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三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三二五號 聲 請 人 紅樹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朱麗真律師 右聲請人與依鑫廣告有限公司、丙○○、乙○○○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聲請證據保 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依鑫廣告有限公司(下稱依鑫公司)先後於九十年五月 二日、同年十月十七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與原告簽訂廣告刊登合約書,原告依 約履行,向被告依鑫公司請領報酬新台幣(下同)七十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均未 獲置理,嗣發現被告依鑫公司業已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丙○○外,並於九十一年十 二月三日經經濟部核准辦理解散登記在案,惟法定清算人即被告丙○○、乙○○ ○二人均未依公司法通知原告陳報債權以執行其清算職務,原告爰依公司法第二 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原告所受之損害計七十萬九千二百 五十元,惟因被告依鑫公司、丙○○、乙○○○遲未依法進行清算程序,倘渠等 有變賣資產分配於各股東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債權不獲清償之損害,則被告依鑫 公司於其公司所在地是否仍有資產顯為重要,以免資產遭變賣(聲請意旨載為增 購資產,容有誤會)而有證據滅失及礙難使用之情形,爰聲請就被告依鑫公司設 於台北縣新店市○○街一三二巷十一號一樓處所勘驗查明是否有被告依鑫公司之 資產,如電腦、影印機、傳真機等,記載於筆錄並照相存證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保全證據 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該項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所定之證據保全程序,乃指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 經他造同意時,在訴訟未繫屬,或雖已繫屬尚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法院預為 調查,而保全之謂;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 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 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又所謂滅失,即毀滅 喪失之意;又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 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例如證人身患疾病,有死亡之可能;鑑定勘驗之物,將因天 然或因他造當事人之行為而有消滅、變更之虞;或機關保管之文卷,已將逾保存 期限,而有焚燬之虞;或證人即將遠行或證物將為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攜帶出國 等急迫情形,參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八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判例、八十五 年度台抗字第三○五號裁判要旨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之立法理由。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被告依鑫公司營業處所之資產,無非以法定清算人丙○○ 、乙○○○二人未進行清算程序,而有將依鑫公司資產變賣分配予股東,致原告 受有其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惟查,聲請人以被告依鑫公司遲未進行清算程序等 情,尚不足以釋明被告三人有變賣被告依鑫公司資產之事實,而聲請人就其聲請 保全之證據有如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情形而有保全之必要,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 明之。揆諸前開意旨,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 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