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六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六四號
- 原告
- 超捷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碧芬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良凡律師
- 被告
- 台灣超捷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周欣宜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鴻奎律師
- 右 一 人
- 複 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右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一至五見起訴狀,六至九見四四至五四頁)
一、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述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於法人(社團及財團)。已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如經他公司冒用或故用類似之名稱,而為不正之競爭者,即屬姓名權之侵害,被侵害之公司自得起訴請求禁止其使用。另公平交易法亦有下列規定:
⑴第二十條第一項: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之一
一、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
二、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
⑵第二十四條: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⑶第三十條: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據此規定,如果事業體有故用或冒用類似或相同之公司名稱,足以認為構成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時,受侵害者亦得請求除去其侵害。
二、公司法第十八條原規定「同類業務公司不問是否同一種類,是否在同一省(市)區域以內,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名稱」,嗣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佈之公司法第十八條規定「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故二家公司之名稱只要不同,不論是否類似均得辦理設立登記,主管機關並不審究名稱是否類似。惟參諸現行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修正理由為「營業項目登記簡化後,公司名稱之預查,自應與經營之業務脫鉤,僅就公司名稱本身加以審查,又鑑於公司名稱之作用,在於表彰企業主體,賦予企業為各項行為時,作為辨識之用,如同自然人之姓名般,且名稱是否類似,涉及主觀作用,見仁見智,故公司名稱之預查,改為僅審查是否同名而不及於類似與否之審查,倘涉及不公平競爭情事,依公平交易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與行政機關賦予名稱之使用權,係屬二事」,故行政機關允許使用之公司名稱,仍受公平交易法及民法相關規定之規範。
三、原告超捷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設立,所營事業包括海運承攬運送業、倉儲業、理貨包裝業、航空貨運承攬業,經過五年的努力經營,名列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出刊之商業周刊二○○三年五百大服務業之一,在航運界極負盛譽,市場上之相關業者或交易相對人只要聽到「超捷」二字,就會聯想到原告,而海運承攬運送業屬於特許行業,須經交通部、基隆港務局之特許,始得經營。
四、被告「台灣超捷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與原告「超捷國際有限公司」雖不相同,然被告公司名稱確已侵害原告之姓名權,應依前揭民法第十九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相關規定論斷:
⑴被告公司名稱為「台灣超捷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項目為海運承攬運送業、倉儲業、航空貨運承攬業,均與原告完全相同。
⑵公司名稱為前述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所稱「表徵」之一,兩造又是經營同類業務之公司,故符合該條所稱相同或類似之使用,因此本件之爭點即在兩造公司名稱是否類似。而公司名稱是否相似,應以一般客觀的交易上有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為標準(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一五號判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一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二號判決亦有相關說明。
