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980號
- 原告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川德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上一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被告
- 己○○原名:陳俊
- 被告
- 戊○○
- 被告
- 丁○○
- 被告
- 壬○○
-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 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川德有限公司、庚○○、丁○○、壬○○如以新台幣陸拾壹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原名陳俊宏)、戊○○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被告壬○○因車禍致腦力受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3月15日裁定宣告其禁治產,而其配偶癸○○依法為其法定代理人乙節,有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禁字第309號民事裁定、個人查詢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第84頁),是本院列癸○○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陳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川德有限公司(下稱川德公司)於89年10月23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率及繳款日等,各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上列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且若有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上列各借款清償期均已屆至,惟川德公司仍未依約清償,並積欠伊本金共計611,844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川德公司、庚○○、丁○○、壬○○則以:川德公司確實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且庚○○、丁○○、壬○○亦擔任川德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原告假扣押川德公司財產,故無法依約繼續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借據及約定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3頁),且為被告川德公司、庚○○、丁○○、壬○○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第101頁反面),且被告己○○(原名:陳俊宏)、戊○○均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本金611,844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