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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8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楊絮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980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川德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庚○○
被告
己○○原名:陳俊
被告
戊○○
被告
丁○○
被告
壬○○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川德有限公司、庚○○、丁○○、壬○○如以新台幣陸拾壹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原名陳俊宏)、戊○○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被告壬○○因車禍致腦力受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3月15日裁定宣告其禁治產,而其配偶癸○○依法為其法定代理人乙節,有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禁字第309號民事裁定、個人查詢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第84頁),是本院列癸○○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陳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川德有限公司(下稱川德公司)於89年10月23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率及繳款日等,各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上列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且若有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上列各借款清償期均已屆至,惟川德公司仍未依約清償,並積欠伊本金共計611,844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川德公司、庚○○、丁○○、壬○○則以:川德公司確實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且庚○○、丁○○、壬○○亦擔任川德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原告假扣押川德公司財產,故無法依約繼續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借據及約定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3頁),且為被告川德公司、庚○○、丁○○、壬○○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第101頁反面),且被告己○○(原名:陳俊宏)、戊○○均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本金611,844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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