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956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兆順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葛萊美樂特斯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葛萊美樂特斯有限公司、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葛萊美樂特斯有限公司、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零柒佰伍拾捌元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叁萬肆仟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肆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94年9月22日)由己○○變更為張兆順,原告新法定代理人張兆順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本件依兩造訂立之中期放款借據中第6條第7項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葛萊美樂特斯有限公司已為解散登記,惟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台灣桃園地方訪法院94年11月1日桃院木民科字第0940024934號函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有限公司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即同法第79條之規定,而公司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被告葛來美樂特斯公司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而該公司於93年5月間之公司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僅有董事甲○○一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是自應以甲○○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葛萊美樂特斯有限公司(下稱葛萊美樂特斯公司)於民國93年1月19日邀同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中期放款「借據」、「連帶保證書」各乙份,借款金額新台幣(下同)2,4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93年1月28日起至96年1月28日止,年利率按本行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3.34%計付,計為年利率6.5%;並約定嗣後隨本行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而目前利率為年利率6.47%。並約定第一次繳款日為93年2月28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28日。詎被告自93年4月28日起即未能依約繳息,另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催討無效,尚欠本金2,199,999元未清償,並依約定利率計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加收10%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加收20%違約金。
(二)被告葛萊美樂特斯公司於93年1月19日邀同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連帶保證書」各乙份,借款金額2,000,000元,額度動用期間,自93年2月2日起至94年2月2日止,逕由立約人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利率依「契據增補條款契約」自93年2月2日起,按本行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09%(當時合計為年率6.25%)計息,並約定嗣後隨本行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利率為年利率6.22%。嗣被告據此於93年2月6日向原告簽立「借據」及「授信動用申請書」申請動用新台幣1,800,000元,詎被告自93年7月5日起即未能依約繳息,另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中第5條第1項,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催討無效,尚欠本金1,420,758元未清償,另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匯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0天,若有遲延,按約定利率計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加收10%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加收20%違約金。
(三)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等法律關係,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199,999元及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420, 758元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二份、連帶保證書乙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乙份、授信約定書三份、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乙份、契據增補條款契約乙份、授信動用申請書乙份(以上均影本)、被告葛萊美樂特斯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本乙份為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