⑶被告特取部分為「台灣超捷運通」,原告特取部分之名稱為「超捷國際」。自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登記資料庫中,若輸入「台灣」「國際」等字詞,分別有數百筆以上或更多的資料;若輸入「運通」二字,亦可查到八十三筆資料;顯見兩造公司名稱用於表現公司特性,主要在於「超捷」二字。而兩造公司名稱中之「超捷」二字無論是字形、字音、字義均完全相同,縱使被告在「超捷」二字前後,分別加上「台灣」、「運通」二字,亦因眾多公司均使用「台灣」、「運通」做為公司特取名稱之一部分,而大大降低其識別性。故在一般客觀交易上,交易相對人施以普通之注意,其識別重點亦放在「超捷」二字,使交易者誤認為「台灣超捷運通」與「超捷國際」是相同公司。加以二家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相同,為經營同類業務之公司,故依兩造公司名稱雷同之程度觀之,被告之行為業足認為屬於不正競爭。
⑷九十三年五月廿六日,被告(原名:昌隆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始更名為台灣超捷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而且被告自八十九迄今僅有此次更名,又在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原告公司躍居商業周刊所列之二○○三年全國五百大服務業之後,由此足證被告係因為了攀附原告商譽,才變更公司名稱。何況被告在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始領得海攬(基)字第一○六九號許可證,但在此之前即違法使用「超捷」二字開始營業,此前合法經營海運承攬業務之「超捷」公司僅有原告一家,益更被告攀附原告公司商譽行為。(併參見第八三至八四頁)
五、原告近來陸續接到多起交付被告文件卻誤送原告公司的情況,該等交易相對人顯然是因為被告公司名稱中有「超捷」二字,誤以為其交易對象是原告公司,才會與被告為生意上之往來。此外,亦有長期往來客戶詢問原告公司是否另行成立「台灣超捷」公司,使原告公司必須一再澄清解釋。被告以近似名稱攀附原告商譽,藉以推展業務,導致交易相對人將被告誤認為原告,進而與被告為交易行為,被告所為不僅侵害原告公司之姓名權,並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不公正競爭之情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十九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
六、被告宣稱其名稱是來自於香港母公司「超捷遠東有限公司」(下稱:超捷遠東公司),超捷遠東公司自亞物流市場佔有一席之地等語云云。但是:
⑴被告所提出公司註冊文書影本第一頁無任何香港官方之簽名,被證三第二、三頁雖有所謂香港公司註冊處處長之簽名,但該等改名文書均為影本,亦未經我國駐香港機構加以認證,自無從認定該文書之形式、實質真正。被告亦未提出超捷遠東公司市場占有率等相關文件,所述亦不可採信。
⑵退步言之,超捷遠東公司並非依我國公司法成立之公司,被告設立時間為六十年一月二十日,遠早於超捷遠東公司成立時間(一九七六年,即六十五年),顯見二者並無關係。
⑶依公司登記資料所示,超捷遠東公司僅係被告之法人股東,被告並非超捷遠東公司之在台分公司。超捷遠東公司與被告另一法人股東「立盟海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盟公司)」之持股比例,均為百分之五十。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規定,超捷遠東公司與被告即無控制與從屬關係,超捷遠東公司非被告之母公司甚明,被告辯稱並非實情。(併參見第八四頁)
七、公司名稱類似即涉及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之問題,至於公司名稱是否類似,當然是以一般客觀交易上有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加以判斷,此與公司法第十八條之修正無關。被告將超捷二字登記為公司名稱既在原告之後,且被告公司實際上從事與原告相同之特許業務,即有欺罔交易相對人,分享原告公司商譽之意義,從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八、原告為新加坡國際運輸集團FPS(Famous Pacific Shipping)的一員,集合眾多承攬運送業界的精英,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公司正式對外營運之初,即獲得媒體廣泛注意。名列商周五百大服務業者,其中航運公司包含原告在內僅有二十七家(商周誤將原告列為貨櫃運輸業),承攬運送業僅有沛華公司、沛榮公司、世邦集運、萬泰國際與原告公司五家;以營收排名,原告排名第五,以營收成長率來看,原告僅次於萬泰國際,排名第二。依據海運承攬運送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承攬運送公會)名錄,國內承攬運送業共八百多家,實際經營者約五百家,原告公司在五百家承攬運送業中排名第五,確實屬於領導公司之一,因此在承攬運送業及相關行業,提起「超捷」二字,即等同於原告公司。原告公司總經理鄒運聯在九十年、九十二年,均當選台北市承攬運送公會常務理事,九十三年七月由原告副董事長蔡登俊當選為常務理事,鄒運聯則當選為監事,可見原告公司在業界經營績效良好,享有盛名,同時擁有優秀的經營團隊。深獲青年學子與航運專業刊物重視。
九、依客戶文件資料(原證九),可知相關海運經辦單係由被告員工所發出,其客戶傑順報關公司與其往來相關文件,並誤寄支票予原告;此因被告名稱與原告高度近似所致。被告固辯稱登記「超捷」為公司特取或部分名稱的公司有十二家;然其中從事承攬運送業僅有原告與被告,換言之,其中只有原被告處於競爭行業,而涉及不公平競爭之問題。事業有無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諸如: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及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事項)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至於被告雖辯稱在其文件上均標明其公司全名以及地址、電話、傳真,但因市場上已將「超捷」與原告畫上等號,故造成多份文件誤寄情形。原告日前又收到客戶將被告公司誤認為原告公司,並將文件送到原告公司的情況(併參見第八四、八五頁,原證二三),顯見被告公司名稱確實在市場上造成混同誤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十、基於民法第十九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規定而聲明:
