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677號
- 原告
- 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中國公關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約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92年1月1日訂立公關顧問合約書(原證1,下稱系爭公關合約),按該約訂立之本旨,乃原告將對外與同業或異業之公共關係之建立,委由被告辦理。且觀該合約第4條服務範圍之規範,被告應負有定期舉辦社交場合,將與原告之同業或異業及與原告行業類別相關之機構單位之法人聚集於該社交場合,並使原告參加該場合且得與上開法人建立社交情誼之機會之義務。始符合兩造訂立該公關合約之精神。其次,依該顧問合約第5條及第6條之約定,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隨時觀察任何有利於或有害於原告之訊息。所謂有利於原告之訊息應係指,被告應定期或不定期就原告所從事之行業類別收集相關資訊,如市場調查、消費者對原告產品之反應、原告產品行銷通路之建議等之資訊。而所謂有害於原告之訊息,應係指同業或異業間產品價格之競爭、相同或類似產品之推出、或其他有損原告負面影響之新聞訊息等等,始符合前揭條款之本旨。查被告曾接受原告委任,至原告所投資之海外中國大陸上海市之上海波密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波密公司),處理與當地公司所發生之訴訟糾紛。然該事件應屬個案委任,被告亦因該委任事件已受領報酬,況且原告投資之上海波密公司非本件之契約當事人,該事件最後乃透過當地的法律途徑獲得解決,洵與本件無涉。嗣原告與被告簽訂公關顧問合約後,即因前任董事長爆發違法炒作公司股票,致公司財務發生危機,亦使原告之投資者產生信心危機,惟被告未有任何依約所採取之處置措施及作為義務。原告遂於92年8月28日發函(原證2)解除雙方間之契約關係,是被告因債務不履行,且雙方間之契約關係亦因原告之催告而解除,被告自須返還所受領之顧問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公關顧問合約款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依兩造原先於91年3月1日訂立之公關顧問合約(被證1),係以每3個月付款1次之方式,由原告委任被告為原告公關服務,嗣因原告於大陸上海市投資之波密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波密公司)因提供之飲料有瑕疵,被萊陽天府飲料公司(下稱萊陽公司)向山東人民法院訴請鉅額賠償,原告乃要求被告前往處理,並同意一次給付被告2,400,000元,供作交通膳宿及公關執行費用,且允諾事成再給付2,600,000元之酬勞,故兩造於92年3月間再訂立系爭公關合約,依該合約約定,被告之服務乃以處理萊陽公司官司之公關為主,且依合約內容觀之,亦係維護原告公司之聲譽及利益為服務範圍,至於原告公司員工包括董事長在內,涉嫌違法之行為,則涉及刑事訴訟辯護,殊非系爭合約公關服務之範圍,況且原告亦未曾就其前董事長違法炒作股票致生原告公司重大危機事項,指示或催促被告進行任何顧問合約約定之事項,原告就此之主張,自屬無據。再者,被告於受委任後即赴上海市處理萊陽公司官司之事宜,經被告建議波密公司委請上海方家霖律師代理出庭應訊,並透過被告個人公關管道,致使該訴訟平息,原告因而免於賠償人民幣3,500,000元之損失,此有上海市南匯區人民法院之訴訟文書可證(被證2),被告確有履行合約之義務內容,況本合約並無任何檢具相關資料向原告提出報告之約定,被告於處理各該事務後,曾檢具相關文件及支付證明向原告提報,並曾以口頭向原告前董事長丙○○陳報,然原告所提之存證信函(原證2)並無解約之表意,故本合約實因被告已履行上述約定之義務及因合約期滿而終止,原告應就系爭契約已解除之主張,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曾於92年1月1日簽訂系爭公關合約,合約期間自同年3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合約金額2,400,000元。
二、原告於92年8月28日寄發以被告為收件人之存證信函(原證2)。
伍、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即因前任董事長違法炒作公司股票事件,公司財務發生危機,被告未有任何依約所採取之處置措施及作為義務,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形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公關合約第4條約定服務範圍固為:「凡甲方(即原告)對外與同業或異業間或相關機構單位之公共關係之建立、維繫,及其他有利於甲方之公共關係之建立與維繫,或有害於甲方聲譽、利益等危機之排除。」依其文義係泛指有關原告公司之公共關係,並未限縮於原告公司與萊陽公司間,因飲料瑕疵事件,於大陸地區山東人民法院之損害賠償訴訟(下稱與萊陽公司間之損害賠償訴訟)。惟查,兩造前於91年3月1日所訂之公關顧問合約書之合約起迄期間為91年3月1日至92年2月28日,在系爭公關合約簽訂時尚未屆期,如非有特殊原因,何以提早於92年1月1日簽訂系爭公關合約?且將原約訂每3個月付款1次之費用給付方式,改為一次給付2,400,000元?故依合約簽訂之時間及費用給付之方式以觀,被告之抗辯系爭公關合約簽訂係因原告於大陸上海市投資之波密公司提供之飲料有瑕疵,被萊陽公司向山東人民法院訴請鉅額賠償,乃要求被告前往處理等情,尚非無據。
二、又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前任董事長丙○○證稱:「之所以於第一份契約到期前簽訂,是因為針對原告公司在大陸有訴訟案件,大陸的上海波密公司被山東省代理商告說原告公司的產品品質有問題,把上海波密公司的銀行帳戶查封,所以我們找被告來處理,故簽訂第二份契約。被告幫我們處理該案,且也獲得勝訴。」(見本院93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核與被告提出之上海市南匯區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書、起訴狀、山東省煙台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山東省萊陽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萊陽市人民法院應訴通知書、上訴狀、管轄權異議書、產品委託代工合同等訴訟文件相符,應屬可採。另衡量該件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賠償之金額人民幣3,50 0, 000元,以及訴訟花費之時間、金錢(被證3支付憑證)等情,亦足見證人丙○○證稱系爭公關合約主要是為處理與萊陽公司間之損害賠償訴訟等語(見本院93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屬可信。
三、被告就原告公司與萊陽公司間之損害賠償訴訟,委請律師代理出庭應訊,並透過被告個人公關管道,平息訟爭,即應認已依合約履行主要義務,並無債務不履行情形。至於,92年3 月初原告公司發生前任董事長丙○○以公司資產違法炒作股票、以假交易製作不實財報並將公司資產掏空,因而發生鉅額違約交割、公司產生大幅虧損致下市之事件,屬於原告公司內部人之違法行為,外人難於事前知悉作任何防範處理,而於原公司股票爆發違約交割後股價即連續跌停,不久即遭下市處分,亦非被告公司任何公關方面之處理所能挽回,原告以被告公司未依約採取處置措施為由,請求解除契約,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其得解除契約系爭公關合約,請求返還合約款,為不可採,應以被告之抗辯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條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