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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七二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王貞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七二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宗勝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宗勝企業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共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利息及遲延履行之違約金計算方式,如附表一所示,並有借據及約定書為證。另約定如有約定書第五條之情事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屆至清償期後,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本金四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華僑銀行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紀錄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宗勝企業有限公司、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均非設於本院轄區,惟依兩造約定書第九條約定,如被告不履行本約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宗勝企業有限公司、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華僑銀行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紀錄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貞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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