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
- 原告
-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維琪
- 訴訟代理人
- 羅仕佳
- 被告
- 及訊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叁仟零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陳述:被告及訊科技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約定期限為一年,授信總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授信期間得隨時動用,約定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二機動計息。期間若有逾期,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照約定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嗣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通知動用額度,借款一百六十七萬元。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九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依約定書第五條規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一百四十九萬三千零三十八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法被告等應付連帶給付責任。證據:提出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動撥通知書、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利率檔查詢單、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程序方面:
㈠本件依據約定書第十三條第二項約定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為一百四十九萬三千零八十三元,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廿三日當庭減縮聲明為一百四十九萬三千零三十八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動撥通知書、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利率檔查詢單、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