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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4 日
  • 法官
    蕭清清
  • 法定代理人
    戊○○、陳海容

  • 原告
    龍星昇亞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012號原   告 龍星昇亞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鍾開榮律師 被   告 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海容 訴訟代理人 吳正順律師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陳國雄律師 黃陽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己○就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其周邊附屬之污水處理構造物暨污水處理機器設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己○應將附表所示建物以買賣原因,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上開建物及污水處理構造物暨污水處理機器設備返還被告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龍星昇亞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由麥樂能變更為戊○○,經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1、被告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公司)於民國88年5月15日向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借款新台 幣(下同)70,000,000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1年5月15日止,嗣因秀岡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於89年12月21日與 萬泰銀行協議分期返還,惟僅繳息至90年4月21日止,即 未再依約履行,而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僅本金部分即積欠50,000,000元。萬泰銀行於91年8月5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暫就前開債權之一部即本金10,000,000元部分先行訴訟,並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591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是原 告係秀岡公司之債權人。 2、秀岡公司為達脫產及妨礙債權人拍賣房地之目的,竟於91年1月19日,與其總經理己○就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其周邊 附屬之污水處理構造物暨污水處理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污水處理設施,與如附表所示建物合稱系爭污水處理廠),簽訂買賣契約,並協議秀岡公司將其所有系爭污水處理廠出售己○,總價款4,060,000元,己○將其所有坐落台北 縣新店市○○段82、8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秀岡公司,總價款4,242,230元,買賣價額由雙方各自出 售房屋、設備及土地予對方之應收應付價款相抵付,其差額部分雙方同意互不找補,並於91年1月28日,以買賣為 名,就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 3、依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鑑定結果,系爭污水處理廠鑑估現值總金額為18,216,969元,且秀岡山莊於大台北華城細部計劃區內,位於大台北水源特定區計劃範圍內,依據台北水源特定區都巿計劃之規定,為保護大台北地區生活用水之水源及水質,避免遭受開發行為衍生之污染,就台北水源特定區範圍內之土地開發均規定應依規定設置污水處理廠,且依下水道法暨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等相關法規管制使用排水。而秀岡山莊尚待申請建照執照之土地約12萬坪,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須系爭污水處理廠即華城第四、五號污水處理廠設施所有人出具污水處理及排放同意書,始得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照執照及建物完工之使用執照,被告秀岡公司及總經理己○亦明知系爭污水處理廠所有人所掌控出具上開同意書權利之鉅大經濟價值遠逾鑑定報告所鑑定之成本估值18,216,969元之價額。然被告己○出售秀岡公司之系爭土地共280,478平方公尺,於91年7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為470元,公告現值之總值為132萬元,且該土地並非建地,係坐落距秀岡山開發社區甚遠以及偏僻之河川附近之水源保護土地,且係自然坡度超過30%之非建築用地,依法不得開發建築使用,則本件系爭污水處理廠之價值顯逾被告己○移轉之系爭土地之價值。 4、至被告己○所提於95年8月14日委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下稱宏大)就系爭污水處理廠之鑑定估價固僅為4,190,568元,惟該鑑定報告未將上開未建土地12萬坪 ,亟需系爭污水處理廠所有人出具污水處理及排放同意書,始得申請建照之重大因素列入巿場交易價值之評估,以及系爭污水處理廠未來仍有污水納管胃納量之客觀合理之污水納管收入等因素列入勘估標的之有效總收入之評估標準,遽以委託人即被告己○主觀及不確定之偏頗設限條件為本件估價標準,則其估價所採用收益法之認定標準,未依客觀嚴謹之方法論斷,顯屬無據。 