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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四四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賴劍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四四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立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柒萬貳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立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與原告簽訂預付工程委任保證契約,保證總額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為限,保證期限自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止,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止,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各按主文所載利率計算。詎借款人因經營不善停工,致遭訴外人台北縣五股鄉公所解約並要求預付工程款五百四十一萬元,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墊付,其中一百六十三萬七千二百三十一元以立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定存單解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主文所示,依約應由被告連帶償還。為此提出委任保證契約及授信動用申請書、台北縣五股鄉公所北縣五主秘字第○九三○○一三七四五號函、預付工程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為證,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併陳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

1、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契約,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2、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委任保證契約及授信動用申請書、台北縣五股鄉公所北縣五主秘字第○九三○○一三七四五號函、預付工程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此亦均未加爭執,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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