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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8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黃雯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787號

原告
嘉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孫劍履律師
被告
雄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複代理人
張斐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零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零參佰貳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零玖佰柒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因進行清算,故法定代理人已由范佩中變更為清算人甲○○,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司字第76號裁定影本附卷可參,故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緣民國90年10月間,被告曾向原告購買布匹兩批,共計貨款為新臺幣(下同)1,560,976元,原告已依約交清貨物,惟前揭貨款拖延至今仍未清償,原告於91年8月16日催告被告給付貨款,被告竟拒絕給付,爰依法訴請被告清償。

二、原告係委託所屬員工甲○○小姐催討系爭貨款並與被告交涉,並未授權訴外人方李明輝代為收取貨款。又方李明輝於91年1月31日就已經離職,並自行經營另一家公司即嘉允有限公司(下簡稱嘉允公司),並擔任嘉允公司之負責人,之後其與原告簡即無任何委任或授權關係存在, 可知原告根本不可能再授權其收取系爭貨款。又方李明輝於91年4 月2 日前後在被告公司分租辦公室,並以嘉允公司之名義對外營業,所以被告應該知道方李明輝已離職並自行經營公司,亦應知原告並無授權方李明輝收取系爭貨款之可能。故而縱使被告曾向方李明輝給付系爭貨款,亦係向無受領權限之第三人為給付,對原告不生清償效力。

三、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976 元,及自92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被告與原告之貨款已和原告公司之方李明輝先生結清。被告從開始就和原告公司之方李明輝接洽所有生意,當然和他結清所有貨款,原告公司應向方李明輝結算才對。訴外人方李明輝為原告公司之副總經理,持印有原告公司名稱及地址之名片,並提示被告蓋有原告公司名稱之統一發票,自屬系爭債權之準占有人,被告向其給付貨款,依民法第310 條規定,自生清償之效力。

二、貨款裡面有一些是貨有問題,所以折讓以後剩1,236,327元。此付款明細91年3月28日有傳真給他們會計李小姐,原告亦無異議,被告嗣於92年7月4日將貨款一百二十幾萬都付給方李明輝。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貨款。

三、原告主張方李明輝已離職,並向被告分租辦公室自行經營嘉允公司,被告清償不生效力云云,惟查方李明輝之名片印有原告與嘉允公司兩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兩公司地址均相同,方李明輝又未告知被告其已離開原告公司至嘉允公司任職乙事,被告實無從得知方李明輝並無收取貨款之權限。再者,方李明輝係於93年間介紹西班牙成衣業務予被告,被告始於辦公室內擺設一張辦公桌供其使用方便聯絡業務,原告指稱方李明輝於離職後即向被告分租辦公室云云,實屬子虛烏有。再查,原告與嘉允公司之負責人原均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范佩中,嘉允公司嗣於89年1月31日將董事變更為方李明輝,且二公司所在地均相同,方李明輝亦於原告公司擔任董事,兩家公司顯然密不可分。又原告經營布匹業務,嘉允公司經營成衣業務,方李明輝先前亦經常介紹成衣生意予被告,故被告實無從分辨方李明輝係代理原告,抑或經營嘉允公司之業務而與被告為商業往來。況方李明輝自89年1月31日起即為嘉允公司之負責人,卻仍繼續代表原告與被告交易,被告又如何能得知方李明輝自何時起無代理原告之權限?依民法表見代理之規定,原告仍應負授權人責任,被告將貨款交付予方李明輝自生清償之效力。

四、訴之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90年10月間,被告曾向原告購買布匹兩批,共計貨款為1,1,560,976 元,原告已依約交清貨物。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貨款被告拖延至今仍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則否認未清償,並以上開辯詞資為抗辯,故本件爭執點在於訴外人方李明輝是否有收受系爭貨款之權限?原告是否應依民法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系爭貨款是否因貨物瑕疵而須扣抵,只剩1,236,327元?

二、查被告抗辯其與原告之貨款已和原告公司之方李明輝結清,其一直與原告公司方李明輝接洽所有生意,當然與方李明輝結清所有貨款,原告至少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云云,並提出方李明輝於92年7 月4 日出具之證明書影本為證,經查證人方李明輝於本院固證稱:「(本院問:何時任原告公司的副總經理?很多年,至九十一年的時候公司要結束。原告公司所有的業務都是我負責的。是我向所有客戶包括被告雄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貨款。..(本院問:你是九十一年那時沒有當副總經理,但是為何於92年7 月4 日還簽收?)那時公司還沒有處理資遣費及股東權利,所以還是我在處理。那時是我自己去收的,九十一年公司要結束,但是還沒有解散,所以我還是公司的執行股東。我之前說沒有當副總經理,是說到九十二年以後公司就沒有業務。我是執行股東,我是代表原告嘉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把帳收回來。」等語(見卷第36頁),惟查證人方李明輝於91年1 月31日即已自原告公司離職辦理退保手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影本為證,又查原告公司於九十一年間即已解散辦理清算,並由甲○○擔任清算人之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司字第76號裁定影本附卷可徵,則原告公司在清算範圍負責了結現務之人應為清算人甲○○,方李明輝業於91月1 月31日離職,根本已無權代表原告公司收受貨款,故證人方李明輝所證伊是執行股東,代表原告把帳收回來云云,應不可採信。續查被告於91年4 月間曾將受款人為原告,發票日分別為91年3 月15日、91年4 月15日、91年4月17日,支票號碼GC0000000 、GC0000000 、GC0000000號支票,寄至原告公司清算中的聯絡地址台北市○○○路○段130 巷9 號10樓等情,業據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陳述無訛(見卷第72頁),並有甲○○提出之上開支票影本為據,且為證人即被告會計丙○○於本院證述中所是認(見卷第105 頁),可見被告至少於91年4 月間起即與原告公司清算人甲○○接觸,再參以原告提出之對帳單左上角,業務人員記載為楊繼明,方李明輝係在副總欄核簽而已(見卷第48至51頁),故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稱:「(本院問:系爭貨款,照原告公司一般規定,應由何人去收?業務負責人是誰?)開發這個訂單業務的人。楊繼明先生。....我接手開始,有跟被告公司會計張小姐聯繫,說後面原告的所有業務和款項都由我接手,我是唯一的窗口,由我聯繫、接收。」等語(見卷第71頁第7 行、72頁),自屬可採,是以92年7 月4 日已遠在91年4 月之後,此時被告實應已知原告有關業務之接觸對象為甲○○,而非方李明輝,仍將系爭貨款中之1,236,32 7元交付方李明輝,自不生清償之效力,亦無表見代理之可能,被告所辯應不足採,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每次收款都是楊繼明、方李明輝一起來收款,伊只與甲○○接觸一次云云,亦不可採。

三、又查被告辯稱伊於91年3 月間有由丙○○傳真一列表表示應付原告貨款為1,236,327 元,因有瑕疵須抵扣云云,並提出上開列表影本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有收到,且查原告於91年8 月16日曾委託律師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貨款1,560,976 元,被告並於91年8 月19日收到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回執原本附卷可憑,故證人丙○○證稱未收到存證信函云云(見卷第105 頁),顯係迴護被告之詞,應不可採,是以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有同意扣款或有何瑕疵,應認被告此部分辯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貨款1,560,976 元,及自92年1 月1 日(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稱同意被告至少在91年年底付清等語,故被告自91年12月31日之翌日起遲延)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因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陸、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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