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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6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楊絮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965號

原告
電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勝科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陳志揚律師

      陳龍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6月9日簽訂倉儲租用運配收送合約書(下稱系爭倉儲合約),約定伊將貨品存放於被告倉儲區,並由被告負責進出倉時貨品數量清點及貨品儲放保管。嗣伊於同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倉儲合約,惟經清點移倉貨品數量時,發現被告尚有附表所示物品仍未交付予伊。爰依民法第597條、第590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返還附表所示物品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物品返還予原告(原起訴請求返還本院卷㈠〈下稱卷㈠〉第88頁所示物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如附表所示物品,見本院卷㈡〈下稱卷㈡〉第40頁)。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92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4日止,為原告移倉貨品所生費用計228494元,原告迄今仍未給付,伊自得依系爭倉儲合約第3條第4款規定,留置附表所示物品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92年6月9日簽訂系爭倉儲合約,約定原告將貨品存放於被告倉儲區,並由被告負責進出倉時貨品數量清點及貨品儲放保管。嗣原告於同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倉儲合約,且被告留置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等情,有卷附系爭倉儲合約、確認通知書、先行取回留置貨物簽收單為證(見卷㈠第16至26頁、第55至65頁、第66頁;卷㈡第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㈠第81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對於附表所示物品行使留置權是否有據?

㈠、按依民法第929條之規定,商人間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與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即可視為有牽連關係而成立留置權。縱其債權與占有,係基於不同關係而發生,且無任何因果關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第60年台上字第366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再觀諸系爭倉儲合約第3條第4款約定:「不論甲方(指原告)原因為何,欲終止本約或中途解約提清委管物品時,甲方應先以現金結清各項費用予乙方(指被告),始得提領」,即原告若終止或解除系爭倉儲合約時,因該合約而生之費用尚未結清時,被告即得對於原告委管貨品行使留置權。

㈢、原告主張:移倉費用應包含於系爭倉儲合約內,不應另行計費云云。惟查:

⑴、依系爭倉儲合約約定:「茲因甲方(指原告)委託乙方(指被告)代為處理貨品保管、儲存及流通加工等業務,...物流外包作業範圍及收費計價方式:⒈物流外包作業範圍:乙方受託處理甲方貨品(電器類)之貨品保管、儲存及裝卸、全省運配收送業務。....⒍若有以下情形時,費用另計:a.原有業務項目中未包含、新增加之部分,或承包範圍外之作業委託。...」以觀(見卷㈠第17至18頁),即系爭倉儲合約約定計價範圍,即指第1條第1項所指之物流外包作業費用,若超出該範圍外之費用時,即需另依同條第6項約定另計費用。

⑵、承前所述,原告於92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倉儲合約,則被告應原告之請求,將代為保管中之倉儲貨品,為原告辦理移倉(自92年11月1日至至同月14日),費用共計為228,494元(含稅,明細詳如卷㈠第99至103頁所示)乙節,亦有卷附統一發票、報價單足參(見卷㈠第76至77頁),則依系爭倉儲合約第1條第6項約定,該費用顯非屬於物流外包範圍之費用,故該移倉費用自應由原告支出,此觀系爭倉儲合約第1項第1項約定甚明。

⑶、依上說明,被告為原告移倉費用,自非屬包含於系爭倉儲合約範圍內之費用,理應由另行計費。故原告主張:移倉費用應包含於系爭倉儲合約內,不應另行計費云云,顯非可取。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計算之該移倉費用228,494元亦非屬實在云云。然查,被告依系爭倉儲合約第1條第6項h.及j.款約定(見卷㈠第18頁),即倉儲管理費用部分區分為良品每板每日10元、非良品則每板每日16元計算,一般出庫管理費為每才3元、移倉管理費每板100元、人員加班費等計算(並含稅)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報價單、倉庫人員打卡紀錄為證(見卷㈠第77頁、卷㈡第33至38頁),且觀諸該報價單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親自簽名並確認無訛乙節,亦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自陳(見卷㈠第114頁),足認被告上列移倉費用計算方式既已經原告代理人同意,則原告事後於本院再行否認該計價方式,自無可取。

㈤、依上說明,被告對於原告尚有移倉費用計228,494元債權存在,而原告迄今仍未清償,則被告依系爭倉儲合約第3條第4款及民法留置權相關規定,對於保管原告如附表所示物品行使留置權,於法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既尚未清償積欠被告上列移倉費用,則被告依法就附表所示物品行使留置權,並無不當,則原告依民法第597條、第590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返還附表所示物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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