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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0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吳燁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3905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航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述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9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住所「台北縣白河鎮○○里○○街一五號」應更正為「台南縣白河鎮○○里○○街一五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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