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陶亞琴
- 當事人偉盟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聯宏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967號原 告 偉盟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聯宏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富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丁○○本為原告公司之員工,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間,曾多次使用原告公司所研發,並享有智慧財產權之「九十年版營建署供應鍊系統(下稱SCM)」,其離職時欲設 立被告聯宏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宏公司),並繼續承接原告當時仍在進行中之士鼎鋼鐵、東和及90/91供應 鍊-Call Center(即售後服務,90年偉盟已完成)等SCM 專案建置工作,因而必須使用「九十年版營建署供應鍊系統」以利承接工作之續行,遂請求與原告共同擁有該系統之智慧財產權。雙方於民國(下同)91年8月16日簽訂合 約編號為:A0-000000之「協議書」。約定之內容為:「 甲(即被告丁○○)乙(即原告)雙方協議營建業供應鏈案子合作模式如下:⑴90年營建署供應鏈系統,以甲方支付權利金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之方式,乙方同意 其智財權為甲乙雙方共同擁有,此權利金將自委外費用中扣抵。⑵若有需要,乙方與丙方(即聯宏公司)將另行簽訂委外合約」(協議書第4條)。是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原告同意被告丁○○就「九十年版營建署供應鍊系統」得共同享有智慧財產權,但須支付權利金1,000,000元, 若聯宏公司完成設立登記並開始營運,且承攬原告委外之工程時,該權利金可從委外費用中扣抵。 (二)嗣聯宏公司開始營運,原告與聯宏公司乃於91年8月26日 ,就原告當時仍在進行中之士鼎鋼鐵、東和及90/91供應 鍊-Call Center等SCM專案建置工作,簽訂委外服務合約 書,委由聯宏公司提供原告前開客戶尚未完成之專案建置工作。就委外費用部分,系爭委外服務合約書第2條第1項規定:「一、合約價款依附件1中雙方議定之各專案合約 金額加總計算,合計為1,871,419元(含營業稅)。其中 包括ERP工務系統計590,231元,SCM供應鏈管理系統計1,281,188元。甲方(即聯宏公司)同意其中SCM供應鏈管理 系統之款項與甲方董事丁○○對乙方(即原告)之智財權利金債務計1,050,000元互相抵銷,餘款231,188元於所有SCM供應鏈管理系統專案完成後並收到客戶尾款後支付」 。詎被告聯宏公司於簽妥委外服務合約書後,遲未完成士鼎鋼鐵、東和及90/91供應鍊-Call Center等SCM專案建置工作,原告為維護良好商譽,遂自行完成前開工作。從而,原告與聯宏公司上開委外服務合約書第2條第1項之約定即無以實行。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給付智財權利金1,050,000元,並於92年11月24日以台北郵局第167支局第582號 存證信函,並於93年1月14日委請陳家駿律師寄發台北44 支局第4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聯宏公司、丁○○分別於92年11月28日、93年2月2日回函,仍拒絕給付價金。 (三)被告聯宏公司對原告並無主動債權存在,不得主張抵銷:⒈聯宏公司依委外服務合約書應完成一定之工作,俟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給付報酬,此時,聯宏公司之主動債權方才發生,始得據以主張抵銷。然聯宏公司既未依合約完成工作,當然無法請求給付報酬,則主動債權既不存在,自無抵銷之可能。退步言,縱聯宏公司之主動債權存在,但原告對之有抗辯權存在,亦應認其性質上不許抵銷。 ⒉聯宏公司引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1852號判例主張實務承認抵銷契約效力云云。惟查,原告對聯宏公司存有權利金債權,而聯宏公司對原告因未依約完成工作,並無主動債權存在之情形迴異,無法相類比較。縱聯宏公司有主動債權存在,惟該主動債權未屆清償期,而被動債權(原告之權利金債權)則已屆清償期,兩者適切相反,更足顯示聯宏公司援引上開判例藉證其得主張抵銷,實有違誤。縱認聯宏公司得依抵銷契約主張抵銷,惟聯宏公司未完成約定之工作(該項工作業由原告自行完成),屬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原告以準備四狀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請求聯宏公司回復原狀,依民法第259條給付原告1,050,000元。 (四)被告聯宏公司與丁○○就權利金債務為連帶債務人,各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⒈被告聯宏公司以簽訂委外合約之方式,加入既存之關係(原告與被告丁○○之權利金債權債務關係)而為新債務人,並未免除被告丁○○之付款責任,丁○○就其智財權利金債務仍與聯宏公司連帶負其責任。 ⒉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內容,係被告丁○○應支付原告權利 金1,000,000元,至於給付方式係自委外費用中扣抵,而 尚未完成設立登記之聯宏公司則以簽訂委外合約之方式,加入既存之關係而為新債務人,並未免除丁○○之付款責任,丁○○就其智財權利金債務仍與聯宏公司連帶負其責任。至委外服務合約書第2條第1項之內容,係聯宏公司加入為新債務人後,雙方就應如何給付1,050,000元所約定 之給付方法,亦未免除丁○○之付款責任。聯宏公司依委外服務合約書第2條後段承擔丁○○之智財權利金債務, 性質上係屬重疊的債務承擔,與丁○○就該債務連帶負其責任。今聯宏公司既未清償,或主張抵銷係不合法,則被告丁○○對原告之債務自不消滅。 (五)按「甲乙雙方同意以乙方與乙方客戶間所簽訂之營建業ERP工務系統開發合約及營建業供應鏈管理系統(SCM,含Call Center)合約尚未完成之部分為標的。甲、乙雙方間 之權利義務若非於本合約另有約定,蓋與乙方、乙方客戶間簽訂之合約條款為準」,委外服務合約書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原告與聯宏公司於91年8月26日約定委外之 項目,均應以與原告、原告客戶間簽訂之合約條款為準。然被告所提「驗收合格證明書」所載之內容,與原告、被告聯宏公司於91年8月26日約定委外之工作項目並不相符 ,不能證明其已完成約定委外之工作項目: ⒈士鼎鋼鐵SCM供應鏈部分: ⑴原告於89年12月8日向經濟部工業局提出「經濟部工業局 90年度一般產業企業內電子化專案計畫書:士鼎鋼鐵企業內電子化計畫」,由原告輔導士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鼎公司)推動其企業內電子化計畫(重點內容為:完成士鼎與中鋼間之訊息交換與整合(SCM),並完成士鼎 內部之BPR及企業內電子化系統建置。未來則完成士鼎與 東和間之訊息交換與整合),獲經濟部工業局核准後。