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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八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林秀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八0號

原告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驊貿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戊○○
被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驊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驊貿公司)邀同其餘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借款期間為一年八個月,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五固定計算,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十八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並共同簽發面額六十萬元並為前開約定記載之本票一紙交付原告。詎被告驊貿公司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借款後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驊貿公司目前尚欠本金六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三人係共同發票人,依票據法第九十六條之規定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信約定書、對外放款帳卡明細表為證,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六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民事第五庭法官 林秀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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