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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98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周玫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798號

原告
甲○○
原告
訴訟代理人
林玫卿律師
複代理人
林文慧律師
被告
好來塢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1
被告
乙○○
被告
丙○○
被告
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好來塢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七地號土地上第2688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25 之7號)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建物上之裝潢拆除,並將該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好來塢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柒佰肆拾柒元。

被告好來塢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七地號土地上第2666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25號2樓)建物外牆上所搭建如附圖二所示之「Show Time」廣告招牌拆除。被告好來塢有限公司、乙○○應將上開建物外牆上如附圖二所示之紅色塗料清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好來塢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元或同面額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好來塢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玖拾貳萬玖仟陸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就各屆清償期之給付分別以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或同面額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好來塢有限公司就各期給付如以新台幣柒仟柒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元或同面額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好來塢有限公司、乙○○如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好來塢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下列各情,並聲明:㈠被告好來塢有限公司、乙○○、丙○○應將台北市○○○路○段25之7號建物遷讓,並將該建物上之全部裝璜等拆除騰空後返還予原告,暨自民國93年8月5日起至返還房地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以新台幣(下同)3萬元計算之損害金。㈡被告好來塢有限公司、乙○○應將搭建於台北市○○○路○段25號2樓外牆ShowTime廣告招牌拆除及紅色塗料清除。㈢願提供現金或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台北市○○區○○段3小段第268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中山區○○○路○段25之7號1樓(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被告好來塢有限公司、乙○○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裝潢系爭建物,於系爭建物之出入口設置木框玻璃門及鐵門,並於騎樓上舖設磁磚、架設遮雨棚,非法占有使用收益,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又被告丙○○明知系爭建物及其所有同段25-19號1樓建物,業經本院78年度訴字第2653號及台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字第1033號確定判決分割在案,仍私將系爭建物占用,出租予其餘被告使用,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渠等無權使用行為已侵害原告所有權,並使原告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3萬元之損害,且迭經催討返還系爭建物,被告均不予置理。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好來塢有限公司、乙○○、丙○○拆除裝潢返還房屋。另被告占有系爭建物受有利益,為此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請求被告好來塢有限公司、乙○○、丙○○返還不當利益賠償損害,就此,如認為被告好來塢有限公司、乙○○二人並非共同侵權行為,則就被告好來塢有限公司、乙○○二人亦有僱傭關係,應依民法第188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而此部分有關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法院擇一為對原告為有利之判決。

(二)另被告好來塢有限公司、乙○○未經原告及其他大樓共有人全體同意逕將其經營之俱樂部「Show Time」廣告招牌,懸掛於同為原告所有台北市○○○路○段25號2樓(系爭建物2樓)外牆,並將該外牆塗以紅色塗料,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去除油漆塗料,並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請求拆除招牌,又如認為被告好來塢有限公司、乙○○二人並非共同侵權行為,則被告好來塢有限公司、乙○○二人亦有僱傭關係,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賠償回復原狀。

(三)至被告乙○○辯稱僅係受僱於被告好來塢有限公司,未經營俱樂部、更未裝置門扇裝潢占用上開系爭建物,且其業已離職,對該建物上之門扇、裝潢、招牌無處分權限云云,與事實不符,理由如下:

1、被告乙○○於93年8月10日至94年2月15日均以訴外人里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里洋公司)為勞保投保單位,並受領該公司薪資,而訴外人里洋公司設立於93年7 月5日,公司所在地為系爭建物旁之「台北市○○○路○段23巷16號2樓」,同時為Show Time俱樂部之集團事業之一,有該公司之電腦網頁資料為憑,此與被告乙○○占有系爭建物、裝潢、設置廣告招牌時間點及與被告丙○○簽訂承租契約之時點吻合。本件訴訟文書,其送達處所曾經被改送至「台北市○○○路○段38號11樓之1」,並經收受送達,該處所與被告任職之里洋公司電腦網頁上所載聯絡地址相同,足證被告乙○○於系爭建物被占有時,確為ShowTime俱樂部之實際經營者。