5、依中華徵信就系爭污水處理廠之設置成本之建造鑑定價額即已高達18,216,969元,而該鑑定價額尚不包括被告利用出具污水處理及排放同意書之鉅大經濟價值,另以被告所稱每月收入50,000元換算一年收入為600,000元(按己知 系爭污水處理廢水能量與備用容量約一比六比例換算預期之一年新增收入約3,600,000元,以三年為初估收入即已 高達約10,800,000元左右),而被告己○移轉予秀岡公司之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地目、可供使用及開發之目的均係經濟價值甚低之土地,被告己○為被告秀岡公司之總經理,對於秀岡公司財務狀況以及系爭污水廠之利用與經濟價值應知之甚詳,是本件債務人即被告秀岡公司就系爭污水處理廠之賣價顯低於實際所值,致其資力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即不得謂與其他債權無害。被告上開買賣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6、被告秀岡公司亦自承於87年間與台鳳公司所訂之土地總價僅為170.3億元,且於90年9月4日將被告秀岡公司之土地 信託登記予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處理清償債務。惟秀岡公司信託予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土地因無力清償債務,亦遭終止信託回復予被告秀岡公司名下,並因積欠高雄中小企銀債務而遭扣押,且被告秀岡公司於90年間即積欠銀行及民間鉅額債務而致無力清償,並經銀行扣押其全部土地,其所提供予銀行設定抵押之債務,雖經法院拍賣仍無法全額清償抵押債務,且被告秀岡公司之股東及連帶保證人乙○○、張秀青、張益周等人亦因被告秀岡公司之連帶債務而遭法院宣告破產,則被告抗辯其仍有資力云云,顯屬無據。 7、美商赫陞資產管理服務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赫陞公司)與原告公司係獨立二個不同法人,美商赫陞公司於92年9月15日申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不等同於原告公司申請,且 法人是否知悉某事項,應以其代表人知悉與否為斷,鄭建興與蔡偉仁並非原告之代表人,故其二人是否知悉撤銷事由,與本件原告是否知悉撤銷事由無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係於92年9月16日知悉系爭建物移轉行為,隨即撰狀聲 請假處分,尚非被告所述原告係於92年9月15日之前知悉 系爭建物之移轉行為。縱認原告於92年9月15日即知悉美 商赫陞公司於同日申請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內容,惟其上僅有「買賣」之記載,原告斯時無從得知及判斷被告己○是否曾支付買賣對價,本件被告間以91年1月19日房屋買 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協議書所為之惡意詐害原告之情事,原告係於被告秀岡公司於94年3月4日答辯狀提出被證一、被證二、被證三等證物時始知悉。是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撤銷權,己逾一年除斥期間云云,亦屬無據。 8、從而,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就系爭污水處理廠所為買賣行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亦即被告己○應將系爭建物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且將系爭建物及污水處理設施返還被告秀岡公司。 9、倘被告間之上開買賣,並無價金之給付,且實係隱藏無償之贈與行為,則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買賣行為及回復原狀。 (二)備位之訴部分: 縱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惟系爭污水處理廠係秀岡山莊土地開發經許可之前提要件,並應列入售屋合約中,開發行為完成後使用時,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追蹤,並由主管機關監督環境影響說明書及審查結論之執行情形,被告己○為秀岡公司之總經理,明知本件有前開情形存在,購買殊乏實益,且本件污水處理廠既係公秀岡山莊住戶使用,實難想像有人會購買已供他人使用之污水處理廠,被告間就系爭污水處理廠之買賣行為顯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其二人 所為買賣行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為此依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767條規定,並代位被告秀岡公司 行使權利,請求被告己○應將系爭建物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且將系爭建物及污水處理設施返還被告秀岡公司。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1)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建物及系爭污水處理 設施,於91年1月1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買賣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己○應將附表所 示建物以買賣原因,於民國91年1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建物及污水處理設施返還被告秀岡公司。 