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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51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楊絮雲吳燁山吳淑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851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壬○○
被告
冠容貿易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丙○○
被告
戊○○
被告
庚○○
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律師
複代理人
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陸仟壹佰陸拾伍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參萬元或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
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如以新
台幣壹佰捌拾捌萬陸仟壹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表(見本院卷第126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見本院卷第185頁)可稽。茲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890,006元及利息、違
      約金,嗣於審理中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1,886,16
      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08至110
      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冠容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冠容公司)、丙○○、戊○
      ○(下稱丙○○、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冠容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丙○○、戊○○、庚
    ○○(下稱庚○○)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月16日與
    伊簽訂額度美金100,000元之「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
    乙紙,約定該公司自93年1月16日起至94年1月6日止,於上
    開額度內得檢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有關文件,向伊申請循
    環授信,並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為向伊申請墊款之憑證。冠
    容公司均承認每筆國外銀行押匯扣(墊)款金額與冠容公司
    存入保證金餘額之差額為伊墊款金額;且依本契約所申請之
    墊款,應自伊墊款日起150天內清償,利息以墊款之日為起
    息日,按起息日所訂之美金貸款利率減碼年息0.5%固定計
    算,自墊款日起按月付息,並約定被告冠容公司如未於約定
    期限償還或有其他違約情事,致喪失期限利益時,伊得逕行
    於任何時日,將外幣欠款折換為新台幣借款,並自折換日起
    ,改按折換日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與中央銀行短期
    融通利率加碼年息2%孰高,為遲延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惟
    不得低於原墊款日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本契約有
    關之墊款遲延償還時,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遲延利
    率之10%加計逾期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
    率之20%加計逾期違約金。雙方並約定冠容公司如經票據交
    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嗣冠容公司依據上開契約於93年6月2日及93年6月4日向伊
    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並經伊墊款美金45,8 64元,其
    起息日為93年6月16日,其到期日為93年11月13日、美金
    42,660元,其起息日為93年6月16日,其到期日為93年12
    月13日。詎冠容公司於93年7月23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
    拒絕往來,依約上開二筆墊款當已全部屆清償期,伊乃於93
    年7月26日將上開美金墊款以壹美元兌換新台幣34.125元之
    比率折換為新台幣借款,經冠容公司清償部份後,冠容公司
    尚欠墊款二筆本金分別為430,392元、1,455,773元,共計1,
    886,1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丙○○、
    戊○○及庚○○則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法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86,1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二)請准提供現金或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
    年度第1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庚○○則以:
(一)伊於91年12月30日將伊所有坐落於台北市○○街18號房屋
      及其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900,00
      0元予原告,係為擔保冠容公司與原告所訂立之進口融資
      及委任承兌契約。伊與訴外人丁○○(下稱丁○○)於93
      年3月2日訂立保證書,約定有關前開系爭房地之一切債權
      債務於93年3月2日起全部歸於丁○○,並於93年3月18日
      將前開房地移轉登記予丁○○。另丁○○於93年5月上旬
      將前開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張永偉,雙方並同意以買賣
      價金先行清償伊設定予原告之2,9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便辦理塗銷登記。丁○○、辛
      ○○及冠容公司負責人丙○○於93年5月31日至原告處辦
      理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清償事宜,前開進口融資及委
      任承兌契約於93年5月31日結算後,共計為3,119,706元,
      由辛○○交付金額分別為1,000,000元、1,000,000元、
      900,000元之台銀擔保支票三紙予原告,再由丁○○另於
      93年6月1日以轉帳方式向原告支付清償匯差219,706元,
      故於93年6月1日,進口融資及承兌契約於清償債務完畢且
      經終止後,已經嗣後失其效力,而連帶保證契約所擔保之
      進口融資及承兌契約既已終止,故連帶保證契約失所附麗
      ,已失其效力。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既已於93年6月1
      日終止,而原告於終止後,因其疏失誤以為進口融資及委
      任承兌契約仍有效存在,而於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終
      止後對被告冠容公司之再次墊款所生債務,即不得向伊等
      連帶保證人主張負連帶保證之責任。