原告遂於90年3年20日與士鼎公司針對「完成士鼎與中鋼間 之訊息交換與整合,並完成士鼎內部之BPR及企業內電子 化系統建置」部分,訂定「系統整合服務合約書」,由原告提供軟體工程人員,將「整合性營建管理軟體系統」導入士鼎公司軟體系統內,使士鼎公司得以使用,並負維護保固及教育訓練之責任。所謂「整合性營建管理軟體系統」,包括工程估價及預算系統、採購發包管理系統、合約管理及估驗計價系統、備料系統、庫存管理系統、SCM供 應鏈(與中鋼傳遞3個訊息)等6部軟體系統。是項工作原告已於90年12月31日完成。 ⑵本案所爭執者即士鼎鋼鐵SCM供應鏈係指「完成士鼎與東 和間之訊息交換與整合(SCM)」部分,此項工作並不包 含在經濟部工業局90年度一般產業企業內電子化專案計畫中,而係屬未來計畫,該計畫係由東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編列於工業局DCM計畫中,此項事實, 有被告丁○○所發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原告91年9月2日致士鼎公司函可證。所謂「東和公司DCM計畫」(Demand Chain Management即需求鏈管理系統),包含的電子化項目相當多、範圍也廣,從東和即供應者角度,稱E-Channel (Electric-Channel即需求鏈電子化或稱上中下游通路關係)、CRM(Customer Relation ship Management即客戶關係管理);但從其客戶即需求者的角度,稱SCM(Supply Chain Management即供應鍊管理),政府近幾年推動電子化(或叫E化),不論上中下游從何者角色也均可稱供 應鍊管理或以B2B稱之(Busines s To Business即企業對企業電子化)。主要是使東和公司藉網路科技對供應鏈體系廠商及需求鏈體系廠商建置電子化銷售系統,提供鋼材現貨管理、詢報價系統、訂購作業、配送作業、授信與帳款作業、品檢管理等服務,並與東和公司ERP系統整合。 ⑶原告於90年6年5日與東和公司訂定「東和鋼鐵電子化銷售(e-Channel)專案合約書」。於91年2年20日與東和公司訂定「東和CRM(客戶關係管理)系統開發計畫合約書」 ,為東和公司建置電子化銷售系統。原告為順利結案,台中分公司員工劉裕山經理等遂自行開發東和B2Blink並安 裝交付給士鼎公司與三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普公司)等使用,達成整合東和公司ERP之計畫目標,足 證兩造約定委外之工作項目士鼎鋼鐵SCM供應鏈部分係由 原告獨力完成。至委外價金300,000元部分,由於東和公 司下游包商數目繁多,舉凡工程設計業、經銷商、鋼構業、鋼鐵加工業、營造業、貨運行等皆屬「東和公司DCM計 畫」之範疇,而原告僅就士鼎公司部分委予被告,當然不能以「東和公司DCM計畫」之金額判斷,是被告主張「委 外價金300,000元與原契約金額差距過大,認委外範圍並 非原告所主張的範圍」云云,並非正確。 ⒉東和(含東和SCM與士鼎及三普91年)部分: ⑴原告於90年6年5日與東和公司訂定「東和鋼鐵電子化銷售(e-Channel)專案合約書」,約定原告應進行東和公司 「東和鋼鐵電子化銷售系統整合專案」之規劃、系統開發、顧問諮詢、教育訓練等相關勞務。所謂「系統整合」在91年度包括:交貨預告、鋼材現貨搜尋、詢報價作業系統、帳單查詢、請款單、檢驗證明、無輻射證明、相關作業訊息/文件/表單XML化。且原告應提供3部伺服器借予東和公司,並應協助東和公司有關網路安全系統、Active Directory及VPN之規劃、建置等服務諮詢。 ⑵被告所提「驗收合格證明書」之內容並未提及其曾進行東和公司「東和鋼鐵電子化銷售系統整合專案」之規劃、系統開發、顧問諮詢、教育訓練等相關勞務,亦即被告所提「驗收合格證明書」所載之內容,與原告、東和公司間簽訂之合約工作內容並不相符,不能證明其已完成約定委外之工作項目。實則,該項工作由原告獨力完成,有東和公司出具之聲明書可證。至「驗收合格證明書」驗收項目第2項「三普與材料供應商-東和鋼鐵之SCM訊息程式開發、 安裝及期末展示」部分,並非原告、東和鋼鐵間簽訂之合約工作內容,不能證明其已完成約定委外之工作項目。 ⒊90/91供應鏈-Call Center部分: ⑴原告於91年2年20日與東和公司訂定「東和CRM(客戶關係管理)系統開發計畫合約書」,約定原告應開發東和公司「CRM(客戶關係管理)系統」。所謂「CRM(客戶關係管理)系統」包括:網站內容管理、客戶反應案件管理、工程案件管理、產品型錄、客戶關係管理與電子化銷售網站整合、偉盟版SharePoint Portal Server 20011及10 Client License,並進行系統分析及確認。 ⑵被告所提「驗收合格證明書」之內容,並未提及其曾進行東和公司「CRM(客戶關係管理)系統」之網站內容管理 、客戶反應案件管理、工程案件管理、產品型錄、客戶關係管理與電子化銷售網站整合、偉盟版SharePoint PortalServer 20011及10 Client License,亦即被告所提「驗收合格證明書」所載之內容,與原告、東和公司間簽訂之合約工作內容並不相符,不能證明其已完成約定委外之工作項目。實則,該項工作由原告獨力完成,有東和公司出具之聲明書可證。至「驗收合格證明書」驗收項目第4項 「三普營造SCM Call Center服務」部分,並非原告、東 和鋼鐵間簽訂之合約工作內容,不能證明其已完成約定委外之工作項目。 ⑶東和公司曾於89年間向經濟部工業局遞交「東和鋼鐵企業間電子化計畫書」,東和鋼鐵企業間電子化計畫專案之工作內容,主要可區分為下列3大部份:⑴XML based之企業間電子化系統:主要提供東和鋼鐵供應鏈體系和需求鏈體系之訊息交換和作業平台及客戶關係管理等,整個體系系統將採XML技術,以利日後業界之整合;⑵配合流程改造 和系統介面整合,東和鋼鐵現有ERP系統必須修改及功能 增加之部份:主要是配合企業間電子化之推動,必須進行體系之作業流程改造,東和之ERP系統必須作部份必要之 調整(功能修改與增強)並建置XML之介面系統;⑶體系 廠商之轉導工作:主要是系統建置完成後,協助廠商進行系統整合與上線輔導相關之工作。而原告參予本計畫之分工內容,主要包括XML based之企業間電子化系統之開發 與建置(含供應鏈、需求鏈與客戶關係管理)、和體系廠商之輔導工作。 ⑷關於體系廠商之輔導工作計畫部分,包括…⑹依體系廠商資訊化之程度與參予意願,進行體系廠商輔導之ABC分類 ;⑻從有意願之廠商中,遴選配合意願較高且與東和合作關係較為密切之體系廠商作為關鍵廠商,安排於先期導入,並作為導入之示範廠商;⑼協同協力廠商(即原告)編訂教育訓練教材和導入經驗手冊,然後依輔導廠商之類別,分別進行教育訓練;⑽上線後委託協力廠商進行後續之跟催,並針對A類(ERP整合)和B類(EC Turnkey)廠商 進行個別、永續之輔導,以確保計畫之執行成效。又關於體系廠商導入輔導之行為人,規範於「工作項目B2需求鍊電子化」中:「B241.第一階段(90)體系廠商導入輔導 」與「B242.第二階段(91)體系廠商導入輔導」,其執 行方式由東和鋼鐵及協力廠商(即原告)共同進行。「工作項目B3.客戶關係管理」中:「B32.系統開發與建置」 ,其執行方式委由協力廠商(即原告)開發與建置。為此,原告遂與東和公司訂定「東和CRM(客戶關係管理)系 統開發計畫合約書,包括:網站內容管理、客戶反應案件管理、工程案件管理、產品型錄、客戶關係管理與電子化銷售網站整合、偉盟版SharePoint Portal Server 20011及10 Client License,並進行系統分析及確認。 ⑸實際執行方面,原告與東和公司亦編列「東和鋼鐵需求鏈體系輔導上線計畫」,由原告設計出完整之輔導上線客服流程,包括:⑴客戶問題反應機制:由專業、專職輔導人員,接聽東和體系廠商的電話,並將客戶問題首先區分幾個大項:網路操作等使用上的問題、軟硬體環境問題、系統功能需求反應;⑵主動CALL OUT措施:由於鋼鐵業體係廠商資訊化程度嚴重參差不齊,且需求鏈體系輔導對象為客戶,有必採取較積極的輔導方式,故偉盟客服人員除被動式的接聽客戶電話,亦以規劃方式主動與客戶聯絡。