⑴被告不得使用「台灣超捷運通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起訴狀)
貳、被告答辯:(一至六見第二二至二九頁,七至九見第八九至九七頁)
一、原告認為被告與原告營業項目完全相同,公司名稱特取部分類似,有使人混同誤認之虞,故被告之行為屬於不正競爭云云。但是違反民法第十九條而侵害他公司名稱者,須於主觀上有『冒用』或『故用』類似他公司名稱而為不正競爭之意思,且客觀上有不正競爭之行為(最高法院二○年上字第二四零一號判例)。又關於公交法第二十條仿冒行為之構成要件,須實施仿冒行為者於主觀上有仿冒之意圖,且客觀上尚須被仿冒者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以及因該仿冒行為之實施致與被仿冒者之商品、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產生混淆,始足當之(參見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參字第六三九八一號函)。因此違反民法第十九條或公交法第二十條者,皆須具備主觀上冒用之意圖及客觀上有不正競爭之行為,合先述明。
二、被告登記使用「台灣超捷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係因襲香港母公司「遠東超捷公司」(DACHSER FAR EAST)而來,遠東超捷公司自月海空總運送量達八千五百噸,在亞洲和泛亞物流市場中佔有一席之地,為因應龐大之交易量而另成立被告公司以服務客戶,並無冒用、故用或仿冒原告公司名稱之意圖與必要。
三、按處理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案件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十四點言明:「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者,其公司名稱非本法第二十條所稱之相同或類似之使用。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名稱,若無積極行為使人與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營業混淆者,不違反本法第二十條規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參字第0九二000二七三八號處分書亦就此做進一步說明。被告公司成立迄今,在所有交易過程及文件中,均標明「台灣超捷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或英文名稱「DACHSER TAIWAN INC.」;被告公司係以普通使用之方法使用該公司名稱,並未積極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混淆,故不論原告是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自不違反該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且符合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表徵之情況,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善意使用公司名稱之情形。
四、原告以兩造公司名稱類似,有使人混同誤認之虞,即主張被告行為屬不正競爭云云。惟查原告所引之兩判例,均係公司法第十八條修正前有關公司名稱是否類似之裁判;現公司法第十八條已為修正,旨在避免公司名稱是否類似之判斷過涉主觀。因此,是否涉及不正競爭者,不再以公司名稱是否類似致使人混淆誤認為標準,悉係依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為準。況且,使用「超捷」為公司特取或部分名稱的公司高達十二家之多,若干公司成立於原告公司之前,若原告之主張為真,原告公司本身亦有使人混淆之虞。
五、退步而言,縱被告非屬普通使用之方法使用該公司名稱,惟原告之公司名稱亦非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且被告亦未有使他人混淆誤認之行為:
⑴上開處理原則第三點,公交法第二十條所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指具有相當知名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多數所周知;第十點,判斷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考量因素,包括廣告量、行銷時間、銷售量、市場占有率、媒體廣泛報導、品質及口碑等。原告僅以兩頁商業周刊主張其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惟查,上述資料為各公司自行公告或之數據,實非客觀公正;更何況,原告公司排名係遠遠落後於倒數第二名,根本難稱已達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程度。
