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四三號 原 告 丞逸照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漢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貳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主張:被告漢亞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丞逸照明企業有限公司訂購燈飾材 料數批,原告均已依約交貨,惟被告遲未給付貨款,雖經原告屢催仍均未清償, 故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所欠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帳單四份為證,核屬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六十二萬 二千九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