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71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59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呂淑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59號

原告
台灣礦泉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被告
兼 右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參萬參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參拾參萬參仟壹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並陳述:被告丁○○於原告處擔保業務專員,並以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丁○○依約應將原告所應收回之貨款交回予原告,總計貨款為233 萬3,106 元,惟被告丁○○迄今仍未交回,且去向不明,因而起訴,請求被告三人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乙○○、丙○○之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陳述:

⑴被告乙○○、丙○○僅係人事保證人,非共同行為人,亦未享有任何利益,不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⑵對於被告丁○○挪用公款之部分,被告不爭執,有爭執者係被告丁○○對原告之不法行為,是否屬於人事保證契約之範圍,被告丁○○之主要職務為推展新客戶訂購原告之礦泉水,及對舊客戶維持良好關係,並依客戶指示送達訂購貨品,對客戶收取款項應非屬於業務員之職務範圍,且被告丁○○係以詐欺方式,使原告客戶提前並依非常態之方式給付貨款,並非民法第756條之1規定之職務上行為。

⑶原告對於被告丁○○有向保險公司投保180 萬元之責任保險,原告理應先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之後,才能向被告乙○○二人請求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756 條之2 第1 項規定提出抗辯。

三、被告丁○○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56條之1亦有明定。經查:

⑴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被告丁○○之抽單明細表為證(見本院92年度促字第64081 號支付命令付卷),被告徐瑞、丙○○二人對於擔任被告丁○○之人事保證人乙節,並不爭執。另被告丁○○亦親自於前揭抽單明細表內敘明「共收貳佰參拾參萬參仟壹佰零陸元整未繳回公司無誤,丁○○92/10/20」字句,其已承認有233 萬3,106 元貨款收訖後,並未繳回予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丁○○未繳回之款項為233 萬3,106 元,應可採信。

⑵被告丁○○於原告關係企業處任職前後約十年,擔任業務員時間約為一年半,於原告處業務員除了開發新客戶來源、銷售原告公司之貨物外,對於所銷售之貨物,係有收取款項之權限,業據原告具狀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故對客戶收取貨款應屬於被告丁○○之職務範圍,即屬於人事保證契約擔保之範疇,被告乙○○、丙○○抗辯向客戶為收款行為,非屬於業務員職務範圍云云,殊無可取。另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為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告乙○○二人認為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容有誤會。

⑶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訂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受領保險金給付而喪失,故本件原告就其業務員丁○○之部分,雖有向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員工誠實保險,惟此部分係基於原告與保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與原告與被告乙○○二人間之人事保證契約,係不同之法律關係,被告二人不能以保險契約存在而主張原告應先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故被告乙○○二人之抗辯,殊難取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人事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33 萬3,106 元,及自9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及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乙○○、丙○○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丁○○部分,本院依職權諭知供擔保後免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