2、又被告乙○○之個人名片上載有職稱為Show Time俱樂部經理,又於俱樂部開幕期間廣邀新聞媒體採訪,於接受媒體時報周刊、TVBS-N新聞及中國時報採訪時,自承係「台灣地區Show Time的執行長」、「Show Time台灣經營者」、並自稱「接下台灣的Show Time俱樂部,最主要的任務,就是測試台灣人對於秀場的接受度如何,評估後再做進一步的投資或擴點」、「中山區地點也是他選定的…」等語,足證被告乙○○為Show Time俱樂部之實際執行、經營者,中山區地點之選定、投資裝璜、設置招牌、門扇等行為,均由其決定並執行,其明知無正當權源竟仍非法占用上開建物,侵害原告所有權,即應與另行為人即被告好來塢有限公司負共同侵權責任。

3、再參諸被告乙○○在與被告丙○○簽訂民生東路1段25號2樓之1建物租約前,曾與原告洽商承租系爭建物事宜,當時被告乙○○向原告稱是其個人要承租,故93年7月間原告草擬出租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僅為被告乙○○個人,被告好來塢公司負責人丁○○到庭證稱系爭建物裝潢、看板均為被告乙○○設置等情事可知,被告乙○○確有占用系爭建物、舖設裝潢、廣告看板等侵權行為事實。

4、退萬步言,縱令被告乙○○係被告好來塢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佣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明知無正當權源仍惡意占用系爭建物裝璜、設置門扇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應與被告好來塢有限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另系爭建物與被告丙○○所有之台北市中山區○○○路○段25之19號建物雖係相鄰,但被告丙○○明知二建物業於78年分割,各自擁有完整獨立之所有權,竟未經原告同意又無正當權源,將原告25號2樓(系爭建物2樓)出入口堵塞並占據系爭建物做為樓梯供隔壁(25號2樓之1)被告好來塢有限公司、乙○○經營ShowTime舞廳俱樂部營業使用,明顯侵害原告所有權行使,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五)再被告稱騎樓供公眾通行,房屋所有人亦不得占用,原告無權請求返還資為抗辯。然查被告等未經建物所有權人同意,逕在騎樓上裝潢,其裝潢物為物之占有,亦為有形的無權占有,妨害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權人得請求除去其侵害。

(六)被告等無權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地,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系爭房地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207地號土地,建物面積20.63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270,685元,位處於民生東路1段、中山北路2段與林森北路之間,為中山區○○○地段,附近有多路公車行經且鄰近捷運 (雙連)站,交通甚為便利,此外附近有國賓飯店、晶華酒店、老爺酒店、華泰飯店、富都飯店、東光百貨、馬偕醫院、各級學校 (新興國中、成淵國中、中山國小)、新興市場、銀樓、知名餐飲店 (彭園湘菜館、湘廚餐廳、陶陶浙寧菜)、連鎖店 (麥當勞、必勝客)、各式精品服飾、商店,環境繁榮、商業發達、交通極為便利、各項生活機能甚佳。又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時本屬商店用途,此觀建物登記謄本標示部「主要用途」欄之記載即明,且目前雖為樓梯使用,如非為被告等無權占用致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即可加以改裝為店面或作其他用途,更能增加使用價值。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3年8月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3萬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甚為合理洽當。

三、被告好來塢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系爭建物之裝潢及招牌確為被告好來塢有限公司於開業時委託公司執行長乙○○裝潢及設置的,目前現場仍由被告公司營業使用。另系爭建物外牆之招牌亦是被告公司搭置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乙○○、丙○○則以下列各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乙○○受被告好來塢有限公司聘用為經理,負責籌備俱樂部節目設計、舞蹈訓練及營運規劃,但不負責裝潢工程,且自93年12月起已離開該職位,未曾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裝置門扇裝潢,更未於台北市○○○路○段25 號2樓之外牆設置「Show Time」廣告招牌或塗上紅漆,均為被告好來塢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及現場經理所承認,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賠償相當租金損害及清除廣告招牌、紅色塗料,均無理由。又騎樓供公眾通行,房屋所有人亦不得占用,且系爭大樓外牆招牌林立,外牆由大樓管理,原告無權收回使用,其請求自無理由。

