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700號原 告 山輝美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律師 複代理人 鄭潤祥律師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6月14日向國際觀光商業大 樓(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承租系爭大樓1至12樓西側牆壁及女兒牆全部,作為商業廣告使用 ,並訂有戶外廣告媒體租約書,租期自92年4月1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原告並已依照前開租約給付年租金新台幣(下 同)2,000,000元及補助款100,000元。其後,原告即在前開地點施設廣告之硬體設施鐵架及燈光照明等設備,並於93 年6月間在前開地點約6至8樓之外牆部分施作廣告出租之廣 告帆布,旋經被告於同年月30日予以破壞。原告隨即於同年7月間在相同地點施作卡西歐之廣告帆布,惟仍經被告於同 年7月15日破壞。原告只好再重新製作卡西歐之廣告帆布, 詎仍經被告於同年7月18日破壞之。又被告連續三次破壞原 告製作之廣告帆布,致原告受有三次製作廣告帆布之費用各108,000元,及賠償委由原告裝設製作廣告招牌之日翔廣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翔公司)300,000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87年間承租系爭大樓西側外牆後,即被原告拆除造價10餘萬元之不銹鋼鐵窗,並用鋼板焊死,是被告自無可能破壞該廣告帆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1年6月14日向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暨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承租系爭大樓1至12樓西側牆壁及女兒牆全部,作 為商業廣告使用,租期自92年4月1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 ,原告並已依照前開租約給付年租金2,000,000元及補助 款100,000元。 (二)其後,原告在前開地點所製作之廣告帆布連續遭人破壞三次,而三次製作廣告帆布之費用共計324,000元。 (三)日翔公司於93年4月21日與原告簽訂合約,委由原告裝設 製作廣告招牌出租,其中因「卡西歐」之廣告帆布屢次遭人破壞,致原告賠償日翔公司300,000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7月間連續三次破壞原告製作之廣告帆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證人即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兼財務委員陳烈嶼證稱:原告原在系爭大樓西側外牆製有戶外廣告,但後來被破壞,而系爭大樓西側所有住戶除被告外,並沒有設置窗戶,且除從被告住處之窗戶破壞原告製作之廣告外,其他人是無法破壞的,除非是以吊車吊上去或從大樓樓頂吊下來,才有辦法破壞該外牆之廣告等語(參本院卷第89至90頁),而證人即被告之子王昌祺亦證稱:系爭大樓於91年度曾經就西側外牆的住戶發放廣告費,每戶約56,000元。後來在91年之後,因為有廣告費的收入,所以就沒有再跟住戶收取任何管理費用,亦即將廣告費的收入作為大樓的管理基金,被告因沒有拿到廣告費,就找原告公司要錢,但原告認為已經付給管理委員會,沒有必要再付給被告。嗣後被告針對原告的外牆廣告共破壞三次,第一次被告只要打開窗戶就可以割到。割了第一次之後,原告在窗戶外以鐵架支撐,做了白鐵板,做的時候伊也在現場,必須要以吊車為之,且須向大樓、臺北市政府及皇昌營造申請,所以光這施工就很困難,但後來鐵板及帆布還是被破壞。原告遂通知伊,如果再繼續下去,原告就不支付廣告費,並將請求損害賠償,伊即在93年7月16日召開大樓管理委員會議,將被告所做 的事情向大家報告。其後原告再做一次鐵板及帆布,但仍為被告所破壞,管理委員會現已加裝監視器等語(參本院卷第92 頁),再參諸原告提出前揭廣告被破壞之照片及被告提 出系爭大樓西側外牆之照片觀之(參本院卷第11至13、28頁),系爭大樓西側外牆確實僅有被告一戶設有窗戶,且該外牆廣告帆布只有被告住處外之部分遭人破壞,而以該廣告帆布被破壞之部分距離地面有七層樓之高,除被告外,其他人若非以吊車為之,實無可能破壞該外牆之廣告帆布,由此足認原告所製作之廣告帆布確實為被告所破壞。被告雖辯稱:原告自87年間承租系爭大樓西側外牆後,即被原告拆除造價10餘萬元之不銹鋼鐵窗,並用鋼板焊死,是伊自無可能破壞該廣告帆布云云,並提出系爭大樓西側外牆及自其住處內所拍攝之照片為證。然查,觀諸前開照片,被告住處之窗戶外雖有白鐵板罩住,但該白鐵板是否與被告住處之窗戶緊緊相黏無從知悉,且揆諸證人王昌祺之證詞,原告在被告住處之窗戶外施設白鐵板,其目的是要防止被告破壞,但原告顯然並未達成目的,甚至其所施設之白鐵板亦遭被告破壞,是被告以前詞為辯,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93年6、7月間既連續三次破壞原告製作之廣告帆布,並致原告受有製作廣告帆布之費用324,000元及 賠償日翔公司300,000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被告即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9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以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法官 林秀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林蓮女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