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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29號

撤銷中常會決議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周玫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3629號

抗告人
丙○○
相對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中常會決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3年12月23日年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4年1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94年2月1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玫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29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中常會決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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