(二)被告丙○○所有台北市中山區○○○路○段25之19號建物與系爭建物相鄰,二建物共同做為通往25號2樓之1建物之樓梯使用,該樓梯有一部份坐落於2668號之建物範圍內,此有台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78年8月30日北市中地二字第11503號函可稽,而建號2668地號建物係屬2樓公共使用部分,其用途為門廳、樓梯,亦有該建物勘測成果圖可證,而被告僅為系爭建物東半側之所有人,未占有系爭建物施作門扇、裝潢或招牌,亦未將原告2樓出入口堵塞,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事,原告請求被告丙○○拆除、遷讓,實無理由。再建物之騎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係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原告請求將騎樓依並遷讓返還亦有違誤。另案台灣高等法院78上字第1033號78年9月7日現場履勘時發現訴外人潘世斌醫師 (即原告之夫)因在台北市中山區○○○路○段25號2樓開設婦產科診所,將上開2668建號公共使用之門廳一部份圍築占為己有,被告曾去函要求拆除,有79年9月13日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潘世斌醫師不與理睬,今原告卻稱被告將該出入口堵塞,要非可取。

五、經查,本件下列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建物登記謄本、、乙○○名片、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一)原告為台北市○○○路○段25號2樓及台北市○○○路○段25 之7號(此建物遭他人佔用時之原狀為樓梯結構)建物所有權人。

(二)原告所有之台北市○○○路○段25之7號建物遭占用之面積如複丈成果圖測量面積所示,該建物現由被告好來塢有限公司占有使用,占用面積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測量面積所示。

(三)原告所有之台北市○○○路○段25之7號建物占有使用之情形如卷附160至162頁現場照片裝潢所示。原告所有台北市○○○○段25號2樓外牆遭占用之情形如卷附第60頁編號1、第160頁編號1之照片所示。

(四)「Show Time」俱樂部為被告好來塢有限公司所經營,被告乙○○曾任好來塢有限公司所營「ShowTime」俱樂部經理。

(五)系爭台北市○○○路○段25號2樓建物之外牆屬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部分(共有)。

