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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六二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六二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玖茂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原住台北市○○○路○段二五號十二樓
兼法定代理人
丁○○ 原住台北市○○○路九七號二樓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貳萬肆仟叁佰零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授信約定書第九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玖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玖茂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止,共分三十六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利息則採機動計息方式。並約定前開借款遲延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逾期未付,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玖茂公司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玖茂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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