⑵按上開處理原則第十一點,判斷混淆的考量因素,包括:具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注意力之高低、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差異化、價格等對注意力之影響、表徵之知名度、企業規模及企業形象及表徵是否具有獨特創意等。原告公司並未加入該當地航空貨運承攬業之商業同業公會,可見其主要經營範圍為海運承攬;而被告公司主要之經營範圍包括海運承攬及航空貨運,範圍較廣,公司資本總額高達兩千萬,且標明中英文公司名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若施以一般之注意力即可辨明,並無造成混淆誤認之虞。原告泛稱陸續接到客戶將應給被告的文件誤送到原告公司的情況,但是相關文件並無抬頭,無從判斷簽發予何人。再者,原告所檢附之二只「提單領取擔保書」其對象均為「長榮國際有限公司」及「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根本毫無關係。
⑶原告稱所謂客戶將資料誤傳至該公司,然查,一般商業活動之交易相對人,對於所交易之文件均視為機密事項,而其聯繫往來之電話、傳真均可由公司名片、傳真頁之抬頭與相關文件一見即之,又豈會有誤傳之理?更遑論原告公司之傳真號碼為:00000000,與被告公司之傳真號碼係00000000,兩者完全迥異。
六、另按上開處理原則第十六點,公平交易法法第二十條與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適用原則,若係襲用他人著名之商品或服務表徵,雖尚未致混淆,但有積極攀附他人商譽之情事;或抄襲他人商品或服務之外觀,積極榨取他人努力成果,對競爭者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縱未違反公交法第二十條,仍得以違反公交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處理。惟查被告名稱係因襲自香港母公司,並非襲用原告公司之名稱,自無攀附原告商譽之情事,不生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十四條問題。
七、被告並未侵害原告公司之姓名權:
⑴被告台灣超捷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名稱確係因襲香港母公司「超捷遠東有限公司」而來。超捷遠東公司成立於然於,遠遠早於原告公司成立之日。為應付日易龐大之業務量,遂於九十二年間與台灣立盟公司共同投資民國六十年即已成立之昌隆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並將之更名為台灣超捷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超捷遠東公司此持有被告之股份高達百分之五十,對被告內部人事及管理具有實質控制力,相當於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關係企業中之控制公司,從屬公司因襲控制公司名稱,洵屬常理。
⑵被告公司無任何「故用」或「冒用」原告公司名稱之行為,在交易過程中均詳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標明公司名稱,被告公司名稱既係合法取得,且被告均係依法善意使用該公司名稱,為正當行使權利,何來侵害原告之姓名權之有?原告早於被告成立之初即故意百般阻撓,不料最後未果,現便企圖以起訴之名行阻撓之實。如依原告所指名稱類似即為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則豈非與公司法第十八條修正理由相違背,令該條修正形同具文?
八、被告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被告合法取得且善意使用因襲自母公司超捷遠東之公司名稱,自屬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公司名稱,當然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已如前所述,於茲不贅。縱被告非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公司名稱,被告亦否認原告公司名稱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及有產生混淆誤傳誤送之情事:
⑴原告主張其已在業界享有盛譽,惟查:商業週刊對其行業類別均無法正確分類,將其錯歸為係「貨櫃運輸業」,原告又何以能誇稱係「承攬運送業」之知名廠商?再查,原告所檢附之原證十二、原證十三,均係所謂「海攬公會」理事選舉之報導,與本件侵害姓名權訴訟無關。原告其他剪報亦不足以證明所謂享譽業界之情事。
⑵原告起訴狀聲稱謂文件「誤傳」至被告公司之情事;嗣經被告質疑其二家公司傳真號碼完全不同豈有誤傳之可能後,原告改稱係「誤送」至原告公司,但二者地址相距甚遠,豈有送錯之可能?相關文件僅係影本,又遭塗改,並不可信。原告既稱所有往來文件均為被告與報關行間之往來文件,則被告與報關行往來如此頻繁期間均未有任何誤傳或誤送,何以最後會「異常」到將往來期間所有往來文件「誤傳」到原告公司?
九、被告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查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謂「欺罔」者,係指事業以積極或消極之欺騙或隱瞞重要交易資訊等引人錯誤之方法,致使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或使競爭者喪失交易機會;所稱「引人錯誤」者,則以客觀上是否引起一般大眾誤認,或交易相對人遭受欺騙之合理可能性,而非僅為任何可能,為判斷標準,同時衡量交易相對人判斷能力之標準,應以「合理判斷」為基準,不以較低之注意程度為判斷標準;所謂「交易秩序」,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交易行為。經查:
⑴被告公司自成立以來,於交易過程中皆已詳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標明公司名稱,已如前述,無任何積極或消極之欺騙或隱瞞之行為,當然符合交易秩序。
⑵以航空貨運業之特性為斷,其交易相對人應係具有較高注意義務者,非若一般之消費者,既然原被告公司之中英名稱不同,地址、電話、傳真號碼更是相距甚遠,怎可能僅因「超捷」即誤導交易者?