⑶客服軟體應用及工作流程控管:針對各項客服機制,偉盟以一套完整之客服軟體做控管,包括客戶call in客服人 員call out及相關的派工、完工處理,時效、權責的控管皆有完善的控制。 ⑹Call Center部分僅存於偉盟與東和鋼鐵公司間,並由原 告公司獨力完成,偉盟與三普、偉盟與士鼎間相關合約與電子化計畫書並無該工作項目,且證人戊○○亦證稱偉盟與士鼎間並無Call Center之工作項目。又依據東和鋼鐵 企業間電子化計畫書、偉盟與東和公司訂定之「東和CRM (客戶關係管理)系統開發計畫合約書,Call Center為 約定工作內容之一,足證Call Center僅存於偉盟與東和 公司間。而依據東和91年初期Call Center客服記錄9102 、東和91年偉盟結案Call Center記錄,足認該項工作為 原告獨力完成。 (六)被告所提「驗收合格證明書」所載之內容,與原告、三普公司間簽訂之合約工作內容並不相符,不能證明其已完成約定委外之工作項目: ⒈原告於91年8年2日與三普公司訂定「三普營造營建業供應鏈體系企業間電子化計畫合約書」,約定原告應提供三普公司「三普營造營建業供應鏈體系企業間電子化計畫」之規劃、顧問諮詢與教育訓練。工作項目包括「與協力廠商(分包商)間投標書、邀標書、計價數量表」、「與原料供應商間報價單、計價數量表、採購單」之軟體建置。體系廠商包括「日亞工程、立益建材、第一防水、新益城窯業、幅崧園藝、安全工業、文海社、東和鋼鐵、泰慶興業、百翔企業」等。亦即,前開電子化計畫除SCM軟體建置 外,並應導入10家體系廠商藉以交換訊息,且提供顧問諮詢與教育訓練。 ⒉被告所提「驗收合格證明書」所載之內容並未提及其曾進行三普公司「與協力廠商(分包商)間投標書、邀標書、計價數量表」、「與原料供應商間報價單、計價數量表、採購單」之軟體建置。並應導入10家體系廠商以交換訊息,且提供顧問諮詢與教育訓練。因此,被告所提「驗收合格證明書」所載之內容,與原告、三普公司間簽訂之合約工作內容並不相符,不能證明其已完成約定委外之工作項目。至「驗收合格證明書」驗收項目第3、4項「三普與材料供應商-士鼎鋼鐵之SCM訊息程式開發、安裝及期末展示」、「三普營造SCM Call Center服務」部分,並非原告 、三普公司間簽訂之合約工作內容,不能證明其已完成約定委外之工作項目。 ⒊事實上,關於三普公司「三普營造營建業供應鏈體系企業間電子化計畫」之規劃、顧問諮詢與教育訓練等工作,係由原告公司獨力完成,包括:程式設計(三普SCM訊息程 式開發、安裝;三普與材料供應商-東和鋼鐵之SCM訊息程式開發、安裝);教育訓練與安裝;期中與期末等文件與簡報;「三普營造營建業供應鏈體系企業間電子化計畫」之規劃、顧問諮詢與教育訓練等工作(有三普公司甲○○聲明書可證,原證15);且證人庚○○證稱「驗收合格證明書第1項到第4項工作項目,我是接到公司的命令完成工作。除了我之外,參與本件工作的人員都是原告公司的人員,並無被告丁○○」、「我在執行工作的期間,被告聯宏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參與」。 (七)被告所提「驗收合格證明書」與原告、被告聯宏公司於91年8月26日約定委外之項目、內政部營建署91年度「三普 營造營建業供應鏈體系企業間電子化計畫」專案計畫執行成果報告有諸多不符之處,不足證明其已完成工作: ⒈從合約名稱觀之,被告所提「驗收合格證明書」中「合約名稱」謂「營建署補助之「三普營造營建業供應鏈體系企業間電子化計畫」(本次驗收範圍僅限於偉盟公司分包予聯宏公司契約編號A0-000000之SCM系統三普91年),僅限於原告、被告聯宏公司於91年8月26日契約約定委外之項 目之(二)東和(包括東和SCM與士鼎及三普91年)之第 三部分,至於東和S CM與士鼎並未在「驗收合格證明書」之範圍內,足認被告確未完成合約所定之工作。 ⒉從驗收項目觀之,被告自承其僅完成驗收合格證明書中第1至4項部分(至於第5至8項則非其所完成)。惟查,依內政部營建署91年度「三普營造營建業供應鏈體系企業間電子化計畫」專案計畫執行成果報告內容觀之,系統導入廠商名單中並未及於士鼎公司,不知驗收合格證明書驗收項目中第3項從何而來;又本專案計畫中,並未提及SCM Call Center服務,不知驗收合格證明書驗收項目中第4項從 何而來;另本專案計畫尚須完成教育訓練,此項教育訓練被告並未參與,如何能謂其已完成工作;再者,營建署要求其經費補助之廠商,必須完成期中、期末簡報及期中、期末書面報告,以供呈報並同意廠商領取補助經費,而被告既自承驗收合格證明書中第5至8項部分非其所完成,自不得謂其已完成工作。 (八)證人甲○○、戊○○無從證明被告已完成系爭合約所定之工作: ⒈證人甲○○、楊志超均無法確定原、被告於91年8月26日 約定委外之工作項目為何,如何證明被告已完成約定委外之工作: ①甲○○證稱:「當初被告丁○○拿1份拆夥的資料給我, 並告訴我北部的公司由原來的人員繼續完成,是否就是這份委外服務合約,我無法確定;驗收合格證明書與附件1 的工程項目是否一樣,我看不出來」。 ②戊○○證稱:「我沒有看過這份契約書。簽訂原證2號契 約時我不在場,我不是雙方的職員,所以不可能在場。對於雙方的約定,我不清楚」。 ⒉證人甲○○、楊志超均無法確定丁○○、蔡育達、己○○等人施作的時間,究係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抑或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無從證明係由被告完成約定委外之工作: ①甲○○證稱:「被告丁○○與原告拆夥的確實時間,因為時間已久,我不記得。原告是在何時進場施作工程,確實的時間點,事隔已久,我記不得」、「驗收合格證明書第1項到第4項,被告丁○○是代表原告公司完成的,或是代表聯宏公司完成的,我不清楚,但是我記得丁○○告訴我,他與原告拆夥,當初他有說要要求三普公司換約,在提出換約到確定不換約之間,他還是繼續完成工作,因為我有向他要求,不管公司的狀況如何,工作還是要繼續施作,不能停,至於他是代表原告公司,還是代表聯宏公司,我不清楚,但我的認定,他應該是代表原告公司,因為原告公司才是我們履約的對象」。 ②戊○○證稱:「原證7號SCM完成時,被告公司是否成立,這是他們內部的事情,我不知道。因為我根本不知道確實完成的日期是在何時,如何認定被告公司是否成立。當時一直是被告公司的人員來施作,我只知道後來他們有成立公司,就是被告聯宏公司,但究竟何時,我不清楚。施作人員到底是原告公司的人員,還是被告公司的人員,對我來說並不重要,我只認識己○○及蔡育達」、「當初施作供應鏈的人是己○○及蔡育達等人,我只記得這2人的名 字。完成工作時,他們是以原告公司的名義完成的」。 ⒊證人甲○○、楊志超均證明被告未完成約定委外之工作:①甲○○證稱:「被告丁○○在確定三普公司無法和聯宏公司將原來原告公司的合約換約後,就不來施作工程,因此有一段空窗期,之後我們要求原告公司履約,原告就另外派人來完成工程」、「被證1號驗收合格證明書第5、6、7、8項,並非由丁○○完成,而是由原告公司另外派人員 完成的」、「這份聲明書確實是我簽的,當初因為原告公司與我們簽約,履約的公司也是原告公司,因為三普公司並未同意換約給聯宏公司,所以就合約來說,是原告公司完成工作」、「我有見過證人庚○○。他就是不換約確定後,丁○○退場,之後原告公司所派的工作人員」。 ②戊○○證稱:「原證7號附件1報價單就是原告公司寫的我的,其上所寫的工程師就是我。關於第6項的工程,後來 沒有施作。好像是中鋼自己放棄的,關於中鋼不做部分,士鼎公司與原告公司間沒有另定契約」、「教育訓練部分是被告公司派人口述,保固部分一直沒有處理」、「士鼎公司沒有做Call Center」。 (九)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0,000元,及自93年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委外服務合約約定內容,被告聯宏公司承攬之工作範圍僅有供應鏈之系統開發、安裝、免費諮詢,及士鼎公司、東和公司、三普公司間之三方連結: ⒈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與被告丁○○合作範圍包括:⑴營建業ERP工務系統;⑵工程會專案合作;⑶榮工專案合作 ;⑷營建業供應鏈案合作等4大部分。又原告與被告聯宏 公司間委外服務合約第1條約定,渠等之合作範圍,僅包 括營建業ERP工務系統、營建業供應鏈管理系統(SCM,含Call Center)未完成部分,即協議書第1、4項合作範圍 。 ⒉對照原告與被告丁○○及聯宏公司簽立之協議書及委外服務合約書之附件,可知協議書約定之工作,分屬「未分類」、「SCM」、「維護合約」、「保固」4大部分。而與本件抵銷智財權權利金100萬元有關部分,僅為SCM部分中與士鼎鋼鐵0000000000接單號等工作(此部分附件內容,與委外服務合約有計價部分之內容完全相符),至於其他未分類、維護合約、保固部分,均非本件審理範圍。 ⒊系爭委外服務合約第3條「工作及驗收規範」約定如下: ⑴甲方(即聯宏公司)應依乙方(即原告)與客戶簽訂合約之規格開發程式,其規格依各合約所示。 ⑵甲方需依照乙方與客戶之約定,於規定時間內開發完成並繳交程式,否則若因此導致乙方被客戶課以罰款或解約,甲方應依本合約承攬比例負損害賠償之責。 ⑶系統需經乙方客戶認可後才算完成驗收。 ⑷甲方應自驗收完成之次日起1年內提供乙方客戶免費諮詢 與系統程式維護與保固,以利程式之正常運作並應於接獲乙方客方通知依合約要求時程內派員進行處理,若甲方未切實履行致乙方受有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系爭委外合約附件一所列之SCM供應鏈,工作內容包括: ⑴士鼎鋼鐵SCM供應鏈:配合士鼎公司要求規格,改寫SCM供應鏈系統並交付予士鼎公司。此有證人己○○證稱:「…第1項『士鼎鋼鐵SCM供應鏈』的工作內容,是指要幫他們公司開發跟他的供應商或客戶之間的訊息交換的系統」。⑵東和SCM與士鼎及三普91年:係指東和公司、士鼎公司、 三普公司間之三方連結。此有證人林瓊珍證稱上開工作之實質內容為連結;證人己○○亦證稱:「第2項『東和SCM與士鼎及三普91年』,是指我們要負責幫東和分別和士鼎及三普中間的訊息交換要確定可以連接,並不是幫他們做開發訊息系統」。 ⑶90/91年供應鏈-CALL CENTER:係指就聯宏公司開發之供 應鏈系統之使用及操作,提供免費電話諮詢。此有證人己○○證稱:「第3項『90/91年供應鏈-CALL CENTER』,是指我們要提供售後服務的電話接線服務人員給士鼎公司來使用,方便做售後服務的工作。服務的內容是指提供人員接電話,針對士鼎提出的問題提出解決的方案」。 ⒌職是,依系爭委外合約及附件一所列,被告聯宏公司應完成之工作僅有:⑴以與原告共同享有之SCM供應鏈系統, 配合客戶要求規格開發程式(即電腦程式之改作、改寫);⑵於客戶要求之時間內開發完成並繳交程式;⑶被告聯宏公司應提供1年之免費諮詢(即CALL CENTER)。上開工作之承攬報酬合計為1,281,188元(含稅),被告聯宏公 司與原告合意以SCM供應鏈之智財權權利金1,050,000元與上開承攬報酬相抵銷。此外其他不在前揭SCM計價範圍內 之工作,縱使屬於系爭合約約定應履行之工作範圍,亦因不在智財權權利金抵銷範圍,故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原告主張被告聯宏公司應完成之工作,包括原告與士鼎公司、三普公司、東和公司間之全部合約工作,顯與事實不符,更違悖常理: ⒈原告主張依其與士鼎公司、東和公司、三普公司分別簽立之系統整合服務合約約定,原告應提供之服務範圍甚廣,被告並未依約完成工作等語。惟原告所主張被告聯宏公司未完成之工作,或非屬智財權權利金抵銷範圍,而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或非系爭合約約定之工作範圍,被告聯宏公司本無庸履行該項工作。原告自始未就系爭合約工作範圍,及雙方約定以智財權權利金抵銷部分之工作內容舉證以實其說,僅以其與士鼎鋼鐵、東和公司、三普公司間之合約,主張聯宏公司應完成全部合約工作,難謂其主張可採。 ⒉復依原證7原告與士鼎公司之服務合約價金達2,500,000元、原證9原告與東和間之系統整合合約價金達3,700,000元、原證11原告與東和間之客戶關係管理系統價金為1,000,000元、原證13原告與三普之系統開發區問合約價金為1,000,000元,總計原告指稱被告應完成之工作範圍,總價金高達8,200,000元,與系爭原告與被告聯宏公司間之SCM供應鏈部分之合約總價金不過128萬餘元顯不相當,亦與系 爭合約所列之契約單價不符。足見聯宏公司應完成之工作絕非原告與士鼎、東和、三普等公司間之合約全部。 ⒊再者,原證26之士鼎部分計畫書總經費為2,575,000元, 原證34三普部分統計各階段經費合計為1,909,150元,原 證36東和部分由原告承攬部分僅限於需求鏈及客戶關係管理,其中客戶關係管理之經費即高達1,000,000元,全部 計畫91年度總經費更高達21,920,000元。凡此經費合計均遠遠超過系爭合約約定之128萬元承攬報酬,益見被告聯 宏公司主張系爭合約約定之工作範圍,並非為原告完成所有與東和、三普、士鼎間之合約工作甚明。 (三)原告指稱被告聯宏公司未完成而由其自行完成之工作,根本不在系爭合約約定之工作範圍內,且原告指述不僅前後矛盾,更與其提出之相關證據不符: ⒈士鼎鋼鐵SCM供應鏈部分: ⑴原告與士鼎公司簽立之原證7合約工作內容包括:⑴工程 估價及預算系統;⑵採購、發包管理系統;⑶合約管理及估驗計價系統;⑷備料系統;⑸庫存管理系統;⑹SCM供 應鏈系統。其中第1至第5項之系統開發、安裝及電話諮詢等工作,均非系爭合約約定以智財權權利金抵銷範圍(另行報價,原證2附件一其他工項),自非本件審理範圍。 ⑵原告主張SCM供應鏈工作係屬於東和計畫中。惟查,被告 聯宏公司所承攬之工作為原證7第6項SCM供應鏈之開發, 至原告與士鼎公司、東和公司究竟如何約定?應由何公司支付價金?應歸屬於何年度、何公司之計畫,以及事後是否向相關補助機關申請延長或變更,均非聯宏公司所能置喙,原告主張其應納入東和DCM計畫,根本與本件無關。 原告既主張前揭SCM供應鏈部分工作應劃歸東和DCM計畫,究竟與系爭契約之關係為何?又如何藉此證明係由原告獨力完成工作?凡此原告均未具體說明,難以推認原告所稱由其完成乙節屬實。 ⑶依系爭委外服務合約附件一所列及證人己○○依其分別任職於原告、被告聯宏公司之經驗證稱,原告公司控管專案之方式為編列專案編號,同一編號即代表同一份專案契約。因此系爭委外服務合約附件一既編列原告與士鼎鋼鐵間之原證7專案編號,部分之SCM供應鏈部分應屬於原告與士鼎鋼鐵間之合約工作,否則自應編列東和計畫之專案編號,足見系爭士鼎SCM供應鏈工作與東和契約根本無關。 ⑷姑且不論前揭士鼎供應鏈工作究竟歸屬原告與何公司之合約或計畫,證人己○○及戊○○均已證稱,係由被告聯宏公司以原告名義完成工作: ①證人己○○證稱:「…關於附件一SCM的工作內容,我也 有負責,是在被告公司任職中處理。當時我的工作內容為開發士鼎鋼鐵的程式系統及安裝測試及教育訓練,教導士鼎鋼鐵的人員使用。在我任職期間,士鼎鋼鐵體安裝、測試及教育訓練都已經完成。我並且有參與CALL CENTER的 工作,就是指我有幫忙接電話,因為程式安裝完成以後,就將程式交給士鼎鋼鐵使用,驗收前,保固期滿前,他們有問題,就會打電話來詢問,我們就會提供解決的方案」、「在士鼎鋼鐵的案件,我有做程式設計的部分,系統開發跟程式設計是一起的。這個案件從開發、程式設計到導入,我都有參與。除了我之外,還有黃文正參與。至於是否還有其他人,我不記得了。因為主要就是我們2個人」 。 ②證人戊○○證稱:「…我之前任職於士鼎公司,擔任資訊專員。我在任職期間曾經接觸士鼎公司與三普公司間SCM 供應鏈的工作。…當初士鼎公司是與原告公司簽約,但是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有合作關係。