(六)被告乙○○、丙○○房屋租賃契約之標的物為台北市○○○路○段23巷16號2樓、25號2樓之1、25號之19之建物不包括原告所有之建物。

六、至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25之7號建物予以裝潢、被告好來塢有限公司、乙○○並於原告所有台北市○○○路1段25號2樓外牆架設招牌,並將該外牆塗以紅色塗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受有不當利益云云,則為被告被告乙○○、丙○○所否認,且以前揭詞情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有關系爭台北市○○○路○段25之7號建物部分:被告丙○○、乙○○是否與被告好來塢有限公司共同占有原告所有系爭25之7號建物,原告請求被告三人拆除上開建物之裝潢,自上開建物遷出並將之返還原告,並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三萬元,有無理由;(二)有關系爭台北市○○○路○段25號2樓建物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好來塢有限公司、乙○○拆除(去除)上開建物外牆之裝潢招牌及紅色塗料,有無理由等項,茲分論如下: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好來塢有限公司無權占用原告系爭25之7號建物予以裝潢使用迄今,並於系爭25號2樓建物外牆架設招牌,並將之塗以紅色塗料各情,為被告好來塢有限公司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卷第138、139頁可參,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裝潢、外牆架設招牌及塗以紅色塗料為被告乙○○所為,雖為被告乙○○所否認,且以受被告好來塢有限公司聘用為經理,負責籌備俱樂部節目設計、舞蹈訓練及營運規劃,但不負責裝潢工程,未於系爭25號2樓之外牆設置「Show Time」廣告招牌或塗紅塗料云云伊置辯,惟查:本件被告好來塢有限公司所營Show Time俱樂部現場之裝潢及店招為該公司執行長(即乙○○)受公司之任所為一節,為被告好來塢有限公司陳稱無訛,是原告就此之主張洵堪信實。況參諸Show Time俱樂部營業處所之租賃與該俱樂部節目設計、舞蹈訓練及營運規劃無涉,而上開租賃事宜,係由被告乙○○出面與被告丙○○洽商及訂約(不動產租賃契約書附卷第215-218頁參照),是被告乙○○辯稱伊僅負責籌備俱樂部節目設計、舞蹈訓練事宜等云云,應無足採。又查,被告乙○○為被告好來塢有限公司承租Show Time俱樂部營業場所時,租賃標的為台北市○○○路○段23巷16號2樓、25號2樓之1、25號之19之建物,不包括原告所有之建物,是被告好來塢有限公司就系爭25之7號建物及25號2樓建物之外牆無合法使用之權源知之甚明,詎其於裝潢營業場所時,竟就原告所有之系爭25之7號建物併予裝潢,且於於系爭25號2樓建物外牆設置「Show Time」招牌及塗紅色塗料,自屬對原告所有權之妨害。

(二)又按建物裝潢及招牌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查,本件被告好來塢有限公司於系爭25之7號建物所為裝潢,及設置系爭25號2樓建物外牆之「Show Time」招牌等物雖施作附合於原告有之不動產,惟非屬該不動產之重要成分,是前揭裝潢及招牌等物所有權,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屬被告好來塢有限公司所有,僅被告好來塢有限公司始有拆除權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好來塢有限公司拆除系爭25之7號建物裝潢及系爭25號2樓建物外牆設置「Show Time」招牌,洵屬有據。至被告乙○○雖為被告好來塢有限公司經理,惟其對公司營業場所設置之裝潢、招牌等公司資產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故原告併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乙○○拆除系爭25之7號建物裝潢及系爭25號2樓建物外牆設置「Show Time」招牌,自無可採。

(三)至原告雖執被告乙○○⑴未由被告好來塢有限公司為之投保勞工保險,⑵其應為里洋公司受僱人,而該公司為ShowTime俱樂部集團事業之一,⑶其另設立他公司從事演藝活動,⑷被告好來塢有限公司文書被轉寄至里洋公司電腦網頁絡地址各情為據,主張被告乙○○為Show Time俱樂部之實際經營者,非被告好來塢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二人為共同侵權行為、無權占有人云云。本件姑不論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乙○○所否認,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縱原告主張上開各情均屬實情,然因僱傭契約非以勞工保險之投保為契約成立生效要件,而受僱人另與他人成立僱傭契約或自行設立公司,均無礙於僱傭契約之效力,至於被告好來塢有限公司文書遭轉寄至里洋公司電腦網頁絡地址,亦與被告乙○○是否實際經營Show Time俱樂部無干,無從以之推論被告乙○○為Show Time俱樂部之共同經營者,係爭爭25之7號建物共同無權占有人。此外,本件被告好來塢有限公司就「Show Time俱樂部」之經營(含裝潢營業場所)授權被告乙○○為之,其對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裝潢、設置「Show Time」招牌及外牆塗覆紅色塗料,除公司經理(執行長)乙○○所為者外,並未獨立另為侵害行為,是被告好來塢有限公司、被告乙○○核所為與民法第185條所指之共同侵害亦有未合,原告謂被告好來塢有限公司、乙○○為民法第185條所指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亦無可採。

