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八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八六號
- 原告
- 郭和德即鴻嘉冷凍食品行
- 被告
- 崧峻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份起在台中德安購物中心、老虎城、廣三百貨公司紅亞專櫃及月眉育樂世界經營韓式烤肉、海鮮鍋、豆腐鍋、泡菜鍋等,並向原告訂購前開各營業據點所需之牛、羊、豬肉片,詎原告依約供貨後,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份至十二月份均未給付貨款,共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一萬八千六百五十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一萬八千六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之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二二四四四號卷第七至一三二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屬實,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一十一萬八千六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法院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