2、備位聲明:被告己○應將附表所示建物以買賣原因,於民國91年1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 爭建物及污水處理設施返還被告秀岡公司。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秀岡公司辯稱: 1、被告秀岡公司及乙○○等7人,於87年10月13日,與訴外 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將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在內之土地出賣予台鳳公司,詎台鳳公司發生財務問題,聲請公司重整,無法依約履行,嗣雙方於89年9月7日,就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等事宜,達成協議。惟台鳳公司因將系爭建物坐落在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巳移轉或抵押予第三人而無法返還被告秀岡公司,被告秀岡公司受其拖累,資產一時變現不易,陷入無法按期支付債權銀行利息之困境。因被告秀岡公司之資產遠大於債務,為突破此困境,乃將其所有之土地信託登記予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企銀),委任高企銀發行不動產信託受益權憑証,擬藉此向國內外特定對象募資,用以經營管理開發秀岡山莊獲利,並用以和解清償銀行抵押土地貸款,故被告秀岡公司所有大部分不動產當時信託移付高企銀管理開發建築,所剩系爭建物等少數不動產,因被告秀岡公司對秀岡山莊住戶等客戶負有善良管理人之管理及維護社區污水處理系統正常運作之私法上義務及遵守下水道法上規定等公法上義務之雙重義務,均係受託人高企銀所不願承擔,非其所能勝任,且系爭污水處理廠基地,因台鳳公司之疏失而無法回復返還被告秀岡公司等人,故排除於高企銀信託財產範圍之外。但被告秀岡公司有必要減輕系爭污水處理廠長期管理維護上負擔,並有必要兼顧善盡上開秀岡山莊購戶私法上義務及對政府主管機關所負公法上法定義務,為此項雙重義務,被告秀岡公司將系爭污水處理廠出售予認為值得信賴且勝任承受上開雙重義務,期能忠實履行之當時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之己○。己○於買受系爭污水處理廠後,即積極推展污水處理系統管理運作工作,於91年6月27日與聯岡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岡公司)簽定污水廠租賃契約書,將系爭污水處理廠出租於專業公司負責管理營運,聯岡公司於92年8月18日取得台北縣政府北府環3字0000000000號及0920042404號函,准許排放污水,依法運作。被告秀岡公司與己○間之系爭污水處理廠買賣行為,旨在繼續維護秀岡山莊污水處理廠處理系統之正常運作,以盡其公、私法上義務,並無損責任財產之有利行為,要無原告所主張詐害債權可言。 2、中華徵信鑑定系爭污水處理廠之方法係採用成本法,不能證明市場交易之價值,而鑑定市場交易價值,應實地調查市場上之實際成交價格,但因在實際交易上並無如同系爭污水廠之交易價格可供比較,故採用成本法或比較法,均不能鑑定系爭污水處理場等市場交易上之實際價格,中華徵信之鑑定結果,殊不可採。己○有鑑於此,自行委託宏大鑑定交易價值,鑑定人採用收益法為主要評估方法,其評估價格為4,190,568元,與被告二人間之買賣金額4,060,000 元相近,上開買賣並無價金過低之情事。原告陳稱 該鑑定未就系爭污水處理廠有出具納入污水處理及排放同意書費用收入,即所謂納管同意書之費用,加以評估,故所採鑑定方法不周全云云,然事實上被告二人未曾收取或對第三人要求給付出具納管同意書費用,原告亦不能証明被告等對原告或任何第三人收取過或要求給付納管同意書報酬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取。 3、原告先位聲明部分,其於92年9月15日委請第三人事先申 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並撰寫聲請狀,於92年9月16日具狀 ,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准予假處分己○所有之系爭建物,故可認原告於92年9月15日之前,即知悉其所主張撤銷 之原因,原告於93年9月16日始向本院起訴,其撤銷權, 顯巳逾1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 4、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簽訂之系爭污水處理廠之買賣契約為當事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未盡舉証之責任,被告關於本件買賣之動機等情,均如所述,被告二人間無通謀而虛偽意思表示之事證,與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己○辯稱: 1、系爭污水處理廠係秀岡公司所設置新開發秀岡山莊社區○○○○○道之主要設備,各該污水處理廠雖登記為私人所有,然已成為直接供公的目的使用,並處於國家或其他行政主體所得支配之私有公物,私人雖仍保有其對公物之所有權,但其所有人之使用、收益、處分所有物,並排除他人干涉之所有權能,則已備受法令之積極與消極限制,惟私有公物於不妨礙原來公用目的之限制條件下,亦得作為交易之標的,而例外允許其所有權人之處分權能之存在,是被告己○與秀岡公司於91年1月19日就系爭污水處理廠 之買賣契約,於法並無不合。 2、被告間係成立附「履行承擔」約款之系爭污水處理廠買賣、土地買賣契約,秀岡公司於系爭污水處理廠買賣契約簽立後應即時將買賣標的以現況移交己○接管,秀岡公司不負瑕疵擔保之責,嗣後污水廠運作之使用收益,概歸己○自行收取之,惟其管理與維護修繕等事宜,亦由己○自行負責處理之,而對秀岡公司承諾對秀岡山莊住戶負「履行承擔」之給付義務,被告己○於其買受系爭污水處理廠後,即積極尋求稱任污水處理系統管理維護運作業務之適當對象,而於91年6月27日與聯岡公司簽訂污水廠租賃契約 書,將系爭污水處理廠出租於該公司收取租金,並交由其負責管理營運,聯岡公司且於92年8月18日取得台北縣政 府准許排放而持續運作,秀岡公司原所背負之永續管理維護系爭廢水處理系統俾資正常運作之公法、私法上義務,亦已藉由被告己○「履行承擔」之完全給付,而得以順利善盡迄今。