(二)又原告既已同意出具清償證明書,俾便丁○○辦理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是可認定原告已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
      ,故伊自得就其連帶保證責任之額度內扣除2,900,000元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冠容公司邀同丙○○、戊○○、庚○○為連帶保證
    人,於93年1月16日與伊簽訂額度美金100,000元之「進口融
    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約定該公司自93年1月16日起至94 年
    1月6日止,於上開額度內得檢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有關文
    件,向其申請循環授信,並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為向伊申請
    墊款之憑證。嗣冠容公司於93年6月2日及93年6月4日向伊申
    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並經其墊款美金45,8 64元、美金
    42,66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
    」、保證書、約定書各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進口單據
    通知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0至16頁)為憑,且為庚○○所不
    爭執,而冠容公司、丙○○、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參照),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茲原告主張冠
    容公司就上開93年6月2日及93年6月4日墊款餘額1,886,16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庚○○應負連帶
    保證人責任,為庚○○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敘如
    下:
(一)被告庚○○辯稱系爭「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已於93
      年6月1日終止,連帶保證契約亦失所附麗,已失其效力云
      云。惟查,系爭「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係約定冠容
      公司自93年1月16日起至94年1月6日止,於美金十萬元之
      額度內得檢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有關文件,向原告申請
      循環授信;又依庚○○與原告所定之保證書第六條約定,
      系爭保證書未定有期間,但保證人得隨時以書面文件通知
      原告終止保證契約,保證人對於書面通知到達原告第十五
      日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毋須負保證責任(見本院卷
      第11頁);冠容公司負責人丙○○固於93年5月31日上午
      偕同丁○○至原告龍山分行分別償還290萬元,及於同年6
      月1日以轉支方式匯款219,706元予原告乙事,有卷附支票
      及存摺明細可參(見本院卷160至165頁、77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惟於93年6月1日下午,丙○○又向原告申請開
      發國外遠期信用狀,原告於93年6月2日、93年6月4日依申
      請陸續開發二張國外遠期信用狀,並於93年6月16日依約
      墊款2筆乙節,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通知單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13至16頁),且經證人甲○○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121至1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
      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既約定為循環授信,且仍在約
      定有效期間內,縱冠容公司偕同丁○○有清償舊欠款290
      萬元暨其利息及匯差之事實,亦難認系爭「進口融資及委
      任承兌契約」已因該清償而終止;次查,證人丁○○到庭
      證稱:「93年5月31日及93年6月1日庚○○沒有到銀行,
      伊不知道93年5月31日及93年6月1日有無人向銀行表示要
      終止庚○○的保證責任,伊只是單純還錢,怎麼變成這樣
      」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依證人上開證言,並無法
      證明庚○○有向原告為終止保證責任之意思表示,且庚○
      ○亦迄未提出其曾向原告提出終止保證責任之其他書面文
      件,故庚○○辯稱系爭保證契約因失所附麗,已失其效力
      云云,即不足採。
(二)被告庚○○復辯稱:冠容公司負責人丙○○偕同丁○○等
      人清償290萬元暨其利息及匯差,原告亦已同意出具清償
      證明書,俾便丁○○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已拋
      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云云。經查,證人丁○○固曾到庭
      證稱:「伊於93年5月31日及6月1日到台北銀行龍山分行
      還款時,有向銀行說第二順位抵押權要結算及清償證明」
      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惟證人(即原告系爭墊款業
      務之承辦人)甲○○到庭證述:「93年5月31日及93年6月
      1 日都是丙○○跟伊談還款事宜,當時沒有說清償證明的
      事,丙○○若有說在6月1日下午就不會電話要求開狀,當
      時談的都是公司墊款餘額,沒有說清償證明或塗銷抵押權
      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0頁),若原告同意塗銷
      系爭抵押權,則其何以於同日又受理冠容公司負責人之開
      狀申請並即撥款之可能?且庚○○亦未提出清償證明,另
      參照丁○○另案向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事件,
      亦經本院判決敗訴在案,此有本院93年訴字第4321號判決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211至213頁),則庚○○辯稱原告
      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云
      云,顯不足取。
五、從而,庚○○既無法舉證證明與原告已合意終止系爭連帶保
    證契約,則原告依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及保證契約,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1,886,1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庚○○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皆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於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另庚○○捨棄
    傳喚證人辛○○(見本院卷168頁),爰不予傳訊,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芳菊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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