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0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0四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戊○○ 訴 訟 代理人 甲○○ 被 告 日順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日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日順公司)邀同被告丙○○ 、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六年 一月十三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五固定利率計付;自實際撥款日起, 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一次繳款日期為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十三日。原告應提供本息計算方式及攤還表,如經請求, 並應告知查詢方式。如未遵守第一項約定時,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 攤還本息,但被告日順公司得隨時請求改依第一項所列方式之一還本付息,系 爭借款除依第一項償還方式外,被告日順公司得於系爭借款未到期前分次或一 次償還本金。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前揭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若有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須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日順公司自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 起即未依約繳交,至今仍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授信約定 書第五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 各一紙為證,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連帶返還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 1、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借據第六條第七款,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2、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對此亦均未加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