是從被告己○與秀岡公司成立系爭污水處理廠當時之需求背景、訂約動機、訂約及履約之過程等主客觀事證,已足證明雙方就系爭污水處理廠確係以成立買賣之效果意思締約,而有買賣契約關係之存在,原告主張被告上述買賣契約係出於被告通謀虛偽表示而屬無效或係贈與之無償行為,並無理由。 3、由被告秀岡公司90年12月底之資產負債表、上述87年間與台鳳公司所訂以總價170.3億元成交之土地買賣契約,及 不動產鑑定公司香港商戴德梁行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於89年6月16日所出具鑑定土地價值金額為26,159,341,680元之鑑定報告,以及中國生產力中心於90年8月19日出具之預估二十年後勘估標的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價值總價為66,614,268,000元之資產時值預測勘估報告可證,被告間為上述買賣行為時,債務人秀岡公司既尚有資力清償債權銀行抵押貸款本息總額約90餘億元之債務,要難指其為詐害行為,亦難謂債務人秀岡公司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權利,及受益人己○亦明知債務人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原告債權結果之詐害意思。 4、系爭污水處理廠之所有權能及物之價值,確因法令及契約所加諸之雙重義務負擔而減損殆盡,已如上述,是無論各該污水廠設施當時之設置成本若干,其於91年1月19日成 立買賣交易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已因法令限制及契約負擔而大幅貶抑,乏人問津。中華徵信對系爭污水處理設施之鑑估為重置成本,並非可得變價若干之交易金額,不足採為推論被告間是否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行為之佐證。被告己○乃另委託宏大予以鑑估並作成估價報告,系爭污水處理廠之價格為4,190,568元,該估價報告已指出本 件不得採用成本法及比較法進行交易價額鑑估之理由,並採用收益法作出符合私有公物交易價額現實行情之估價結果,自屬適法允當,較符合當時之合理交易行情。 5、原告雖以被告就系爭污水處理廠尚另有出具污水納管同意書之收入漏未計算在內,認為宏大所為估價疏漏不當;惟本件出具納管同意書之權責依法應由取得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許可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排放許可之聯岡公司管理核給,被告秀岡公司與被告己○並無權置喙過問。況據瞭解聯岡公司先後已依規定無償核發給秀岡山莊地主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郭台銘、簡宜彬、白景松、周迺忠、簡漢生、李文慶、新華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縣私立康橋國民中小學、陳錫鴻等十餘人納管同意書而並未收取分文費用,顯無原告所指另有出具納管同意書之收益可言。此外,被告己○就此亦始終未曾與原告或其他坊間之仲介人有任何接觸談判,且原告所舉證人丁○○、賴淑珍,亦未曾與有權出具納管同意書之人或被告己○有所接觸,則無論其作證內容如何,自亦無從證實原告主張之待證事項。 6、秀岡山莊內建築完成之基地交易價額,每坪均在200,000 元之譜,此乃週知之行情,被告己○衹以每坪約5,000元 之價額作價與被告秀岡公司交易系爭污水處理廠,其作價價碼已嫌偏低於實際交易價值,是本件殊無交易對價顯不相當之情形可言。此外,因被告己○等之克盡維護系爭污水處理廠正常運作不輟之公私義務,俾原告等收購之不良債權的擔保秀岡山莊內抵押土地之交易行情得以不降反升,詎原告妄行興訟,殊屬有悖誠信,尤難認有行使撤銷權之實益。 7、原告早於92年9月15日之前即已知悉其所主張之撤銷原因 ,乃委請他人事先申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並撰寫民事假處分裁定聲請狀,於92年9月16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 定准予假處分被告己○所有之系爭建物,此有原告92年9 月16日提出之民事假處分裁定聲請狀及所附委由其關係企業美商赫陞公司於92年9月15日所取得之系爭建物登記謄 本可稽。而原告當時所委任聲請假處分裁定事件之代理人鄭建興及假處分執行事件之代理人蔡偉仁同時亦擔任原告關係企業且同址營業之美商赫陞公司之經理(鄭建興)及襄理(蔡偉仁)職務,是原告就其於92年9月15日即委由 其關係企業公司領得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供作翌日聲請假處分裁定證物之用情節已至顯然,自難諉為不知。惟原告遲至93年9月16日始向本院起訴,其撤銷權顯然已逾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而告消滅,從而原告所提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亦無理由。 8、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秀岡公司於88年5月15日向萬泰銀行借款70,000,000 元,嗣繳息至90年4月21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本金部 分積欠50,000,000元,萬泰銀行於91年8月5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就前開債權之一部即本金10,000,000元部分先行訴訟,並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原告勝訴確定。 (二)被告秀岡公司於91年1月19日,與被告己○即該公司總經 理,就系爭污水處理廠簽訂買賣契約,並協議秀岡公司將其所有系爭污水處理廠出售己○,總價款4,060,000元, 己○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出售秀岡公司,總價款4,242,230 元,買賣價額由雙方各自出售房屋、設備及土地予對方之應收應付價款相抵付,其差額部分雙方同意互不找補,並於91年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己○。 四、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間上開買賣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屬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詐害債權行為,致有害及原告對被告秀岡公司之債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撤銷被告間於91年1月19日就系爭污水處理廠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之物權行為,被告己○並應塗銷於91年1月28 日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污水處理廠返還被告秀岡公司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原告於何時知悉被告有害及債權之事實,系爭撤銷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原告是否得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己○將系爭污水 處理廠返還被告秀岡公司?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於何時知悉被告有害及債權之事實,系爭撤銷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 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245條定有明文。 2、原告於92年9月16日,以被告間上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或詐害債權行為為由,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假處分,並提出美商赫陞公司於92年9月15日取得之系爭建 物登記謄本為證據,由本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6654號裁定原告供擔保後,被告己○對於系爭建物不得為移轉、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而美商赫陞公司之經理鄭建興為上開假處分事件債權人即原告之代理人,該公司襄理蔡偉仁為上開假處分執行事件之代理人等情,固有建物登記謄本、民事假處分裁定聲請狀、上開本院裁定、本院執行命令、鄭建興及蔡偉仁之名片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否認。惟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僅能證明美商赫陞公司列印該謄本之某人員於92年9月15日知悉系爭建物已移轉登記 予被告己○,而美商赫陞公司與原告公司法人格各異,要難以美商赫陞公司為原告公司之關係企業,即推論原告於92年9月15日即知悉系爭建物已移轉登記予被告己○,縱 認原告知悉被告間有詐害債權行為而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假處分,惟由上開民事假處分裁定聲請狀具狀日期觀之,亦僅能認定原告於92年9月16日始知悉上情。被告 對於原告「知悉有撤銷原因起業已逾除斥期間」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否認於92年9月15日知悉上情,並主張係92年9月16日始知悉系爭建物已移轉登記予被告己○,旋即具狀聲請假處分等語,被告所提上開證據既不足以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自應認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是系爭撤銷權尚未逾除斥期間。 (二)被上訴人是否得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 定訴請被告己○將系爭污水處理廠返還被告秀岡公司? 1、被告間就系爭污水處理廠係買賣之有償行為: (1)被告秀岡公司與被告己○於91年1月19日,就系爭污水處 理廠簽訂買賣契約,並協議秀岡公司將其所有系爭污水處理廠出售己○,總價款4,060,000元,己○將其所有系爭 土地出售秀岡公司,總價款4,242,230元,買賣價額由雙 方各自出售房屋、設備及土地予對方之應收應付價款相抵付,其差額部分雙方同意互不找補,被告秀岡公司並於91年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己○,被告己○亦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秀岡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核屬相符。 (2)又按在公、私有土地內既有之下水道管渠或其他設施,非經主管機關核准,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變更;污水下水道設施及附屬設施、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目的而使用;在公私有土地既有之污水下水道設施、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應維持既有功能,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任意占用、毀損、改道、阻塞或廢除,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11條、台北縣污水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第14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私有公物於不妨礙原來公用目的之限制條件下,亦得作為交易之標的,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72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污水處理廠係被告秀岡公司所設置新開發秀岡山莊社區○○○○○道之主要設備,原建物登記秀岡公司所有乙節,有被告提出之雜項使用執照、工程承攬書影本附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是系爭污水處理廠係屬私有公物,依上開說明,於不妨礙原來公用目的之限制條件下,亦得作為交易之標的,僅受讓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使用目的。 (3)本件姑不論被告二人移轉系爭污水處理廠之動機係如原告所述為詐害債權,或如被告所述係基於秀岡公司有必要減輕系爭污水處理廠長期管理維護上負擔,及系爭污水處理廠得正常運作之考量,惟被告間確有簽訂買賣契約,且有對價關係,已如前述,系爭污水處理廠又得作為交易之標的,足認被告間就系爭污水處理廠係買賣之有償行為。 2、原告得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訴請撤銷被告二人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己 ○將系爭污水處理廠返還被告秀岡公司: (1)查系爭污水處理廠經本院委請中華徵信鑑估,系爭建物總值1,075,285元,系爭污水處理設施現值17,141,684 元,鑑估總價值為18,216,969元,有中華徵信出具之不動產時值鑑價報告、動產鑑估現值報告足憑,而被告己○移轉予秀岡公司之系爭土地總價款僅4,242,230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被告二人之買賣對價顯不相當。雖被告辯稱:系爭污水處理廠客觀交易價值,已因法令限制及契約負擔而大幅貶抑,乏人問津,中華徵信對系爭污水處理設施之鑑估為重置成本,並非可得變價若干之交易金額,不足採信云云。惟按下水道完成地區申請建築時,應先檢附用戶排水設備圖說、配置圖、排水口地點等資料申請下水道機構核准,用戶排水設備完工後,須經下水道機構檢驗合格,始得聯接於下水道,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1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秀岡山莊於大台北華城細部計劃區內,且位於大台北水源特定區計劃範圍內,依據台北水源特定區都市計劃之規定,為保護大台北地區生活用水之水源及水質,避免遭受開發行為衍生之污染,就台北水源特定區範圍內之土地開發均規定應依規定設置污水處理廠,及被告陳稱系爭污水處理廠係被告秀岡公司所設置新開發秀岡山莊社區之專用下水道之主要設備等情,為兩造各自所不否認,而秀岡山莊尚待申請建照執照之土地約12萬坪,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依上開規定,倘欲在下水道完成地區之秀岡山莊建築時,須提出下水道機構即系爭污水處理廠管理機構核准用戶排水設備得聯接使用於下水道之證明(即同意納管證明),用戶排水設備完工後,須取得用戶排水設備完成聯接於下水道之證明(即聯接使用證明),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照執照及建物完工之使用執照;且證人即丁○○於本院證稱:其任職台灣歐力士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處處長,該公司有購買銀行的不良資產,取得債權人地位,且債權有位於秀岡山莊之土地約1萬坪設定抵押權作為擔 保,雖尚未承受擔保品,但於92年9、10月間曾有仲介公 司來談,提及如果要開發,有辦法幫忙取得納管同意書,費用是1坪1萬元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庚○○於本院亦證稱:其任職美商赫陞公司,美商赫陞公司是代理原告公司的基金,處理其資產,於93年3、4月間,曾與秀岡公司歐崑生談過,歐崑生表示可以有管道和乙○○及己○取得溝通,當時曾談到污水處理的同意書為1坪1萬元可取得,曾要求無償提供污水處理廠出具之同意書,但與歐崑生談的結果是不可能,之後有談到此案還有資產的處分,但這兩件事後來都沒有成交等語(見本院9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依原告提出之研商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規劃於秀岡山莊興建污水處理廠後續相關程序」會議記錄,即由歐崑生代表秀岡公司列席會議,足認歐崑生與秀岡公司有相當之關係。是原告主張欲在秀岡山莊建築時,須提出同意納管證明、聯接使用證明,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故出具上開同意書權利甚鉅,具有經濟價值等語,應堪予採信,被告所辯系爭污水處理廠客觀交易價值,已因法令限制及契約負擔而大幅貶抑,乏人問津云云,顯屬無據。又系爭污水處理廠確有其經濟價值,已如前述,是中華徵信依一般動產於市場上交易可能之價值,而採重置成本評估之方法鑑估系爭污水處理設施現值總金額為17,141,6 84元,另 鑑估系爭建物總值1,075,285元,合計價值為18,216,969 元,尚無不當,被告所辯中華徵信就系爭污水處理設施之鑑估方法有疏漏云云,為無足採。