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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0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100號

原告
和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商億貿易有限公司
被告
應受送達地址不明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9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經銷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商億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商億公司)以其他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9月15日與原告簽訂經銷契約。惟自93年6月起,被告商億公司簽發予原告憑以支付貨款之支票7紙均未兌現,共積欠新台幣(下同)629,700元,為此依經銷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9,700元,及自9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聲請。

參、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銷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經銷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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