(四)次按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所稱占有,除直接占有外,間接占有固亦包括在內,惟民法第942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指示而為他人管領物品時,應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對於該物品即非直接占有人,與同法第941條所定基於租賃、借貸關係而對於他人之物為直接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乙○○為被告好來塢有限公司之受僱人,非共同無權占有人,已如前述,而被告乙○○受被告好來塢有限公司指示而為被告好來塢有限公司經營管理Show Time俱樂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占有輔助人,而非直接占有人,被告好來塢有限公司始為占有人,從而,原告依民法767條請求占有人被告好來塢有限公司洵屬有據,請求占有輔助人被告乙○○遷讓返還系爭25之7號建物,即無可取。

(五)又本件被告乙○○任被告好來塢有限公司經理(執行長),受任處理「Show Time俱樂部」經營事宜一節,為被告乙○○自認屬實,核與被告好來塢有限公司所述相符,是被告乙○○客觀上為被告好來塢有限公司服勞務,屬民法第188條規定所指之受僱人,其於受任裝潢Show Time俱樂部營業處所執行職務時,明知公司無合法權源始用系爭25號2樓建物外牆,竟未得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25號2樓建物外牆塗紅色塗料,則被告好來塢有限公司就受僱人乙○○因執行職務對原告所為之侵害,依民法第188條(此處所指之僱用人不以僱用契約之存在為必要)之規定,自負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188條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行為人被告乙○○及僱用人即被告好來塢有限公司去除系爭25號2樓建物外牆塗紅色塗料,於法即無不合。

(六)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丙○○擅將原告系爭25號2樓出入口堵塞,占據系爭25之7號建物,擅自裝潢系爭25之7號建物供被告好來塢有限公司、乙○○使用、並於系爭25號2樓建物外牆設置「Show Time」招牌及塗紅色塗料云云,為被告丙○○所否認,而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憑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拆除系爭25之7號建物全部裝璜、系爭25號2樓建物外牆招牌,去除系爭25號2樓建物外牆紅色塗料、遷讓返還系爭25之7號建物,均嫌乏據。

(七)末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號著有判例參照。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本件被告好來塢有限公司無權占有原告不所有系爭25之7號建物,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好來塢有限公司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自屬於法有據。而系爭25之7號建物遭占用至今均為樓梯結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原告提出現場照片附卷第9頁可稽。被告占用系爭建物供作樓梯,未受有以之獨立營業所帶來之特殊利益,其租金額自仍應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最高租金額之限制。另本件系爭建物屋齡近25年,臨台北市○○○路○段商業繁榮,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等情,有勘驗測量筆錄乙份附卷足憑,本院審酌據上開情形,併參酌被告占有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認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建物及土地之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為適當,又93年間系爭25之7號建物之課稅現值為308,300元,而建物所坐落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92,646.4元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則被告占用系爭25之7號建物,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方式為:(系爭房屋當年課稅現值+占用土地面積(平方公尺)×當年申報地價×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0﹪÷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自93年8月5日起至被告好來塢有限公司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就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金額為7,747元(計算式如附表),是原告請求被告好來塢有限公司自93年8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返還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747元,洵屬有據,而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好來塢有限公司主張損害賠償,因其與前揭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故無庸另行審認,併此敘明。又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乙○○、丙○○二人無權占有系爭25之7號建物,則其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渠等賠償損害、返還所受之不當利益,核無可採,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好來塢有限公司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25之7號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復於系爭25之7號建物裝潢、系爭25號2樓建物外牆設置「Show Time」招牌,妨害原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好來塢有限公司拆除系爭25之7號建物裝潢及系爭25號2樓建物外牆之「ShowTime」招牌,遷讓返還系爭25之7號建物,並自93年8月5日起返還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747元予原告,自屬有據;又被告好來塢有限公司受僱人乙○○於原告所有之系爭25號2樓建物外牆塗覆紅色塗料侵害原告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84、188條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好來塢有限公司去除系爭25號2樓建物外牆塗紅色塗料,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好來塢有限公司、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玫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系爭房屋當年課稅現值+占用土地面積×當年申報地價×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0﹪÷12個月=每月應返還之不當利
(308,300+926,460.4×20.63×2926/90000)×10﹪÷12
  =7,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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