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82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三仰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丁○○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貳萬玖仟叁佰叁拾叁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叁萬玖仟叁佰貳拾叁元壹角玖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以上得按清償日當時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三仰企業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即被告三仰企業有限公司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嗣後被告三仰企業有限公司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叁佰肆拾陸萬元,約定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到期日為清償,並同時簽發本票二紙交與原告收執;詎屆期僅獲清償部分本金壹佰零叁萬零陸佰陸拾柒元,餘欠貳佰肆拾貳萬玖仟叁佰叁拾叁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三)又被告三仰企業有限公司依據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與原告簽訂之進口物融資契約,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六月五日開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原告開發六十天遠期信用狀向國外採購物資,其開狀金額、墊款金額、押匯日及到期日詳如附表二所載,貨物單據到達後經通知被告三仰企業有限公司簽章提貨訖;詎屆期後經催討後尚餘美金叁萬玖仟叁佰貳拾叁元壹角玖分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獲償還。依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十一條約定,遲延利息依原告到期日當天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五與原告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並自遲延之日起六個月內,另按前項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前項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有關費用等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八條、第十一條約定,被告均依償還當日原告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繳付或自有外匯繳付之。

(四)被告三仰企業有限公司既為借款人,被告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其等即負有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金(如現欠金額、欠款金額欄記載)、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本票、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進口物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國外銀行墊款通知書、匯票及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放款帳戶資料表、利率查詢表、外匯匯率及授信利率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及進口物融資契約第二十六條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及進口物融資契約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戊○○、丁○○、乙○○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三仰企業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壹仟萬元為限額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㈡嗣後被告三仰企業有限公司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叁佰肆拾陸萬元,約定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到期日為清償,並同時簽發本票二紙交與原告收執;詎屆期僅獲清償部分本金壹佰零叁萬零陸佰陸拾柒元。㈢又被告三仰企業有限公司依據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與原告簽訂之進口物融資契約,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六月五日開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原告開發六十天遠期信用狀向國外採購物資,其開狀金額、墊款金額、押匯日及到期日詳如附表二所載,屆期後尚餘美金叁萬玖仟叁佰貳拾叁元壹角玖分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獲償還。依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八條、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遲延利息、違約金,且被告均依償還當日原告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繳付或自有外匯繳付等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進口物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國外銀行墊款通知書、匯票及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放款帳戶資料表、利率查詢表、外匯匯率及授信利率表為證。被告三仰企業有限公司、戊○○、丁○○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被告乙○○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㈠貳佰肆拾貳萬玖仟叁佰叁拾叁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美金叁萬玖仟叁佰貳拾叁元壹角玖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以上得按清償日當時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