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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七六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吳燁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七六號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香港商千禧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

右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肆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向原告申租下列十二支電話: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00000000號(原00000000)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00000000號、00000000號九十一年二月六日─00000000號(原00000000)九十一二月十八日─00000000號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HZ000000000十一年五月一日─00000000號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0000-000000號同年三月十一日─0000-000000號同年四月二十五日─00000000號同年四月二十九日─00000000號同年七月十一日─GA01062號但是,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至同年十月止,共積欠原告台北南區營運處電話費四十二萬五千一百七十元(三支電話費用),積欠原告台北東區營運處共九萬九千五百七十一元(九支電話費用),合計五十二萬四千七百四十一元。經催討無效,爰依電信費給付請求權而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即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話業務申請書十二份、催告函二份(均有影本附卷)、明細表一份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電話費給付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訴之聲明第⑴項本金與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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