜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到貨四千片、八月二十八日到貨六千片、九月十六日到貨二千九百四十片,共計一萬二千九百四十片之事實並不爭執。 伍、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奈米藻類美容保養品銷售合約,因被告交付之產品,經檢驗及複驗結果不合格率均與系爭銷售合約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之百分之一上限之標準不符,經催告改善仍無結果,爰依系爭銷售合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五百三十二萬四千五百四十元之賠償;又因原告解除契約,故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收受三十萬元定金,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併請求返還;被告則辯稱系爭貨品縱有不合格情形,被告亦無系爭銷售合約第十一條第一項可解除契約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兩造間之銷售契約是否已經解除? 一、按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銷售合約第九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分別約定:「經甲方(即原告)驗收,如品質不良率達百分之一(含百分之一)時,甲方應予允收;若品質不良率超過百分之一時,甲方應即通知乙方(即被告),雙方共同進行檢驗;如經雙方檢驗後,品質不良仍達百分之一以上時,甲方有權要求退貨,乙方應無條件接受,倘若因此造成甲方之損失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任一方若不履行本合約中任一條款時視為違約,他方得解除本約,並向對方請求損害賠償,違約一方不得異議」,查本件被告依約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八月二十八日、同年九月十六日各交付原告面膜產品四千片、六千片、二千九百四十片,其中八月二十二日交付之四千片,經做第二次複驗不合格率達百分之八十三點三,同年八月二十八日該次交付之六千片面膜,經隨機抽驗亦有百分之二十七點七之不合格率,同年九月一日複驗亦有百分之二十二點二之不合格率;另九月十六日交付之二千九百四十片,經檢驗不合格率為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驗貨檢驗單四紙在卷可查;按依前開系爭銷售合約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雖有上開產品合格率超過百分之一之情形,惟依前開銷售合約之約定,原告有權要求被告退貨,被告應無條件接受,依此約定,若原告要求退貨,被告拒不接受,則依系爭銷售合約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約定,原告自可因被告違反該契約第九條之約定而解除契約,然查,原告於檢驗系爭產品合格率有超過百分之一以上之瑕疵時,並未將系爭貨品退貨,此為原告所是認,而原告既無要求被告退貨,被告亦無所謂拒不接受退貨之情形,依系爭銷售合約第九條、第十一條之約定,自難認其有違反上開約定之情事,而構成原告可解除契約之事由,是原告依上開銷售合約第十一條之約定,逕行解除契約,自難生效。 二、次查,如前述,原告無解除契約之權,其解除契約已難生效力,故原告主張其因解除契約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三十萬元之定金,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再者,原告據以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銷售合約第十一條第一項,依上開銷售合約之記載:「任一方若不履行本合約中任一條款時視為違約,他方得解除本約,並向對方請求損害賠償,違約一方不得異議」;而兩造間之合約,既未經合法解除,則原告依憑上開合約請求損害賠償,自於該約定不符,難認有理由。 三、再查,原告另主張其因受被告詐欺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銷售合約受有損害云云;然查,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詐欺,係指欲使他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而言,此有最高法院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觀之本件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銷售合約後,確有依約交付系爭產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該產品雖如前述,有經檢驗不合格情事,然此為能否依系爭合約或民法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責任等債務不履行主張之問題,核與民法詐欺之要件已難認該當;何況兩造於系爭銷售合約第九條已約定產品需檢驗、複驗,此乃因兩造均已預知產品有出現瑕疵之可能性;又被告對於產品發生之瑕疵亦依約陪同原告檢驗之事實,復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且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產品後,除交付三十萬元定金外,餘貨款亦未支付被告,而系爭貨品亦因原告未歸還致全部毀損之情,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頁),此若係被告詐欺原告,衡情被告豈有未收取貨款即交貨,並陪同原告依約驗收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成立。 四、末查,被告給付原告之面膜產品,其成分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函覆知本院:該公司所供全成分表資料判知得以一般化粧品管理等語,此有該署函文一份附卷可憑,又一般化粧品之管理,依行政院衛生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以衛署藥字第0九三00五一三0三號函覆本院之說明:一般化粧品,無須經查驗及備查,得逕行銷售,此有該署上開函文一份可資佐證,按兩造並未於系爭銷售合約中約定何者有代為刊登廣告之義務,且廣告之內容如何,又涉及刊登者應自負之法律責任問題,是兩造間既無廣告刊登之約定,而系爭產品之銷售,復無須查驗及備查即可逕為販賣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未取得該廣告許可或經被備查,致產品無法銷售,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之情,自無理由。此外,兩造間於系爭銷售合約第九條已明訂產品瑕疵之處理方法,基於契約自治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於兩造間,是原告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復主張被告給付之產品有不符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據以請求損害賠償,自欠根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五百六十二萬四千五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柒、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書記官 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