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度訴字第三六五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度訴字第三六五二號
- 原告
-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東寶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巴頓精密空調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可莫 原住台北市○○○路○段一一六號七樓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叁拾捌萬叁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東寶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東寶公司)及巴頓精密空調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巴頓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邀同被告陳劍中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冷氣機買賣合約書向原告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冷氣機一批,貨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五百四十四萬四千元,且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原告依約陸續交貨,被告東寶公司則以渠所簽發之支票六紙,面額合計五百二十六萬三千一百零八元,及由訴外人邵淑璇所簽發,面額一十二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原告用以支付本件貨款,惟上開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竟不獲兌現,尚欠貨款五百三十八萬三千一百零八元,屢經催討,迄仍未獲清償,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冷氣機買賣合約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冷氣機買賣合約書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七紙(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冷氣機買賣合約書復約定:「付款辦法:分批結付㈠交貨前,先付總價30%之定金,甲方(即被告東寶公司、巴頓公司)需以現金支付。㈡交貨時,再付總價70%之貨款,甲方須以九十天票期一次付款。」(兩造冷氣機買賣合約書第四條參照)。本件被告東寶公司、巴頓公司向原告購買冷氣機,價款為五百四十四萬四千元,被告東寶公司雖交付原告支票七紙用以支付本件貨款,惟屆期經原告提示,均不獲兌現,被告尚欠原告貨款五百三十八萬三千一百零八元,而被告陳劍中為連帶保證人,均已如前述,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東寶公司、巴頓公司、陳劍中請求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