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09 日
- 法官張明輝
- 法定代理人戊○○○
- 原告丙○○
- 被告創世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二五號 原 告 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創世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創世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七十四號三樓 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創世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被告丁○○ 應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均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連帶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元。 被告創世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陸 仟元,及被告創世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被告 丁○○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第一項返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叄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二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 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三萬二千元,嗣於起訴後 訴訟繫中之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時將訴之聲明第二項改為請求被 告二人應連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三萬二千元(見本院卷第四八頁),核係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創世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世公司)與其於九十三 年一月間,就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七十四號三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成立租賃關係:約定租期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止, 租金每月三萬二千元,應按月於每月二十三日給付,押租金六萬四千元,並由被 告丁○○擔任上開租賃契約之保證人,及聲明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而為連帶保證 。惟被告創世公司僅交付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至二月十五日之租金二萬八千八 百元後,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現已積欠二期以上,迄至九十 三年七月底止,共積欠租金十七萬六千元。原告茲以本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因終止而消滅,被告即應給付欠租及交還房屋。 另依上開租賃契約第十二條之約定,被告如有違約情事,致原告涉訟所支出之律 師費用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其因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共六萬元,自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又被告逾期不遷讓,無權佔用系爭房屋,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應 賠償原告按每月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並聲明:除返還房屋之履行期間外,如主 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訂定上開租賃契約,租期雖尚未屆滿,惟被告迄至九十三年七 月底止,共積欠租金十七萬六千元,及原告因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共六 萬元,依約應由被告賠償,共計二十三萬六千元,而被告丁○○為上開租賃契 約之保證人,及聲明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而為連帶保證人等情,已據其提出租 賃契約書、律師費用收據、九十三年房屋稅繳款書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 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五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創世公司迄至九十三年七月底止,共積欠原告租 金十七萬六千元,而原告雖尚未以擔保金抵償,惟縱扣除被告創世公司提供之 押租金六萬四千元,仍尚欠租金十一萬二千元,被告仍積欠租金逾二期以上, 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收回系爭房屋;經原告聲明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查,原告之起訴狀業分別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送達被告 創世公司、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送達被告丁○○,被告迄仍未給付積欠之 租金,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因終止而消滅,被告即應給付欠租及交還系爭房屋 。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創世公司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 租及律師費用共二十三萬六千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創世 公司部分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被告丁○○部分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創世公司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被告丁○○自九十 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均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連帶按月給付原告 按租金三萬二千元計算之損害金,均屬相當,應予准許。(四)查遷讓房屋,非立時可就,斟酌實際情況,訂履行期間為三個月。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判決第一項部分酌定擔保 金額,予以宣告假執行,判決第二、三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明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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