我知道該工作是由被告公司的人施作,但是他是代表原告公司的名義。後來就 SCM 供應鏈的部分有完成,完成的時間為何,我不記得,因為我在93年離職。大約是在92年間完成,詳細的日期我不清楚,我只記得完成時,政府有派員來檢查有無完成。當初施作供應鏈的人是己○○及蔡育達等人,我只記得這2個人的名字。完成工作時,他們是以原告公司的名義完 成的」、「後來只有做東和鋼鐵與士鼎鋼鐵及三普公司間的三方連結。三方連結的部分,後來有完成。…三方連結是由被告公司的人員以原告公司名義完成。原告並未派自己公司的員工施作。教育訓練部分是被告公司派人口述,保固部分一直沒有處理。…當時一直是被告公司的人員來施作,我只知道後來他們有成立公司,但究竟何時我不清楚。施作人員到底是原告公司的人員還是被告公司的人員,對我來說並不重要,我只認識己○○及蔡育達」等語。⒉三方連結部分: ⑴證人己○○、戊○○證稱,前揭工作已由被告聯宏公司以原告名義完成,戊○○更明確表示,前揭工作業經政府派員檢查有無完成。足見,三方連結工作確實業經聯宏公司派遣己○○及蔡育達等人完成。 ⑵證人甲○○證稱: ①驗收項目第1、2、3、4項是由被告丁○○完成的,在91年下半年原告與丁○○拆夥,另外成立被告聯宏公司,要求三普公司將工程交給聯宏公司,但是三普公司沒有同意,但工程仍是由丁○○繼續施作,我們之後才開立驗收合格證明書,合格證明書只能證明第1項到第4項的工作有完成,但並非所有交給原告的工程全部完工。 ②驗收合格證明書第1項到第4項,被告丁○○是代表原告完成的,或是代表被告聯宏公司完成的,我不清楚,但是我記得丁○○告訴我,他與原告拆夥,當切他有說要求三普公司換約,在提出換約到確定不換約之間,他還是繼續完成工作,因為我有向他要求,不管公司的狀況如何,工作還是要繼續施作,不能停,至於他是代表原告還是代表聯宏公司,我不清楚,但我的認定,他應該是代表原告,因為原告才是我們履約的對象。 ③甲○○更已當庭澄清,聲明書雖係由其書立,但係因原告與三普公司簽約,履約的公司也是原告,三普公司從未同意換約給被告聯宏公司,所以就合約而言係由原告完成,他們內部有換人及糾紛,三普公司不介入。 ⒊被告執行三方連結工作,根本無庸前往東和公司: 原告主張證人己○○從未去過東和公司,顯見其未完成東和部分三方連結工作等語。惟原告主張顯然完全不了解目前網路科技現況,誠如使用者只要完成家用網路及瀏覽軟體安裝,即得透過家中個人電腦連上網路,登入奇摩電子郵件網頁,進行收發郵件,此種與奇摩網頁連結根本無庸前往奇摩公司。證人己○○已明確表示無庸前往東和公司亦可完成連結工作,與事實並無不符。 ⒋免費電話諮詢業經證人己○○證稱,係由其負責接聽客戶諮詢電話,原告主張應設置之客戶關係管理系統,並不在合約工作範圍內,自非被告聯宏公司應履行之工作。 (四)被告丁○○並無履行系爭委外服務合約之義務,原告起訴請求其返還智財權權利金,並無理由: ⒈原告與丁○○於91年8月16日簽立之協議書,被告聯宏公 司並非契約當事人,自不受該協議書拘束;又原告與被告聯宏公司,於94年8月26日簽立之委外服務合約,被告丁 ○○並非契約當事人,亦不受該委外服務合約效力所及。⒉原告與被告聯宏公司,於91年8月26日簽立之委外服務合 約書第2條約定,本件承攬報酬為ERP工務系統為590,231 元(含稅),SCM供應鏈系統為1,281,188元(含稅),合計1,871,419元。其中SCM供應鏈部分之1,281,188元中之 1,050,000元,則以原告對被告丁○○之智財權權利金債 權1,050,000元抵銷,其餘231,188元,則待SCM供應鏈系 統完成並收款完畢後再給付。足見系爭委外服務合約約定之報酬給付方式為:第1次:簽約時原告應給付1,050,000元,被告聯宏公司同意原告以其對被告丁○○之1,050,000元智財權權利金抵銷。第2次:工作完成並向客戶收款完畢後,原告應給付231,188元,給付方式則為原告應以現 金或1個月內到期之支票支付。 ⒊承攬報酬債權,於承攬契約成立之同時即已發生,此項報酬雖以工作之交付或完成時清償為原則,但此僅為清償期而言,並非不得依當事人特約而變更,更不影響報酬債權之發生。故本件被告丁○○與原告間之1,000,000元智財 權權利金、被告聯宏公司與原告間之第1次報酬1,050,000元債之關係,已因三方合意抵銷而消滅: ⑴系爭委外服務合約成立之同時,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1,871,419元即已發生,其中SCM供應鏈系統1,281,188元部分 中之1,050,000元,經被告同意原告以其對被告丁○○之 智財權權利金1,050,000元債權抵銷。且事實上業已抵銷 完畢,此參系爭委外服務合約之附件1所示之SCM系統報酬餘額,係扣除1,050,000元後,僅列231,188元,可知原告與被告聯宏公司就1,050,000元業已抵銷乙節,業已達成 合意,並確實抵銷完畢。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聯宏公司尚未依系爭委外服務合約約定提供服務,依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得拒絕給 付1,0 50,000元,故被告聯宏公司無從以承攬報酬中之1,050, 000元,抵銷被告丁○○對原告所負之1,000,000元 智財權權利金云云。惟依民法第264條但書規定,有先為 給付義務者,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本件系爭委外服務合約第2條約定,原告應於系爭委外服務合約成立時, 給付第1次承攬報酬1,050,000元,被告聯宏公司則同意原告以其對被告丁○○之智財權權利金抵充,並於契約中明示已經抵銷完畢(被告已受清償),足見原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且事實上已經給付,自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 ⒋被告聯宏公司並未承擔被告丁○○對原告所負1,000,000 元智財權權利金之債務: ⑴本件系爭委外服務合約第2項約定,SCM供應鏈管理系統計1,281,188元,甲方(即聯宏公司)同意其中SCM供應鏈管理系統之款項與甲方董事丁○○對乙方(即原告)之智財權財權金債務計1,050,000元抵銷。依上開委外服務合約 約定,並無任何被告聯宏公司同意承擔債務,亦無同意變更為債務人,以自己資產負完全、無限清償責任甚明。 ⑵再者,系爭委外服務合約書亦僅載明,被告聯宏公司同意就SCM系統款項1,281,188元中之1,050,000元,與被告丁 ○○之1, 000,000元智財權權利金1,050,000元抵銷,尚 且不及於同一份委外服務合約書中之ERP工務系統之590,231元承攬報酬。若原告所稱屬實,聯宏公司既然都同意承擔被告丁○○之智財權權利金1,050,000元債務,又豈會 再於委外服務合約中明文排除,原告得以ERP工務系統承 攬報酬59萬元抵銷之權利?限縮原告只能以SCM供應鏈管 理系統之報酬,與第1次承攬報酬中之1,050,000元抵銷。職是,由系爭委外服務合約明白限縮抵銷範圍,可知被告聯宏公司絕無可能同意承擔債務,將自己變更為智財權權利金之債務人,並同意就1,050,000元部分負無限清償責 任。 ⒌綜上所陳,被告丁○○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業已消滅,不可能與被告聯宏公司成立任何連帶債務;被告聯宏公司既未承擔被告丁○○之債務,亦已依約履行債務,完成委外服務合約約定之工作,自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原告不論係依債務承擔,請求被告聯宏公司負連帶債務,或依債務不履行而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均無理由。 (五)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享有「90年版營建署供應鍊系統(下稱SCM)」之智慧 財產權。被告丁○○原為原告公司之員工,離職後欲設立被告聯宏公司,並繼續承接原告當時仍在進行中之士鼎鋼鐵、東和及90/91供應鍊-Call Center等SCM專案建置工作,因而必須使用系爭「90年版營建署供應鍊系統」以利承接工作之續行,被告丁○○以支付權利金100萬元之方式,與原告共 同擁有該系統之智慧財產權。 ⒉原告與被告丁○○於於91年8月16日簽訂合約編號為:A0-000000之「協議書」,並於協議書第四條約定「⑴90年營建署供應鏈系統,以甲方支付權利金100萬元之方式,乙方同意 其智財權為甲乙雙方共同擁有,此權利金將自委外費用中扣抵。⑵若有需要,乙方與丙方將另行簽訂委外合約」。 ⒊被告聯宏公司與原告於91年8月26日簽訂合約編號為A0-000000之「委外服務合約」,就原告當時仍在進行中之士鼎鋼鐵、東和及90/91供應鍊-Call Center等SCM專案建置工作,委由被告聯宏公司提供原告前開客戶尚未完成之專案建置工作。並就委外費用部分,於系爭委外服務合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合約價款依附件1中雙方議定之各專案合約金額加 總計算,合計為1,871,419元(含營業稅)。其中包括ERP工務系統計590,231元,SCM供應鏈管理系統計1,281,188元。 甲方同意其中SCM供應鏈管理系統之款項與甲方董事丁○○ 對乙方之智財權利金債務計1,050,000元互相抵銷,餘款231,188 元於所有SCM供應鏈管理系統專案完成後並收到客戶尾款後支付」。 ⒋系爭委外服務合約附件一所載之SCM供應鏈管理系統工程, 即關於士鼎鋼鐵、東和及90/91供應鍊-Call Center等SCM專案工作,業已完成。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聯宏公司並未與原告成立債務承擔契約關係: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153 條第1項、第30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三百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債務之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為標的之契約,依法須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或與債務人訂約而經債權人承認而始克生效。而所謂債務承擔契約,係指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而言。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377號、20年上字第2017號、23上字第3008號之判例要旨足參。另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018號判例要旨亦載「上訴人以訴外人某甲所簽發之支票二紙交與被上訴人,為其清償租金之方法,並非該訴外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間,有何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是債權人主張與第三人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關係,自應對於第三人有同意將債務人之債務移轉予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丁○○及聯宏公司間成立重疊的債務承擔契約,無非係以與被告丁○○簽訂之協議書第4條及 與被告聯宏公司簽訂之委外服務合約書第2條後段約定內 容為據。惟查,被告丁○○於91年8月16日與原告簽訂協 議書,於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告丁○○同意以支付100萬元(含稅為105萬元)之權利金予原告,而取得與原告共 同享有「90年營建署供應鏈系統」之智慧財產權,並約定該權利金將自委外費用中扣抵。若有需要,原告對被告聯宏公司將另行簽訂委外合約之旨。嗣原告於91年8月26日 與被告聯宏公司簽訂委外服務合約書,並於合約第2條「 合約價款及付款方式」第1項後段約定:被告聯宏公司同 意其中SCM供應鏈管理系統之款項(即1,281,188元)與被告聯宏公司董事長丁○○對原告之智財權權利金債務105 萬元互相抵銷之旨,依該等約定之內容觀之,應是原告與被告丁○○及聯宏公司間,對於系爭權利金債務之清償,約定以原告對被告聯宏公司之委外承攬SCM供應鏈管理系 統之報酬費用,相互抵銷之方式為之,不能認為被告聯宏公司有將被告丁○○之權利金債務,移轉予伊,而有加入原告與被告丁○○間之權利金債務關係,而成為新債務人之意思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所示,自不能認為原告與被告聯宏公司間有成立債務承擔契約關係,與被告丁○○同為系爭權利金債務之債務人,原告主張,尚非真實,不足為採。 (二)系爭委外服務合約附件一關於「SCM」系統工程部分,應 是屬於原告與士鼎鋼鐵公司間「系統整合服務合約書」工程之一部分,和原告與東和公司或原告與三普公司間之合約無關: ⒈查系爭委外服務合約書附件一分別載有「客戶編號」、「工務未結案」、「接單號」等明細,其中關於「SCM」系 統工程部分,「工務未結案」雖記載「士鼎鋼鐵」及「東和」,但於「客戶編號」處均記載「010228」,於「接單號」處均記載「0000000000」,顯見該附件一「SCM」系 統工程部分,應是源自於原告與同一客戶所簽訂之合約。⒉又依證人戊○○於本院95年1月10日審理時親自到庭結證 稱:「我之前任職於士鼎鋼鐵公司,擔任資訊專員。我在任職期間,曾經接觸士鼎公司與三普公司間SCM供應鏈的 工作。」「就我所知,當初士鼎公司是與原告公司簽約。但是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有合作關係。」「後來只有做東和鋼鐵與士鼎鋼鐵及三普公司間的三方連結。三方連結的部分,後來有完成。」「原證2號的附件一關於SCM工程,是屬於原證7號契約工作內容的一部份。」等語所示,原 告與士鼎鋼鐵公司間所簽訂之合約,即是將士鼎鋼鐵公司與東和鋼鐵及三普公司三方間資訊連結或交換之工程,故工程內容自包含將士鼎鋼鐵公司與東和鋼鐵公司間訊息得以連結或交換之部分,而系爭委外服務合約附件一「SCM 」工程項下有關「東和」部分,即是指將士鼎鋼鐵公司與東和鋼鐵公司間之訊息為連結之工程,此亦為證人林瓊珍(即原告公司之董事)於本院95年6月27日審理時到庭證 稱「東和的SCM與士鼎及三普91年的實質內容,是做連結 。」等語屬實。則關於系爭委外服務合約附件一「SC M」工程項下之「工務未結案」關於「東和」部分,是否另指原告與東和鋼鐵公司間所簽訂之合約工程,不無疑義。 ⒊再依證人己○○於本院96年2月2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曾經任職於兩造公司。我是先在原告公司任職,後來才在被告公司任職。我大約是在86年間到原告公司任職,最後是擔任專案管理的職務,一直到91年間才離職。從原告公司離職以後,91年8月中旬左右我到被告公司任職,擔 任專案管理及程式開發的職務,一直做到92年10月間離職。」「我知道委外服務合約書的簽訂,但是簽約的過程,我沒有參與。附件一關於SCM的部份,我看得懂內容,因 為我在兩造公司任職時,都是擔任關於這部分程式開發的工作。