至被告己○提出之宏大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就本件鑑估採收益法為估價方法,鑑估價值固僅為4,190,568元,惟於市場交易時,買 受人除考量系爭污水處理廠向用戶收取污水處理系統營運維護費之收入外,尚會考慮秀岡山莊尚待申請建照執照之土地約12萬坪,其出具同意納管證明、聯接使用證明之權利甚鉅之經濟價值,宏大逕認系爭污水處理廠之投資效益較低、市場需求性較弱,而未鑑估系爭污水處理廠之成本價值,即不足採。被告己○另辯稱其出租系爭污水處理廠予聯岡公司每月租金僅1,800元,且有出具同意納管證明 之人為聯岡公司,迄今已無償核發給秀岡山莊地主十餘人同意納管證明而未收取分文費用,縱令屬實,惟此係被告己○或聯岡公司個人意願之行為,仍不影響客觀上系爭污水處理廠確有出具同意納管證明、聯接使用證明之權利甚鉅之經濟價值,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2)次查秀岡公司於90年間即積欠銀行及民間鉅額債務並經銀行扣押其全部土地,其所提供予銀行設定抵押權之債務,雖經法院拍賣仍無法全額清償抵押債務,甚至秀岡公司之股東及借款連帶保證人乙○○、張秀青、張益周亦因秀岡公司之連帶債務而遭法院宣告破產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拍賣公告、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本院民事裁定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為上述買賣行為時,秀岡公司之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至被告另辯稱:被告二人為上述買賣行為時,被告秀岡公司尚有資力清償債務云云,並提出秀岡公司與台鳳公司土地買賣契約書、香港商戴德梁行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於89年6月16日出具之鑑 定報告、中國生產力中心於90年8月19日出具之資產時值 預測勘估報告、高企銀秀岡開發清償信託受益權憑證等件影本為據;然被告提出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款雖為170.3億元,但買賣標的之土地部分係乙○○等人所 有,並非秀岡公司所有,而被告提出之上開鑑定報告,土地鑑定金額固為26,159,341,680元,惟該土地所有權人除秀岡公司外,尚有台鳳公司,是該土地買賣契約書、鑑定報告,均不足以證明秀岡公司當時所有土地之價值,至被告提出之上開資產時值預測勘估報告,預估金額雖為66,614,268,000元,然係預估20年後勘估標的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價值,而非被告二人買賣當時之價值,縱依該資產時值預測勘估報告所載不動產於勘估期日之現值為14,288,385,476元,惟其上已設定抵押金額17,052,440, 000 元,則上開文件均不足認秀岡公司尚有足夠財產清償一切債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上述買賣行為時,秀岡公司之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等語,要屬可採。 (3)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己○係被告秀岡公司之總經理,為其所不否認,對於秀岡公司財務狀況以及系爭污水處理廠之利用與經濟價值應知之甚詳,被告秀岡公司即債務人明知其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系爭污水處理廠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於被告己○,已如前述,被告己○即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則原告即債權人請求撤銷該詐害債權行為及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三)另原告請求就被告間系爭污水處理廠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部分,因其主張撤銷被告間買賣行為為有理由,故無庸再予審認。 五、備位之訴部分: 按所謂訴之預備之合併(或稱假定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茲既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本院自不得就其備位之訴予以裁判,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秀岡公司將系爭污水處理廠出售予被告己○,並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且為被告二人行為時所明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並請求回復原狀,亦即被告己○應將系爭建物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且將系爭建物及污水處理設施返還被告秀岡公司,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林秀娥 附表: 建物:(1)台北縣新店市○○段1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街94號(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33-2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台北縣新店市○○段2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2段200號(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30-11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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