⑶況且,被告航空貨運之外籍交易相對人所佔比例極大,原被告公司之英文名稱完全不相同,亦不類似,更遑論有欺罔引人錯誤之虞。而被告成立以來,每月交易量頗為可觀,根本無須攀附原告商譽。
十、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叁、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超捷國際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登記設立,登記所營事業包括海運承攬運送業、倉儲業、理貨包裝業、航空貨運承攬業。(原證一)
⑵被告原名「昌隆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成立於六十年,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更名為「台灣超捷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DACHSER TAIWANINC.」,被告自八十九迄今僅有此次更名。登記營業項目為海運承攬運送業、倉儲業、航空貨運承攬業(原證三、台北市政府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府建商字第0九三二0七三六七00號函暨附件─審理卷第六七至六九頁)。被告在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領得海攬(基)字第一○六九號許可證(見交通部基隆港務局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基港航監字第0九三00一八四四五號函(第六六頁)。
⑶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出刊之商業周刊,將原告列為二○○三年五百大服務業之一。但是誤列為貨櫃運輸業,該次評比五百家公司中,承攬運送業者共有沛華公司、沛榮公司、世邦集運、萬泰國際與原告公司五家(原證十一)。(但被告質疑該週刊所依據資料之正確性)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使用「台灣超捷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名稱,侵害原告姓名權;但被告否認此情,辯稱公司名稱緣自香港母公司「超捷遠東公司」,且公司法第十八條僅要求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相同」,已刪除有關不得「類似」之規定。經調查:
⑴按民法第十九條僅規定,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至於公司得否與其他公司使用相同或類似名稱,民法並未設有相關規定,應依特別法(公司法)加以處理。
⑵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同類業務之公司,不問是否同一種類,是否同在一省(市)區域以內,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名稱。」,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佈之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修正為「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其修正理由為「為配合行政革新及簡化登記程序,公司營業項目之登記,除載明許可業務外,其餘毋庸登記,公司名稱之預查,自應與經營之業務脫鉤,僅就公司名稱本身加以審查,爰修正第一項...」。至於原告所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一五號判例、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一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二號判決,均係該條修正前相關裁判,既然公司法於九十年已刪除不得使用「類似」名稱之規定,上述裁判已無適用餘地。從而,原告主張其姓名權被侵害,得依民法第十九條請求除去云云,於法不合。至於被告名稱是否屬於不正當競爭行為,則應依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以認定。
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二十四條方面:原告主張商業週刊九十三年將原告選為五百大服業之一,其中僅有五家從事承攬運送業務,被告旋在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變更為「超捷國際有限公司」,與原告公司名稱「台灣超捷運通股份有限公司」相近;被告所稱香港母公司超捷遠東公司欠缺完整登記文件,也不符合公司法「控制公司」之定義。被告蓄意攀附原告商譽,造成交易相對人誤認與原告交易,屬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之不正當競爭行為、第二十四欺罔行為云云。但是被告辯稱所使用公司名稱緣自香港母公司超捷遠東公司,九十二年入股台灣「昌隆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改為目前名稱,並無冒用、故用原告公司名稱情事,被告相關文件也明係被告為「台灣超捷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或英文名稱「DACHSER TAIWAN INC.」,也記載被告電話、傳真等項,並未攀附原告商譽等語。經調查: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平交易法就不正當競爭、欺罔行為設有下列規定:第二十條第一項: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之一
一、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