第一項『士鼎鋼鐵 SCM供應鍊』的工作內容,是指要幫他們公司開發跟他的供應商或客戶之間的訊息交換的系統。第二項『東和 東和SCM與士鼎及三普91年』,是指我們要負責幫東和分別與士鼎及三普中間的訊息交換,要確定可以連接,...並不是幫他們做開發訊息系統。我印象中,有幫三普公司開發訊息系統,但是並未記載在附件一的內容中。我是依照附件一的文義記載來認定,只有要確定東和跟士鼎及東和與三普之間的連接。第三項『90╱91年供應鍊─CALL CENTER』,是指我們要提供售後服 務的電話接線服務人員給士鼎鋼鐵公司來使用,方便做售後服務的工作。服務的內容是指提供人員接電話,針對士鼎提出的問題提出解決的方案。」「我應該是有看過原證7號合約書。原證7號的合約書正面手寫的編號,與附件一系爭工作編號接單號相同,應該是指這份合約。我在原告公司工作時,我有看過這份合約,關於這份合約編號,是原告公司為了要做專案管理,而要求要記載的編號。每個專案的合約,都會有一個合約編號(指手寫之編號而言)。如果專案編號(指手寫之編號而言)相同,就是指同一份合約。」「因為原證9號及原證11號的合約編號與附件 一的接單號不同,所以應該不是附件一的工作內容。」「(問: 關於附件一為士鼎鋼鐵開發訊息系統,是為了要與哪家公司連線使用?)其中之一是要跟東和連線。當時我在開發的時候,主要是要跟東和連線。」等語觀之,原告與被告聯宏公司所簽訂之委外服務合約附件一所載之SCM 系統工程,應是指為士鼎鋼鐵公司開發及建置其與供應商或客戶間之訊息交換系統工程,並連接士鼎鋼鐵公司與東和鋼鐵公司間之訊息交換而言,其服務之客戶應是士鼎鋼鐵公司,此由系爭附件一於SCM項下之客戶編號均是記載 「01228」可見,若「工務未結案」欄位記載「東和」者 ,係指原告與東和公司間簽訂之合約,且服務之對象為東和鋼鐵公司,豈會與士鼎鋼鐵公司部分同列同一接單編號及客戶編號之可能。 ⒋再參酌原告所提出與士鼎鋼鐵公司間所簽訂之系統整合服務合約書之封面,確有手寫編號「0000000000」之記載,此與系爭委外服務合約書附件一SCM項所載之接單號相同 ,而原告另提出與三普公司間所簽訂之系統開發顧問合約書,於封面處之手寫編號「0000000000」(該封面上尚記載「202623」號,與系爭附件一「工務未結案」記載「三普營造」者之客戶編號「202623」相同);與東和鋼鐵公司間所簽訂之「東和鋼鐵電子化銷售(e-Chan nel)系統整合專案合約書封面之手寫編號「0000000000-000」、與東和鋼鐵公司間簽訂之「東和CRM(客戶關係管理)系統 開發計畫」封面之手寫編號「0000000000」,均與附件一所載之接單號不同,足證證人己○○證稱每一份專案合約均有手寫之專案編號,記載編號相同者,應是指同一份專案合約等語,應是真實,而得採信。 ⒌稽諸上情,由上開證人之證言所示,及原告與士鼎鋼鐵公司間所簽訂之系統整合服務合約書所載,其工程之內容即包括為士鼎鋼鐵公司建置訊息交換系統,並完成與客戶間如與東和鋼鐵公司間訊息交換之連接,而該合約書之封面亦有手寫編號,與系爭委外服務合約書附件一「SCM」項 所載之各項工程之接單號同一,且附件一「SCM」項所載 之客戶編號亦同記載為「010228」,顯見是針對同一客戶之工務未結案而為委外服務之簽訂,是被告辯稱系爭委外服務合約書附件一「SCM」項所載之工程內容,係源自於 原告與士鼎鋼鐵公司間所簽訂之系統整合服務合約書,洵屬有據,足堪信採。原告指稱附件一「SCM」項所載「工 務未結案」記載為「東和」者,屬於原告與東和鋼鐵公司間所簽訂合約之工程,應非真實,並不足取。 (三)被告聯宏公司已完成系爭委外服務合約書附件一「SCM」 項下所載之工程: ⒈依系爭委外服務合約書第一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指被 告公司)應以乙方(即指原告)之名義,於合約範圍內向乙方客戶提供上述服務。」之內容觀之,被告聯宏公司對原告公司之客戶,於履行系爭委外服務時,均應本於原告之名義為之,就原告之客戶而言,契約之相對人仍是原告,不因是被告聯宏公司派人施作而與被告公司間產生任何權利義務關係。 ⒉參照證人戊○○(即士鼎鋼鐵公司之前的員工,在任職期間擔任資訊專員,曾經接觸士鼎公司有關SCM供應鏈的工 作)於本院95年1月1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就我所知,當初士鼎公司是與原告公司簽約。但是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有合作關係。我知道該工程是由被告公司的人施作,但是他是代表原告公司的名義。後來就SCM供應鏈的部分有 完成。...大約是在92年間完成,詳細的日期我不清楚。我只記得完成時,政府有派員來檢查有無完成。當初施作供應鏈的人是己○○及蔡育達等人,我只記得這二人的名字。完成工作時,他們是以原告公司的名義完成的。」「後來只有做東和鋼鐵與士鼎鋼鐵及三普公司間的三方連結。三方連結的部分,後來有完成。...三方連結是由被告公司的人員以原告公司的名義完成。原告公司並未派自己公司的員工施作。教育訓練部分是被告公司派人口述,保固部分一直沒有處理。」「關於東和鋼鐵公司SCM 的施作部分,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士鼎公司有與東和鋼鐵公司連線,我曾經將資料傳輸給東和鋼鐵公司。」等語所示,原告與士鼎鋼鐵公司間所簽訂之契約,關於SCM供應鏈 之工程部分,確已完工,且是由被告聯宏公司員工己○○及蔡育達等人,以原告公司之名義完成。 ⒊再佐以證人己○○亦於96年2月2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關於附件一SCM的工作內容,我也有負責,是在被告 公司任職中處理。當時我的工作內容為開發士鼎鋼鐵的程式系統及安裝測試及教育訓練,教導士鼎鋼鐵的人員使用。在我任職期間,士鼎鋼鐵的安裝、測試及教育訓練都已經完成。我並且有參與CALL CENTER的工作,就是指我有 幫忙接電話,因為程式安裝完成以後,就將程式交給士鼎鋼鐵公司使用,驗收前、保固期滿前,他們有問題,就會打電話來詢問,我們就會提供解決的方案。」等語,足證原告與士鼎鋼鐵公司所簽訂之「系統整合服務合約書」,有關SCM供應鏈部分之工程,確由被告公司依據系爭委外 服務合約書之約定,派人施作完成,被告聯宏公司辯稱已完成附件一「SCM」項下之工作,應堪信實,而得採信。 ⒋另依被告聯宏公司提出之「驗收合格證明書」,亦載明三普公司與士鼎鋼鐵公司間SCM訊息程式開發、安裝及SCM之Call Center服務,均已完工驗收,且證人甲○○(三普 公司前總經理)亦於本院94年9月27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 :「驗收合格證明書上的印章是三普營造公司的印章,是三普營造公司出具的,該證明書是由承辦人認為有驗收合格而簽報用印。驗收項目第1、2、3、4項,是由被告丁○○完成的。」等語,益證有關士鼎鋼鐵公司與三普公司間有關SCM訊息交換之連結,亦已完工無訛。 ⒌再者,原告不爭執被告聯宏公司依系爭委外服務合約附件一所載「SCM」系統項下之工程,均已完工之事實,惟主 張並非由被告聯宏公司完成,而是由原告自行完成云云,惟查,系爭委外服務合約所載之工程,既已委託被告聯宏公司施作,故該項工程完工,一般而言係由承攬人所施作完成,此乃一般事理常情,屬常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聯宏公司未依約施作,而是由原告自行完成,應屬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而言,自應由原告對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請求傳訊證人林瓊珍於本院95年6月27日到 庭作證,惟依證人林瓊珍到庭之證言所示,證人林瓊珍對於系爭委外服務合約附件一所載之發包工程內容、範圍及實際之工作內容,並不清楚,但因發包日期為8月間,而9月間兩造就發生糾紛,雙方無法共事,所以被告聯宏公司一定沒有施作等語,並未親自見聞或參與系爭發包工程,其言是否可採,不無疑義,且證人林瓊珍為原告公司之董事,與原告公司關係匪淺,其證言亦難謂無偏頗之虞,是關於證人林瓊珍之證言,尚非可採。 ⒍至於原告主張其與東和鋼鐵公司及三普公司分別簽訂契約,應建置完成該公司訊息交換系統之工程,均是由原告自行完成云云,因原告與東和鋼鐵公司及三普公司間所簽訂之契約內容,原告並未能證明屬於系爭委外服務合約書附件一所載「SCM」項下之委外服務工作,是該等工作是否 由原告公司自行施作完成,並不影響被告聯宏公司依附件一完成工作之結論,原告所辯,尚無足採。 ⒎承上,被告聯宏公司已為士鼎鋼鐵公司建置完成訊息交換系統,並完成其與東和鋼鐵公司、三普公司間訊息交換之連接,且有提供Call Center之服務,應認被告聯宏公司 已完成系爭委外服務合約書附件一「SCM」項下之工作。 原告亦不否認上開附件一所載之「SCM」項下之工作業已 完工,其空言陳稱係由原告自行完工,洵非有據,不足採信。 (四)被告丁○○對原告之105萬元(含稅)權利金債務,業已 清償完畢: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抵銷除法定抵銷之外,尚有約定 抵銷,此項抵銷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 (如民法第400條以下交互計算之抵銷)外,無須受民法 第334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即給付種類縱不相同或主 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已屆清償期,而被抵銷之被動債權雖未屆滿清償期,惟債務人就其所負擔之債務有期前清償之權利者,亦得於期前主張抵銷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52號著有判例足參。 ⒉經查,本件原告享有「90年版營建署供應鍊系統(下稱 SCM)」之智慧財產權,被告丁○○以支付原告100萬元之代價(含稅為105萬元),取得與原告共同享有該智慧財 產權,並於91年8月16日簽訂「協議書」,並於協議書第 四條約定「⑴90年營建署供應鏈系統,以甲方(即指被告丁○○)支付權利金100萬元之方式,乙方(即指原告) 同意其智財權為甲乙雙方共同擁有,此權利金將自委外費用中扣抵。⑵若有需要,乙方與丙方將另行簽訂委外合約」,原告同意被告丁○○應給付之105萬元權利金之款項 ,由其與被告聯宏公司間之委外費用扣抵。 ⒊嗣原告與被告聯宏公司於91年8月26日簽訂「委外服務合 約」,並於合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合約價款依附件1中雙方議定之各專案合約金額加總計算,合計為1,871,419元(含營業稅)。其中包括ERP工務系統計590,231元,SCM供應鏈管理系統計1,281,188元。甲方(即指被告聯宏公司)同意其中SCM供應鏈管理系統之款項與甲方董事丁 ○○對乙方(即指原告)之智財權利金債務計1,050,000 元互相抵銷,餘款231,188元於所有SCM供應鏈管理系統專案完成後並收到客戶尾款後支付」,由上開約定內容觀之,顯然原告將被告丁○○對其105萬元權利金債務(屬於 主動債務,已至清償期),要求對被告聯宏公司之委外服務報酬債務(屬於被動債務),於債務清償期未到期前,即為抵銷之約定,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所示,原告明知其與被告聯宏公司於簽訂委外服務契約書時,被告聯宏公司對原告之委外服務報酬請求權業已成立,但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不生給付報酬之問題,竟仍要求與被告聯宏公司之服務報酬為抵銷之約定,顯然有同意期前清償之意思,應屬於約定抵銷之類型,而非本於民法第334條之規定為抵 銷,是不論被告聯宏公司有無完成服務工作內容,於兩造簽約為約定抵銷時,即生抵銷清償之效力。 ⒋再者,被告聯宏公司對於系爭委外服務合約書附件一其中「SCM供應鏈管理系統」工程,業已完工,已如前述,基 於民法第334條之規定,被告丁○○對原告之105萬元權利金債務,亦因與原告對被告聯宏公司之「SCM供應鏈管理 系統」委外服務報酬,相互抵銷,而生清償之效力。從而,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丁○○或聯宏公司,請求給付該筆金額甚明。 (五)原告對被告聯宏公司解除契約並不合法,不生解除之效力: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 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自 明。本件上訴人於民國29年9月23日與被上訴人約定,將 其所有坐落某處坐西向東園地一幅出賣於被上訴人,限於同年10月23日立契過交,嗣後被上訴人未支付價金,固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惟上訴人僅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並未主張其催告定有相當期限,則被上訴人縱於價金之支付應負遲延責任,而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究不能發生效力。」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40號著有判例足參。是債權人以債務人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契約,應先具備限期催告債務人,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始得取得解除契約之權。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聯宏公司未依約完成系爭委外服務合約附件一所載關於「SCM」系統之工程,並據以解除契約, 為被告聯宏公司所否認。惟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聯宏公司對於上揭承攬工作確有未依約完工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曾經限期催告被告聯宏公司完工之事實存在,揆諸上揭說明所示,原告於本院94年11月29日審理時,當庭提出書狀(準備四狀),據以對被告聯宏公司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洵非有據,並不合法。 ⒊因原告未能證明已合法解除與被告聯宏公司間之委外服務合約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 聯宏公司回復原狀,並應給付原告105萬元,洵屬無據, 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聯宏公司並未與原告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關係,關於被告丁○○應給付予原告共同享有智慧財產權之權利金105萬元(含稅),業已與原告與被告聯宏公司間 之委外服務報酬相互抵銷,已生清償之效果而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93年2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民事民五庭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