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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呂淑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

原告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霖口企業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戊○○原名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肆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或同額之八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參萬肆仟玖佰零伍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⑴被告霖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霖口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九日邀同被告丁○○、戊○○(原名楊億萬)、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七年,自八十六年一月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止,自八十六年二月九日為第一期,以後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八採機動利率計付,嗣被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借款餘額展延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清償,利率依本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0四機動計息(現利率為百分之九‧四九),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起寬限一年,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按年金法分五十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餘條款仍依原契約之約定繼續有效。若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時,須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⑵詎被告霖口公司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尚欠本金六十三萬四千九百零五元迄未清償,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戊○○(原名楊億萬)、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⑶兩造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未提出聲明及陳述,其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之放款借據第九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四、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利息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計算,違約金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計算,嗣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利息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起計算,違約金自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算,此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五紙、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更換印鑑申請書及約定書四紙、霖口公司之基本資料、被告丁○○、戊○○(原名楊億萬)、丙○○、乙○○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為真實。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主債務人即被告霖口公司未依約償還欠款,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丁○○、戊○○(原名楊億萬)、丙○○、乙○○迄今亦未清償,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六十三萬四千九百零五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四九計算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就被告部分依職權宣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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