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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五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五三號
- 原告
-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燿岑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乙○
- 被告
- 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柒萬零叁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緣被告燿岑企業有限公司以被告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共計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借款期間、利息及違約金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依約借款人應借款到期後一次清償本息,且對原告之前揭借款如有一宗不依約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約應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上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燿岑企業有限公司竟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借款屆期後,未依約還款,是前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本金三百九十七萬零三百二十一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燿岑企業有限公司仍置之不理,被告乙○及丁○○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契約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前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燿岑企業有限公司、乙○對於簽訂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並不爭執。
(二)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契約,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燿岑企業有限公司及乙○所不否認,並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繳款明細及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九十七萬零三百二十一元及如附表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官 洪純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