二、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第二十四條: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⑵有關於上述法條之意涵,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亦訂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原則(下稱:處理原則」),其中:第三條:(名詞釋義二)本法第二十條所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指具有相當知名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多數所周知。第十一條:(判斷混淆之考量因素)判斷是否造成第二十條所稱之混淆,應審酌左列事項:
(一)具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其注意力之高低。
(二)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差異化,價格等對注意力之影響。
(三)表徵之知名度、企業規模及企業形象等。
(四)表徵是否具有獨特之創意。第十四條 (公司名稱)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者,其公司名稱非本法第二十條所稱之相同或類似之使用。以普遍使用方法,使用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名稱,若無積極行為使人與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營業混淆者,不違反本法第二十條規定。第十六條(本法第二十條與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適用原則)左列各款情形,於未符合本法第二十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時,得以違反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理之:
(一)襲用他人著名之商品或服務表徵,雖尚未致混淆,但有積極攀附他人商譽之情事。
(二)抄襲他人商品或服務之外觀,積極榨取他人努力成果,對競爭者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前項情形,於商品外觀係屬公眾得自由利用之技術者,不適用之。此一行政規則雖非法律授權所制定,但仍具參考價值。
⑶被告聲稱「超捷國際有限公司」名稱係緣自香港母公司「超捷遠東公司」,並提出超捷遠東公司註冊文件影本為證(見被證三),但原告否認其真實性,且此等文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尚無我國駐港單位認證資料,被告此一辯詞尚待查證。被告又稱超捷遠東公司係其控制公司(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之三);惟依交通部基隆港務局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基港航監字第0九三00一八四四五號函(第六六頁)所附股東資料,超捷遠東公司與立盟公司同係法人股東,超捷遠東公司持股未逾立盟公司,即非公司法關係企業所稱「控制公司」甚明。
⑷再者,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出刊之商業周刊,將原告列為二○○三年五百大服務業之一,為承攬運送業五大之一,已如右述一之⑶所示,商業周刊係國內知名雜誌,具有一定公信力,應認原告在承攬運送業具有相當知名度與商譽,屬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公司名稱。
⑸自公司名稱而言,被告特取部分為「台灣超捷運通」,原告特取部分為「超捷國際」。其中,「台灣」「國際」等字詞為一般公司經常使用之字詞,並無重大辨識意義;故「超捷」與「運通」較具有重要性。以「運通」命名公司達八十三筆(見原證八),以「超捷」命名者達十二筆(被證七),其中僅原被告從事同樣業務;因此,被告使用「超捷國際有限公司」為公司名稱,確實與原告名稱相似。被告聲稱超捷遠東公司於九十二年間與立盟公司共同投資被告公司;然而台北市政府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府建商字第0九三二0七三六七00號函暨附件顯示被告自八十九後不曾更名,九十二年由超捷遠東公司入股亦無更名情事,卻遲至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商業周刊出刊後,即在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更名為「台灣超捷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見審理卷第六七至六九頁)。在原告登記後五年,被告始將「超捷」納入其名稱,顯屬異常。
⑹不過,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有關不正當競爭行為之規範,並不以公司名稱近似為已足,尚需達到「混淆」之程度。本件雙方從事承攬運送業務,交易對象並非一般尋常百姓,而係報關行等專業公司行號,其對於交易當事人應有較高之判斷能力,不會輕易發生誤認;彼此溝通多半依照既有通訊資料、歷史文件等項以接洽,且連絡人員亦較為特定,不致於僅因被告更名為超捷國際有限公司即發生錯誤溝通。何況,原告亦未能說明被告在商標、廣告文宣、網際網路、名片、信封、信紙等重要資料上,有何故用、冒用原告名稱等「表徵」,使他人混淆二家公司係同一人;則被告於相關文件、資料均載明公司中英文名稱、電話、傳真,應屬正常使用、普遍使用。原告雖列舉數項文件主張被告客戶誤認交易對象係原告,但是,此等錯誤與原告業務量之比例、原告主要客戶是否受被告名稱而發生影響,均未見原告進一步說明,不得僅因少數個案即推論被告名稱近以即足以造成交易相對人混淆。
⑺原告復主張被告屬於同法第二十四條欺罔行為;但是原告僅提及被告以「超捷國際有限公司」對外營業,並未能說明被告如積極攀附原告商譽,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仍屬不足。因此,被告「超捷國際有限公司」與原告名稱「台灣超捷運通股份有限公司」確屬近似,但是被告以普遍使用方式標明其中英文名稱,並不致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
四、原告依據民法第十九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不得使用「台灣超捷運通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書狀,本院依法不得考量)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