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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0七四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張明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0七四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
被告
金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萬公司)負責人乙○○係其姐夫,乙○○於民國八十年初擬成立金萬公司,因依當時法律規定必須有七名股東,其基於親屬情誼,乃同意擔任被告金萬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惟其並未出資,其名下之出資實為乙○○所信託,嗣於金萬公司成立後,其即任職於金萬公司,擔任一般行政工作,按月領取薪資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五千元。其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向金萬公司提出辭呈,辭去行政工作職務,並向乙○○辭去董事之職務,但被告金萬公司卻遲未辦理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其乃復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將乙○○信託之股權全部返還予乙○○,並繳納證交稅,及再度要求乙○○辦理變更登記,惟迄今仍未辦理。茲以日前其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通知,認為其仍為被告金萬公司之董事,要求說明被告公司欠稅案情,是以其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顯有爭議,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不存在。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金萬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二件、各類所得扣繳既免扣繳憑單、股份轉讓證明書、股份過戶申請書、乙○○簽收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固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須前述危險有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者,始得提起,否則,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此項危險者,自無仍許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股份轉讓證明書、股份過戶申請書、乙○○簽收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件觀之,被告顯然並不否認原告自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已將登記於原告名下所有二十萬股之股份轉讓予乙○○之事實,即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可言,原告起訴顯與前開規定不合。

(三)次按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及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且終止權之行使,準用解除權之行使,即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參照)。原告既自陳其業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向金萬公司提出辭呈,辭去行政工作職務,並向乙○○辭去董事之職務等語,參以其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將登記於其名下所有二十萬股之股份轉讓予乙○○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即已終止。雖被告金萬公司遲未辦理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此僅屬公司登記之行政管理手續是否應了補辦而已,要與私法關係不生影響。況原告亦自陳其所以提起本訴,係因其於九十三年六月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通知,認為其仍為被告金萬公司之董事,要求其說明被告公司欠稅案情,是以其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顯有爭議,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始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不存在之訴等語,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否認其已非為該公司董事之事實,亦無從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就上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否不明之危險,顯見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通知,認為其仍為被告金萬公司之董事,要求說明被告公司欠稅案情,是以其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顯有爭議,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云云,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不符,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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